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張仲灡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所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包括:以上訴 人聲請之證人為上訴人之妻,證言難免偏頗為由,認無傳訊之 必要;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認本件宿舍借用關 係於借用人死亡時消滅,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人死亡時 得終止者不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92年4月4日函說明之82年 12月2日行政院台82人證肆字第48309號函所載起訴前催告程序 ,被上訴人卻未踐行該催告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既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予以斟酌,且有消極未適用該函 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之錯誤;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規定,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判決卻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併計房屋與土地之價值,又未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且既認本件宿舍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不高,又以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租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明 知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早於87年間消滅,卻於10多年間未與上訴 人洽商或催告返還事宜,致上訴人未使用宿舍卻須給付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原判決 未加以斟酌等情,均係指摘原判決個案認定有錯誤,並無原判 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上訴自不 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杰正
法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