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96號
TPDV,98,簡上,69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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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曦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民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初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臺北市○○ 區○○路2段39巷9號7樓房地一戶(下稱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受託後即積極努力尋找買方,於97年3月3日說合買方陳 經義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1,733萬元購買,經被上訴人 傳達說明後,上訴人已簽認承諾出售,且收受陳經義所簽發 、面額30萬元、發票日97年3月4日、作為定金之支票1紙( 下稱定金支票),並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款 憑證),及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系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嗣後並兌領定金支票,上 訴人與買方陳經義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與買方間業已依系爭收款憑證之 記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依該收款憑證之記載及 約定履行義務,買賣雙方原訂於97年4月15日下午7時簽訂買 賣書面契約,惟上訴人拒絕履行,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履行簽訂書面義務 ,詎上訴人仍無故拒絕與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買方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系爭收款憑證第2條第4項約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60萬元,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 第56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依約洽妥之買 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項第3款約定買賣契約 成立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均



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以 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計105萬元,亦即按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750萬元,故1,75 0萬元之6%為10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給付前述服務報酬,上訴人於97年12月 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應自98年 1月5日起負遲延之責。
㈡兩造於97年1月初即口頭協議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宜,99年3 月3日始補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上訴人於97年1月初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因上訴人尚有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乃要求待有與 被上訴人所覓得之買方確定買賣金額後,再與被上訴人補簽 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且上訴人亦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上簽名確認在簽訂該契約前已攜回詳閱3天以上,並充分瞭 解該契約之內容無誤,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之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形。
㈢上訴人與買方於97年3月3日依系爭收款憑證所載內容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於97年3月3日晚上8、9時許,順利 說合買方陳經義願意出價1,73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3 萬元是賣方應付之仲介費,上訴人實拿1,700萬元,買方將 其要約內容由吳伊玲代擬於系爭收款憑證,且簽發30萬元之 定金支票,於系爭收款憑證上簽名,及填寫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聯絡電話、地址,其餘部分除下方賣方即上訴人之簽名 外,均由買方仲介吳伊玲填妥所有內容,吳伊玲即將系爭收 款憑證之第二聯即複寫本交由買方收執,隨即將系爭收款憑 證第一聯即手寫本攜至上訴人住處交由賣方仲介李濟強,再 由李濟強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承諾系爭收款憑證所載內 容後,於系爭收款憑證第一聯下方「賣方簽認」處簽名確認 並註明時間為97年3月3日晚上10時25分,且收受買方簽發之 30萬元定金支票,並予以兌現,至此,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即 達成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蓋意思表示本不限於當 事人間直接為之,可透過他人居中傳達。因此,買方所收執 之第二聯複寫本下方之「賣方簽認」處仍為空白,系爭收款 憑證第一聯交付上訴人簽名時,其上均已記載完成,上訴人 所稱變造乙情,顯不實在。
㈣上訴人拒絕與買方簽約,完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⒈上訴人與買方於97年3月3日簽立系爭收款憑證時,已合意不 辦理履約保證,然於翌日即同年3月4日,因買方查知上訴人



尚有民間借貸,而對於系爭買賣有所疑慮,遂要求辦理履約 保證,且同意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頭期款360萬元予 上訴人,以清償其民間借貸,斯時上訴人亦欣然表示同意辦 理履約保證。李濟強約於97年4月10日,曾提供一份由代書 預擬之買賣契約書草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予上訴人 ,而此份僅為先供上訴人參考之草約,若對草約內容有任何 意見,在兩造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以前均可以再修改。然於 97年4月15日正式簽約日以前,上訴人卻又表示不同意辦理 履約保證,且竟要求買方必須先給付買賣價金幫其清償民間 借貸後,才願意與買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買方則同意不 辦理履約保證,但必須在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後,再交付買 賣價金供上訴人清償民間借貸,上訴人又藉故要求簽約時間 延緩二日,嗣後上訴人仍未出面與買方簽約,因此,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訂於97年4月30日簽 約,惟屆期上訴人仍未出面與買方簽約。由上述買方與上訴 人協調溝通之過程可知,買方極有誠意與上訴人簽約,反是 上訴人不斷提出違反交易常情之條件,且無故拒絕於97年4 月30日出面與買方簽約,此完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⒉上訴人提出上證3之97年5月31日以陳經義名義所出具之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提及吳伊玲李濟強傳達買賣雙方 意思時,沒有仔細說明與溝通,產生不必要之誤會等語,然 該聲明書之內容完全是應上訴人要求出具一份免除其違約責 任之聲明書而出具,且因上訴人業已收取買方30萬元定金卻 不出面簽約,李濟強為求緩和氣氛,並探詢張曦光有無再出 面簽約之可能,或縱使不簽約,亦能返還買方30萬元定金之 可能,遂由李濟強以買方名義擬妥該聲明書後交予上訴人, 該聲明書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並非違約 金之性質,縱使是違約金亦無約定過高之情形: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已明確記載, 該規定性質上仍屬受託人對委託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並非 違約金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有該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 約定情形,即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是 依據上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並非請求給付 違約金,自亦無違約金過高與否之問題,原審判決依據民法 252條關於酌減違約金之規定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付 之服務報酬金額,顯適用法令不當。
⒉縱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 ,然該條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賠償金額實屬相當,並



