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劉芳境
即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宗重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劉文祥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劉明宗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揚律師
追加被 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劉武男、劉宗燦、 劉新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宗重、劉文祥、劉明宗, 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7月21日准予備查函一紙(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稽,並由新任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訂有明文。上開普通訴訟程序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 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 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137號裁判可供參照)。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 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 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 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 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 54號裁判可資參照)。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 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 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 判例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劉家 山自38年起向被上訴人二房承租當時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店 市○○段761、762、762-1、759等地號(原登記為大坪林段 二十張地號247、247-2、248-1)土地從事耕作,後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租約,租約 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並向新店市公所辦 理登記後,送臺北縣政府備查在案。上訴人於89年11月依法 繼承後,繼續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迄今,耕作範圍及大 小從未改變,每年並依約繳交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作 為承租土地耕作之對價,被上訴人管理人亦於收受租金後開 立領據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訂立前揭耕地租約時,於標 的欄中僅記載新店市○○段761、762、762-1號3筆土地,漏 未登記同段759地號土地,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補登 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條、第4條起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臺北 縣新店市○○段759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之租賃關係訂立書面契約 ,並偕同上訴人辦理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變更登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前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業於97年2月21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錦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起訴請求追加被告劉錦隆與上訴人就前項之租賃關係訂立書 面契約,並偕同上訴人辦理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江字第55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等語,爰於99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被 告劉錦隆(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惟查,系爭土地於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錦隆,並非於 訴訟繫屬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等情形自 非屬情事變更,上訴人於原審卻並未對劉錦隆起訴請求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遲至第二審始追加訴外人劉 錦隆為被告,然被上訴人及劉錦隆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第142頁),且被上訴人與劉錦隆間 ,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亦非依法 律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他人,意即渠等 間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 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5款之情形,上訴人亦 無符合同條其餘他款得追加訴外人劉錦隆為被告之規定,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追加訴外人劉錦隆為被告,劉錦 隆全無參與第一審程序之機會,若允許上訴人追加劉錦隆為 被告,顯有害於劉錦隆之審級利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中始追加劉錦隆為被告,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 其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