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59號
TPDV,106,訴聲,59,2017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鳳環
相 對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 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並請求 相對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應 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詎相對人明暘公司知悉本件業已起訴 後,竟要求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 經公司)應塗銷信託登記後直接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明暘 公司,意圖由明暘公司另作處分等情。茲因系爭房屋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皆應登記,而本件訴訟已繫屬於 本院,且為避免無辜善意第三人或聲請人權益受到損害,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明暘公司 106年6月14日明新字第1060614001號函為證。惟依該函說明 所載略以:「(一)本公司(即相對人明暘公司,下同)前 與新北市○○區○○段○000號至652號、第661號至666號、 669號、670號等21筆土地之地主共同合建房屋,為利於工程 進行及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遂由本公司及全部地主於98 年7月17日與貴公司(即相對人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



約書,共同委託貴公司為該合建案之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 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等事務,...。(二)上開合建案業於 105年9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依各地主可受分配之房產陸續辦理登記予 各地主,目前僅餘洪明宗許金文林鳳環周盧雙美等4 名地主之房產仍以貴公司名義登記...。茲因所有房產業已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合建案早已進行交屋,然迭經 本公司督促,該4名地主迄今仍藉詞推拖結清相關款項而拒 絕配合辦理交屋,致生損害於本公司。(三)基於上述事由 ,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希依據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 上述4名地主之房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公司,並塗銷 信託登記,以利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系 爭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