無過高之情,蓋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故拒絕與被上訴人依約洽 妥之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且致買方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向賣方即上訴人收取委託銷售總 價4%服務報酬、及向買方收取銷售總價2%服務報酬之損失, 合計為6%,故衡酌上訴人故意違約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該約款約定之賠償金額實屬相當,且該約款既係經兩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決定,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上訴人因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致其應加 倍返還買方陳經義定金60萬元乙節,乃上訴人依法對買方所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不 應列入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考量因素。另被上訴人僅先就上開 對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債權中之50萬元為請求,而此50萬元之 計算基礎主要為如上訴人不違約並出面履行補立書面買賣契 約之義務時,被上訴人依約可向上訴人請求33萬元之仲介報 酬,及可向買方請求成交價1%即17萬元仲介報酬之合計,是 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2萬5,000元之 服務報酬,合法有據。
㈥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上 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核計 105萬元,爰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無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委託仲介 買賣之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須給予上訴人至少三天 以上之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自出示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至上訴人在其上簽名僅有約半個小時,不符前開規 定,故該委託銷售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無權據以請求 服務報酬或違約金。
㈡買方同意上訴人所提條件後,事後又反悔,被上訴人未依上 訴人所提條件仲介成功且有違約情事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介人員李濟強於97年3月3日簽立之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明文約定出售總價額為1,750萬元,並於其他 約定事項中約明:(1)不辦理履約保證;(2)用印時需收 足360萬元;(3)買方需代繳賣方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程序之 規費,且在簽訂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日,亦經買方當面口頭 承諾同意前述條件。因買方嗣後反悔無意遵守原承諾而欲取 消第一次定金360萬元,並要求辦理履約保證以延遲付款,



被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李濟強為獲得佣金即仲介報酬,亦極盡 方法不斷說服上訴人,然上訴人均一再強調須依原合意內容 簽約,不為所動,蓋上訴人於當時有銀行與民間高利債務纏 身,要求先付定金360萬元及儘速付款有其必要性,不可能 退讓此條件。
⒉上訴人與李濟強於97年3月3日完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 署後,李濟強表示買賣條件既已談妥,被上訴人即應依買方 之意願轉交定金,上訴人應予接受並簽收,以便被上訴人對 買方有所交代,上訴人認為合乎情理,隨即收下「定金支票 」,並在李濟強出示之無記載內容即空白之系爭收款憑證上 簽名,乃因李濟強表示僅是證明收到而已,且情感上認為被 上訴人已將仲介報酬由4%減為2%,上訴人應予信任及配合, 況且系爭收款憑證上之上訴人簽名處,是置於獨立方框內, 明顯與其他部分區隔,方框內僅記載定金由受託人即被上訴 人轉交賣方無誤,且其他部分已註明是買方與被上訴人之間 約定所用,與上訴人無關,故放膽立即簽名。孰料被上訴人 之仲介人員於上訴人簽字後加填系爭收款憑證上手寫部分, 與前述上訴人所提買賣條件及買賣雙方合意內容不符,是系 爭收款憑證係經變造,不足以憑證。
李濟強於前述遊說上訴人配合買方變更原合意之買賣條件時 ,除口頭承認錯誤在渠方外,又於97年5月31日出示以陳經 義名義出具之系爭聲明書稱:「…因住商不動產李濟強與吳 伊玲所轉述張先生(即上訴人)的意思沒有仔細說明與溝通 ,而產生不必要誤會,致使簽約遲延…。」,李濟強於本院 97年度訴字第5622號返還定金事件審理時自承該聲明書係渠 冒用陳經義名義所偽造,然此可證被上訴人承認錯誤在伊方 ,且為圖佣金利益不惜用違法手段誘使上訴人遂其意思。 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之買賣條件辦理仲介 事宜,反以變造系爭收款憑證欺瞞上訴人,顯有違背民法第 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之規定,並涉有民法第571條所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之情事,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害,亦即本件違 約者時係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提經買方承諾之買賣條件擬定草約, 上訴人自得拒絕簽約:
被上訴人與買方之後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書面契約時, 因買方多次提出改變原合意買賣條件之要求,為上訴人所拒 絕,且上訴人發現李濟強有欺瞞事實與其他小動作,上訴人



