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高玉珠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沈春喜
林金吉
林高燕
林高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高來福
高郁凱
高來發
張高月霞
高月秀
高全和
高智謙
高智宏
高慶鴻
高裕雄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貞
被 告 張景欣
訴訟代理人 施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高來福、高郁凱所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高來福、高郁凱、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高裕雄、陳秀貞各負擔
三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係就分割其等所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79、82、12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82、121、12 2地號土地)涉訟,上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21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高來福、高郁凱所共有, 系爭122號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 燕、林高立、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 、高智謙、高智宏、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系爭 82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被告高來福、高郁凱所共有,系 爭79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 高立、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 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 均見附件一所示。經查,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為 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9地號土地、 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121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以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分割,至關於系爭122地號土 地部分,倘採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均得 面臨保儀路,並無造成袋地之可能,且此分割方案亦經被告 沈春喜等4人及原告同意,持份已達三分之二,採此方案之 爭議最小,況且因原告就系爭122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加以系 爭82、121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後即得自為建築房屋,得以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故同意應採此分割方案,倘採被告高裕 雄等10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122地號土地,則原告 及被告高裕雄等11人分得系爭122地號土地中間狹長部分, 除有違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條第一項未實施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之建築基地深度規定外,且被告高裕雄等10 人依分割方案二所分得土地與被告高來福、高裕凱分得82、 121地號土地呈現L型,根本無從建築房屋,故被告高裕雄等 10人所提之B分割方案乃屬損人不利己,實無採用之必要。 ㈡為此聲明:
⒈准予原告與被告高來福、高郁凱所共有系爭121號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方式分割。
⒉准予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高來 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 宏、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方式分割。
⒊准予原告與被告高來福、高郁凱所共有系爭8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方式分割。
⒋准予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高裕 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 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系爭7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方式分割。
二、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則抗辯略以:系爭12 2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 立、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 、高智宏、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系爭79號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高裕 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 、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見附件一 所示。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等願就系爭79 地號土地、系爭122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沈 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就系爭79地號土地部分,同 意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至系 爭12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 立等人主張應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進行 分割,蓋採此方案分割,三方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且三 方分得土地臨路面之亦較為寬廣,方便於兩造日後利用,自 應採取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進行分割。三、被告張景欣則抗辯略以:系爭122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高來福、高來發、張高 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陳秀貞、張景欣 、高慶鴻所共有,系爭79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喜、 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 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見附件一所示。被告張景欣沈願就系 爭79地號土地、系爭122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與被告高裕雄 等人維持共有,被告張景欣就分割土地方案並無任何意見, 僅請求法院公平處理。
四、被告高裕雄、高來福、高郁凱、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 、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高慶鴻、陳秀貞則抗辯略以: 系爭121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高來福、高郁凱所共有,
系爭122號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 燕、林高立、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 、高智謙、高智宏、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系爭 82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被告高來福、高郁凱所共有,系 爭79號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 高立、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 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 均見附件一所示。被告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 、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就系 爭79地號土地部分,同意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 示方案進行分割,其等所分得部分願為持共有。被告高來福 、高郁凱就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121地號土地部分同意以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其等所分 得部分願為持共有。至系爭12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高來福 、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 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等人依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一所示方案分得土地為G部分,該部份土地上有建物面積3.1 8平方公尺、陽台3.72平方公尺、雨遮7.41平方公尺,合計 為14.31平方公尺,為第三者所佔有,問題是誰來承受?排 除?代價多少?分割至任何一方皆偏離公平正義,又於權利 變換或買賣行為時亦無權益受損,被告高來福、高來發、張 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陳秀貞、高慶 鴻主張就系爭122地號土地應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二所示方案進行分割。
五、經查,系爭7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 燕、林高立、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 、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所共有,系爭 82地號土地、系爭12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高來福、高郁 凱所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沈春喜、林金 吉、林高燕、林高立、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 、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均見附件一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就分 割方案無法協議分割,遂求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訴訟等情 ,有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年度店調字 第8號卷第6至23頁、本院卷㈠第27至38頁、第262至266頁) 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88年度臺上 字第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系爭79地號土地部分,各該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沈春喜 、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 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 鴻均同意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 ,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就其所分得部分願 維持共有,被告高裕雄、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 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張景欣、高慶鴻就其所分得 部分願維持共有,是系爭79地號土地應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一H部分土地;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高燕、 林高立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I部分土地,並以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高裕雄、高來福 、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 張景欣、高慶鴻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J部分土 地,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關於系爭82地號土地部分,各該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高來福 、高郁凱均同意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進 行分割,被告高來福、高郁凱就其所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 是系爭82地號土地應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
案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B部 分土地;被告高來福、高郁凱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一A部分土地,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關於系爭121地號土地部分,各該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高來 福、高郁凱均同意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 進行分割,被告高來福、高郁凱就其所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 ,是系爭121地號土地應以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 示方案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 D部分土地;被告高來福、高郁凱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一C部分土地,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㈣關於系爭12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沈春喜、林金吉、 林高燕、林高立均主張應採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 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被告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 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陳秀貞、高慶鴻則主張應以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被告沈春 喜、林金吉、林高燕、林高立就所分得土地願維持共有,被 告高來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 高智宏、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就所分得土地院維持共有 。經查,系爭122地號土地與系爭79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 土地系爭121地號土地同位於保儀路及中崙路交叉路口,該 處目前為空地,兩造均指稱系爭122地號土地目前有部分土 地遭相鄰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52號2層磚造房屋占 有,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在現場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人員進行現場實地測量,上揭保儀路152號房屋占用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4.31平方公尺(詳細占用位置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頁)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㈡第9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高來福、高來 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陳秀貞 、張景欣、高慶鴻雖主張系爭122地號土地應以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進行分割,然倘採此方案進行分 割,則所分得之E1、F1、G1部分土地均為狹長型土地,顯然 不利於日後建築使用,且E1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高來 福、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 、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與相鄰D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高來福、高郁凱不儘相同,顯較難達成該部份土地與相鄰 土地合併使用之目的,倘採原告及被告沈春喜、林金吉、林 高燕、林高立所主張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
進行分割,所方得之E、F、G土地非但面積較為方整,且臨 路面土地較分割方案二為寬廣,較有利於日後建築使用,另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E部分土地倘由原告分得 ,則原告可與其所分得相鄰D、B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至G部 分土地其上雖遭上揭保儀路152號房屋占用14.31平方公尺之 土地面積,為上揭保儀路152號房屋並非兩造所興建,則日 後由分得該部份土地之人訴請拆除該部份無權占用房屋即可 排除,是本院綜合系爭1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進行評估,認系爭122地號土地 應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較可 維護多數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122地號土地應以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E部分土地;被告沈春喜、林金吉、 林高燕、林高立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F部分土 地,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高來福 、高來發、張高月霞、高月秀、高全和、高智謙、高智宏、 陳秀貞、張景欣、高慶鴻取得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 G 部分土地,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79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121地號土地、系爭 122地號土地依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