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604號
TPDV,97,重訴,604,201012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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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訴訟參加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何肇喜
被   告 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何肇喜、黃俊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何肇喜、黃俊達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被告何肇喜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即何肇喜、黃俊達及被告何肇喜如以新台幣陸仟零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 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明我,並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本案訴狀送 達後,為下列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擴張即:
(一)原告主張國防部前與被告何肇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簽訂台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 後,被告何肇喜因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註銷建築師 開業登記,另與黃俊達合夥組成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被告聯成事務所),因此乃與國防部於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另簽定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聯 成事務所承受被告何肇喜與國防部間,就系爭設計契約及 監造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何肇喜於被告聯成 事務所承受系爭設計及監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仍擔 任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聯成事務 所承受契約之前與之後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本即為系爭設計及監造契 約之保證人。故原告原本於系爭設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成事務所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嗣後本於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追加何肇喜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為被告,主張何肇喜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 五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主張因被 告履約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較上開金額為多,故核算後擴 張其請求之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五 元及上開利息。
(三)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擴張,經核與上開法文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有明 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五十八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國防部前為系爭工程而委任被告 聯成事務所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監造工作,雙方



並為此簽訂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嗣後因眷村改建業務調整 ,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承辦眷村改建業務,原告為此 承受為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新建工程之施 工部分則由國防部委由內政部營建署管理,並由內政部營建 署將系爭新建工程公開招標後發包由訴外人慈強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原告因系 爭工程無法完成試樁工程,致使系爭工程停工逾六個月,慈 強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原告因此受有就未完成工程須另 行發包而增付之工程款價差損害,而原告所受之上損害,如 經認定並非被告聯成事務所設計疏失所致,而係因內政部營 建署之營建管理不善所造成,而判決原告敗訴,則原告依勢 必須另向內政部營建署起訴求償,故內政部營建署顯係因原 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爰聲請對內政部營建署 為訴訟告知,而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本案訴訟既有上開利害關 係,則內政部營建署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原告而為聲請為 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應屬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國防部前為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乃委任被告何肇喜辦理系 爭新建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監造工作,雙方並為此簽訂系爭 設計與監造契約。之後因被告何肇喜因故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註銷建築師開業登記,另與黃俊達合夥組成聯成 事務所,因此乃與國防部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簽定協議 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被告聯成事務所 承受與國防部間就系爭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關係,而被告何肇喜於被告聯成事務所承受系爭設計及 監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仍擔任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聯成事務所承受契約之前與之後 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因眷村改建業務 調整,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承辦眷村改建業務,原 告為此承受為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國防部委由參加人管理,並由參加人 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發包由慈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工程總價為五億五千二百萬元。
(二)被告聯成事務所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基礎工程原全採基椿設 計,並於施工說明書記載工程基椿採反循環式鑽掘基椿工 法。慈強公司據上開工法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四 月九日進行施作三支試椿,因基椿承載於該孤石群上,沈 陷量過大及降伏載重不足,致基椿試椿失敗無法繼續進行 要徑作業,被告聯成事務所及參加人因此表示自九十年六