乃要求先將系爭房地買賣草約交予上訴人預先審閱,而李濟 強所交付之草約已改變原合意之買賣條件,且買方業在其上 簽名,並同時交付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意圖誘使上訴 人簽約,然上訴人發現與原約定條件不符而不予同意,並無 何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00元,及自98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5,000元,及自98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3月3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一、委託人(即上訴人)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 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二)委託人與受託 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 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三)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 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 」,以及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部分,記載:「1.賣方需於6 月1日前交屋。2.用印時需收足新臺幣360萬元整。3.買方需 代繳賣方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程序之規費。4.賣方扣除仲介服 務費用時收1,700萬元整。」,此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晚上10時25分有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 爭收款憑證第一聯上「賣方簽認」處簽名,且同時收受定金 支票,並業已提示兌領定金支票30萬元之事實,亦有定金支 票、系爭收款憑證均影本可證(見分別原審卷第29、30頁) 。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7年4月30 日履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義務,惟上訴人仍未出面簽訂書面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於97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又於97年12月2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11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039,800元之服務報酬,上



訴人於97年12月26日收到此存證信函之情,亦有存證信函3 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31至34、42、 43頁)。
㈣買方陳經義提起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共60萬元,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有該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已依該契約為 上訴人覓得買方,且買賣雙方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上 訴人卻無故不與該買方簽立系爭房地之書面買賣契約,而有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之情形, 應依該約定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系爭收款憑證是 否遭變造?上訴人與買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買 方是否嗣後反悔要求變更原合意內容?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買 方所提之變更內容?上訴人不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是否有正當 理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款是 否屬違約金之性質?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而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如消 費者於簽約前即已明瞭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 遽稱某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約不成立、無 效。
⒉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契 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於定 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依據 內政部所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 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 三日(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 文記載:「1.委託人(即賣方)簽訂本契約書前,已確實攜回 詳閱三天(含)以上,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上



