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34號
TPDV,98,簡上,434,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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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蕭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代理人  唐宗弘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宗宜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
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訴外人 王俊元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60萬元,支票號碼JH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4 月30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同年5 月5 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經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王俊元為父子關係, 惟從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故上訴人所舉支票上以被 上訴人王宗宜名義之背書行為均屬偽造,被上訴人雖有參加 96年9 月8 日上訴人父親之告別式,且依民間習俗致贈奠儀 外,並未交付包括支票在內之任何物品予上訴人,上訴人稱 其友人葉麗潔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乙 節,誠屬不實,此可由上訴人於他案所撰寫之刑事答辯狀中 記載有上訴人當日分身乏術,故委託友人陳哲榮與被上訴人 做簡單書面簽收,並指稱裏面的支票已經蓋背書章等情可徵 ,足見被上訴人當日交付支票之對象係陳哲榮,既非上訴人 更未有輾轉交付予葉麗潔之情況。另對照上訴人於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時,亦從未提及對其甚為有利之葉麗潔,直到 刑事起訴後及本院民事第二審時,上訴人始聲請法院傳喚葉 麗潔為證,是葉麗潔所為之證詞恐與上訴人有勾串之情形, 應不足採信。況依上訴人所稱葉麗潔係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 票時,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背書,其並未親見被上訴人背書或 被上訴人交付已有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情。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引用另案證人陳哲榮之證據方法,惟於上 訴時又聲請葉麗潔出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顯為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持3 張以相同印章樣式偽造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 發票人為彩盈彩印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係KT0000000 、 KT0000000、KT0000000,面額均為30萬元),對被上訴人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鈞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遭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復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案 件,以無法證明背書真正而駁回其上訴。縱認上訴人並未偽 造系爭背書,依上開論證可知上訴人仍無法確實舉證被上訴 人確有為系爭背書之行為,無由令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背書 人責任。又依發票人王俊元所述,系爭支票之借款60萬元亦 於去年底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其名下之乙筆土地作價清償全 部債權,且該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 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債權業已獲清償,依民法第274 條之 規定,似無由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 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王俊元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JH 0000000 ,發票日97年4 月30日之支票乙紙,業經提示後遭 退票。
㈡訴外人王俊元已於97年1 月17日將嘉義縣新港鄉○○段崙子 小段94地號之土地移轉於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負擔票據責任乙情 ,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僅援用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給付票款案



件)有關證人陳哲榮之證言,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葉麗潔作證 ,卻於本件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葉麗潔出庭作證。查, 另案證人陳哲榮與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人葉麗潔所為之 證詞,均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已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之相關事實 為陳述,是證人葉麗潔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即 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 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可參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上 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 系爭支票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為證,惟上訴人在上開案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哲 榮係證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我同事....,我是在 原告父親的告別式見過他(即本件被上訴人)一次。時間大 約是去年八月底九月初....但我沒看到支票上面的任何記載 情形,也不知道金額或有無背書,我只這次看到王宗宜交支 票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及本院97年度訴 字第5924號案件9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哲榮 既證稱其未看到支票上任何記載情形,亦對支票金額或有無 背書並無所悉,其證詞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背 書之情形。
㈢再者,證人葉麗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上訴 人有無交給你一張支票轉交上訴人母親保管?詳述目睹系爭 支票背面印章情形?)有。....上訴人突然從皮包拿一張支 票給我,說是他表哥給他的支票,要我轉交給上訴人母親, 順便把收付的錢全部給他媽媽,支票是一張60萬的支票,所 以我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他表哥給他的支票,我翻到背面 上面有一個印章,不是她表哥的名字,我問他是誰的印章, 上訴人告訴我是她姨丈(即被上訴人)的印章;因為我認識 他表哥,所以我看到不是他表哥王俊元的名字,所以才問是 何人印章,上訴人說是他姨丈幫他表哥背書,印章是方形、 不是很大、完整,而且我在叫上訴人時,上訴人正與他姨丈 交談,我有看到他姨丈拿信封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98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證人葉麗潔上開證詞 ,僅能證明曾目睹被上訴人交付信封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嗣 後自信封中抽出已有「王宗宜」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葉麗 潔並囑託轉交上訴人母親之事實,惟證人葉麗潔取得系爭支 票係自上訴人處輾轉取得,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持有之期間內,證人僅見聞片斷之過程,並未親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或交付已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之情事, ,尚無從依據證人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 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就該 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背面所載「王宗宜」之 印文,僅係一般坊間常見之刻印圖示,其內文字及式樣本身 並無何特殊性可供明確辨識,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背面 「王宗宜」印文為真正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背書云云,即無足取 。
㈣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票據之背書人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即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 書為真正,則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60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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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盈彩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