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176號
TPDV,98,執消債更,176,20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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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時裕諺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周紹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李明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由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各 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任職於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新台幣 (下 同)35,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年中分紅10,000元(不固定) ,有每月平均38,750元之固定收入,惟因年中分紅係不固定 ,若扣除該部分,每月平均收入則減為37,916元,徵諸其98 年度全年所得為458,16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38,180元,則 其平均月收入為37,916元至38,750元之間核屬相當,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有薪資條、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第1期清 償 181,041元,除當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外,尚含中菲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執行扣薪款 169,358元,有該公司函 文在卷可稽,又第 2期至第32期,以每3個月為1期,於每期 末月(即第3個月)10日清償35,049元,第33期,以 2個月為1 期,於當期末月(即第2個月)10日清償23,366元,共清償 33 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1,290,926元,清償成數54.65%, 並於每期末月10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 權人。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再查債務人未婚,係獨子,與母親孫慧君租屋同住,孫慧君 與配偶離異,並無工作,其98年全年收入為 8,230元,名下 僅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50元,並無有價值之 財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租賃契約、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7,916至38,750元,已見前述,每月支出 提列26,675元,包含租金9,000元,扶養母親費用7,000元, 個人消費支出9,635元,勞健保費1,040元 (不在消費支出範 圍),其消費支出14,135元 (9635+9000÷2= 14135),固較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99年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按 指消費支出) 10,792元略高,惟其賃屋於新店市,該市與台 北市消費水準相當,再徵諸其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北市中山北 路,故本件以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之 標準計算較符實情,核其兩人消費支出總額25,635元(26675 -1040=25635),並未逾上開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6 14×2=29228),亦與台北市加計台北縣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相當 (14614+10792=25406),顯無浪費情事。再審酌其支出 類別,扣除租金9,000元,個人加計其母之生活支出僅16,63 5元(26675-9000-1040=16635),每人平均8,318元,堪認 節約,而兩口之家承租每月租金 9,000元之新店市房屋,衡 諸常情實無不當。是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1,683元 作為每月清償金額,第1期再加計扣薪款,共清償 33期,合 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1,290,926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 信清償債務,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至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平均收入應 以聲請前二年平均月收入41,096元計算、網路費支出非屬必 要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 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 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 終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最長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 提出最長清償期限 8年之更生方案,益證清償誠意;又債務 人任職公司因近年營運狀況不佳,其98年全年平均月收入為 38,180元,已見前述,再審諸其99年每月薪資為35,000元, 有薪資條在卷可稽,未來得否領取年終獎金、紅利及其數額 為何本屬未知事項,惟債務人仍以每月薪資加計一個月薪水



方式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7,916元至38,750元之間 (視有無分 紅而不同) ,足認其清償誠意,殊無再責以公司營運狀況較 佳之96、97年月平均收入為計算標準;又審酌債務人係任職 於電腦公司,其每月支出網路費亦屬合理必要,債權人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是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 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 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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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