訴人並緊鄰其下方簽名,此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見 原審卷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李濟強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員工,97年3月3日簽立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前,兩造間約於1個月前僅有口頭契約,上訴人堅 持成交價為1,800萬元,按規定付4%傭金,97年3月3日上訴 人與買方談妥實收1,700萬元,1,750萬元是含買方服務費, 上訴人先簽系爭收款憑證,再簽收定金支票,之後再補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中間只隔2、3分鐘,因有其他仲介也有在 進行系爭房地之仲介買賣事宜,上訴人堅持先收到定金支票 ,才要補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在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半 個小時,上訴人有看到契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初間即委託被上訴人 銷售系爭房地,兩造簽約前已就委託銷售之價格、付款方式 及仲介報酬商議多時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兩造 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於97年1月間即成立生效,因上訴人尚有 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人員銷售系爭房地,乃堅持待至被上訴人 仲介成功時,方欲簽立書面委託銷售契約,且上訴人在簽立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亦確實閱覽過契約條款,並未對該等 契約條款與先前口頭協議有何不同處表示異議,隨即在審閱 權部分簽名確認無違反3天以上審閱期,再參諸上訴人所要 求之付款條件皆另以手寫方式加具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7 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見原審卷第27頁),益徵上訴人已了 解該契約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明瞭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規定,遽稱該等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 約不成立、無效,因此,堪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業已成立生 效。
㈡系爭收款憑證是否經變造?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自承 系爭收款憑證下方其簽名為真正,惟辯稱:其簽名時,該收 款憑證上手寫部分均是空白,是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云云 ,則上訴人既自承簽名為真正,即推定系爭收款憑證為真正 ,且在已書寫完成之文件上簽名,是常態事實,反之,在空 白文件上簽名,是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前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陳經義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3月3日伊與仲介、上訴 人協商價金1,750萬元,包括佣金在內,仲介拿系爭收款憑 證至伊家,約當天晚上8、9時許伊即簽立系爭收款憑證,該 收款憑證可複寫,其上4個「陳經義」之署名均是伊所親簽 ,還有伊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都是伊所書寫,其他 除下面上訴人之簽名外均是仲介經紀人所寫,伊並簽發定金 支票,仲介即帶著系爭收款憑證及定金支票至上訴人處,才 由上訴人簽名,伊是第二天才看到上訴人之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55、56、158至160頁);及證人李濟強於本院具結 證稱:97年3月3日上訴人跟陳經義一家人到便利商店門口講 妥上訴人實收1,700萬元,當時上訴人與買方同意之1,750萬 元是含買方服務費,故收款憑證簽1,733萬元,還要再加買 方服務費,買方部分需付1,750萬元,系爭收款憑證是一式 二份,正本被上訴人收執,複本由買方留底,上訴人在系爭 收款憑證上簽名後,伊即通知買方經紀人,買方經紀人隨即 通知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以及證人吳伊玲於 本院證稱:系爭收款憑證除簽名外,是伊依據買賣雙方談妥 之條件所書寫,由李濟強告訴伊的,系爭收款憑證有二份, 簽完後伊將其中一份複寫本交給買方,買方同時將定金支票 交付給伊,隨後再去上訴人家,將定金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是前開3名證人均證稱97年3月 3日當天是買方仲介吳伊玲先持系爭收款憑證一式二份至買 方陳經義家簽名並填載其他內容後,將第二聯交陳經義留存 ,再持第一聯至上訴人家,由上訴人簽名之情,並核與證人 陳經義所提系爭收款憑證第一聯有上訴人簽名、第二聯無上 訴人簽名(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之情節相符,再者,系爭收 款憑證上所載買賣總價1,733萬元,是買方應給付上訴人部 分之金額,自不包括買方應付之仲介報酬在內,且上訴人應 負擔之仲介報酬,被上訴人當時已同意降為33萬元,故依此 ,上訴人亦確實是實拿1,700萬元,再者,系爭收款憑證上 亦記載用印前買方應給付330萬元,加計定金30萬元,共360 萬元,均符合上訴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其他事項 部分所記載之條件,另系爭收款憑證上記載雙方是買方「陳 經義」與賣方「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最後一欄是賣方簽認 並簽名(見原審卷第30頁),故足徵系爭收款憑證之當事人 是買方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綜上以觀,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收款憑證是遭變造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收 款憑證第一聯下方簽名時,其上均已記載完成,且上訴人與 買方依系爭收款憑證所載內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㈢上訴人不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是否有正當理由? ⒈上訴人與買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3月3日晚上8、9時許,其順利說合買方 願意出價1,73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3萬元是賣方應付 之仲介費,上訴人實拿1,700萬元,用印時付足360萬元,不 辦理履約保證之情,而上訴人亦自承於97年3月3日,其仲介 李濟強前來稱買方願出價1,7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仲 介報酬買賣雙方全部只收50萬元,且買方已備妥定金30萬元 ,用印時付足360萬元,不辦理履約保證之方案,伊當即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再參酌上訴人與買方所簽立 之系爭付款憑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堪認 兩造於97年3月3日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買賣總價 1,733萬元,此含賣方仲介報酬33萬元,不含買方之仲介報 酬在內,買方於用印前需付足360萬元,不辦理履約保證, 土地增值稅等移轉所需之稅捐規費由買方負擔,以及定於97 年4月15日下午7時至被上訴人處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書面契約 等。
⒉買方是否嗣後反悔要求變更原合意內容?上訴人是否有同意 買方所提之變更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買方於97年3月4日查知上訴人尚有民間借貸, 而對於系爭買賣有所疑慮,遂要求辦理履約保證,且同意簽 立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頭期款360萬元,以清償其民間借 貸,斯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辦理履約保證,然於97年4月15 日前,上訴人又表示不同意辦理履約保證,且要求買方必須 先給付買賣價金為其清償民間借貸後,才願意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書,買方則同意不辦理履約保證,但必須在簽立正式買 賣契約書後,再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又藉故要求簽約時間 延緩二日,嗣後仍未出面與買方簽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是買方嗣後反悔要求變更原合意內容,上訴人均堅 持依原合意內容簽約等語。經查:
①證人陳經義於本院具結證稱:付定金前上訴人不同意履保條 件,付定金後伊本來要求履約保證,上訴人有同意,後因上 訴人親口稱急著用錢,一旦進入履保須待房地過戶完成,上 訴人才能拿到錢,要求不要履約保證,伊儘量配合上訴人, 同意不要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158至160頁) ;證人李濟強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協調上訴人願意履保, 前提是要幫上訴人還私人借貸,亦即簽約後再幫上訴人還借 貸,買方也同意,但最後上訴人就稱被上訴人違約,所以不 賣,上訴人雖曾說過只要一切回到原來的條件,亦即按照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載,渠就履約,而買方誠意非常高,願意



配合,上訴人就是堅持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是前述2名證人均證稱買方陳經義雖於簽立系爭收款憑證 之翌日提出辦理履約保證之要求,然被上訴人協調買方於簽 立正式契約後即給付價金解決上訴人之民間貸款事宜,賣方 同意辦理履約保證之條件,上訴人亦同意前述條件,然上訴 人嗣後又不同意辦理履約保證,要求依照原合意內容辦理, 買方亦表示同意,然上訴人仍未依約前往被上訴人處簽立系 爭買賣書面契約,據上所陳,堪認是上訴人違反系爭收款憑 證之約定,且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並無約情事。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預擬之買賣契約書草約及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所載付款方式及辦理履約保證,與原 合意內容不符,是被上訴人違約,伊自得拒絕簽約等語,並 提出前開草約及履保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然被上訴人所預擬者既僅是買賣契約之草約,則上訴人與買 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前,代書會先確定兩造合意後再製作 正式買賣契約,亦經證人李濟強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2號 返還定金事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是草約內容 在簽訂正式契約以前,均可以再修改,又被上訴人稱此份草 約於97年4月10日左右提供予上訴人,前開2名證人均證稱上 訴人原同意辦理履約保證,而證人陳經義亦證稱伊表示願意 在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時交付買賣價金供上訴人清 償貸款等情,故上訴人仍可與買方繼續討論契約內容,付款 方式及不辦理履約保證部分,買方亦均配合上訴人之意思, 惟上訴人仍未於約定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面之97年4月15日 及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97年4月30日到場履行簽立書 面契約事宜,難認上訴人可僅以前揭草約內容,與系爭收款 憑證記載有所不同,即可據為不於97年4月15日或97年4月30 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期日不到場之正當事由,亦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因此,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依約洽妥 之買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另依據本院97年度 訴字第5622號判決,並無提及買方有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買方依約行使解除權之情,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顯無所據,併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抗辯李濟強交付以陳經義名義、於97年5月31日出 具之系爭聲明書稱:「…因住商不動產李濟強吳伊玲所轉 述張先生(即上訴人)的意思沒有仔細說明與溝通,而產生 不必要誤會,致使簽約遲延…。」(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李濟強冒用陳經義名義所偽造,可證被上訴人承認錯誤在伊



方等語,查系爭聲明書並無出具名義人陳經義之簽名或蓋章 ,可見並非正式之文件,且前揭文字僅是表達因溝通等問題 而產生誤會,造成簽約遲延,然上訴人仍始終均未到場簽約 ,又證人陳經義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聲明書並非伊所出具 ,伊事前知道有該份聲明書,未表示同意,亦無反對,當初 因上訴人一直不出來簽約,又領走伊30萬元,且要求要看到 伊之道歉函,為了緩和氣氛,故李濟強先擬草稿給上訴人, 看上訴人會不會出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以 及證人李濟強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聲明書是伊所擬,未經 過買方同意,因上訴人不履約,被上訴人當時想和解,希望 上訴人將30萬元還給買方,將系爭房地重新銷售,上訴人卻 要被上訴人出具上訴人未違約之證明,才願意將定金歸還, 系爭聲明書只是探詢之動作,試上訴人是否歸還定金之權宜 之計,該聲明書中才會記載前揭文字,被上訴人並無承認錯 誤及同意補貼上訴人損失,結果上訴人收下系爭聲明書,定 金也沒歸還且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綜上以 觀,系爭聲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違約或被上訴人有違約 之情事。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款是否屬違約金之性 質?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標題已開宗明義表明該條 是「違約之處罰」,雖該條第1項約款文字為:「一、委託 人(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即被上 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 …」,然參照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因此,在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依約洽妥之買方簽立買賣契約時 ,參照前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而 為處罰上訴人之前述違約行為,兩造乃約定將此情形視為被 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上訴人仍須給付被上訴人委託銷 售總價6%之服務報酬作為損害賠償,是該條約定是屬違約處 罰之性質,此觀該第11條第2項亦是約定「受託人違反第七 條第三款者,委託人得解除本委託契約。」,亦屬受託人即 上訴人違約之處罰即明,另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亦是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院第33、34頁) ,足見被上訴人亦自認該條款是屬違約金之約定,是據上所 陳,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款係屬違約金之性質,至於所謂「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 之服務報酬」,僅是違約金數額之決定方式,非謂此亦屬仲 介服務報酬之範圍。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亦為契約之一,依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 干涉,然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未免保護不周,因 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而債務人 又不得不忍受,故我國民法乃仿德(民法343條第1項)、瑞 (第163條第3項)立法例,允許法院為之酌減。可知,我國 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 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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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