月一日起停工不計入工期,惟被告聯成事務所於九十年七 月九日要求仍以原設計反循環式工法施作,穿透孤石群而 入岩七公尺,施作試椿一支,慈強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 日進場,以反循環式工法施作試椿,惟於次日即遇厚度極 大孤石群,工法失敗,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鑽掘 ,被告聯成事務所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檢討會指示慈強公 司,即刻進場施作,將工法調整為一般層以反循環式基椿 施作,如遇巨石或堅硬岩層無法以反循環鑽掘切削時改以 重錘敲碎再以抓斗夾出方式施作,慈強公司於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進場以衝擊式工法施作,然因椿孔嚴重坍方擴大, 且另一支錨椿之鋼套管亦下陷三十公分,為免基椿孔持續 擴大使地面下陷而生危險,而復停止施工,至此因停工已 達六個月,慈強公司乃主張其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以系 爭工程停工期間逾六個月,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 求參加人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函,然參加人及被告聯成事 務所均認原設計工法並非必然不可行,而係慈強公司因成 本超出預期不願施作拒絕履約,慈強公司因而對參加人起 訴請求賠償慈強公司因終止工程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等, 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民事裁定,確認定被告聯 成事務所設計之工法確不可行,慈強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 日停工後雖有數次進場再進行試樁,但並不可認此為復工 ,因此慈強公司以系爭工程停工超過六個月而中止工程契 約為有理由,參加人因此敗訴確定,而被告聯成事務所於 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均有參加訴訟並輔助參加人,自應 對其所設計基樁工法錯誤,導致系爭工程因此停工超過六 個月以上而使慈強公司得依約終止契約一事,於本案應受 拘束而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
(三)系爭設計契約第十條罰則記載「二、乙方(即被告何肇喜 )提供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 規範訂定,應詳為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 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 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即原 告)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金並得交付省、市 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參加甲方同類工 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 方負責賠償其損失。…六、乙方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 但若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 計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份之設計酬金外,其對甲方 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四)原告因被告聯成事務所之設計工法錯誤,導致慈強公司得 終止工程契約,而使原告之系爭工程委辦機關即參加人為 完成後續新建工程,必須重新辦理招標發包,由訴外人國 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技公司)承攬並繼續施作, 惟工程總價則增加為六億四千八百八十六萬元,原告因而 受有重新發包工程價差一億零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損 害,支出無益之原設計試樁費用二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七十 元,無益之新增T4試樁費用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 元,因重新發包後續新建工程契約需增付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因參加人與慈強 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敗訴確定而需給付之未付工程款 利息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工程管理費三十三萬 九千零一十元、專案管理酬金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 、以及增付原眷戶房租補助費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 元,共計一億八千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五)被告韓興興本即為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之保證人,而其於 前揭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協議書第五條復同意該協議書之契 約承受對其保證責任並無任何影響,仍拋棄先訴抗辯權繼 續擔任保證人,對於被告聯成事務所承受系爭設計與監造 契約之前與之後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 告韓興興自應就被告聯成事務所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
(六)原告因被告何肇喜原設計試樁工程失敗,而自九十年六月 一日核定停工至後續新建工程重新發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開工時止,需增付原眷戶房租補助費計一千五百七十九 萬八千六百元: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為配合 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 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 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 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 ,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前項搬遷補助 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



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六個月, 至交屋日止,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2、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執行眷村改建自原眷戶依國防部搬 遷公告核定搬遷之日起至眷村改建住宅新建工程完工交屋 日止,原告依上開規定需按月發給原眷戶房租補助費六千 元,後因被告何肇喜原設計試樁工程失敗,導致系爭新建 工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停止起至重行發包於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開工日止,原告仍需持續按月給付原眷戶每人六千元 房租補助費,此自可認因被告何肇喜設計疏失造成停工而 於停工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
3、原告於前揭停工期間所支出之房屋補助費分別如下: (1)國家安全局列管散戶徐周元元第二期房租補助費(自九十 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計一萬二千元。 (2)蔣純武等一百九十八戶第五期房屋補助費(自九十年六月 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共計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 (3)散戶盧青萍第四期房租補助費(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 九月三十日)計二萬四千元。
(4)原眷戶張靜軒第五期房租補助費(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 年九月三十日)計二萬四千元。
(5)國家安全局列管散戶徐周元元第三期房租補助費(自九十 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三萬六千元。 (6)蔣純武等二百戶(併入前述散戶盧青萍及原眷戶張靜軒) 第六期房租補助費(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計七百二十萬元。
(7)國家安全局列管散戶徐周元元第四期房租補助費(自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計三萬六百元。 (8)蔣純武等二百戶第七期房租補助費(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共計三百七十二萬元。 總計上開於停工期間,所核撥之房租補助費總額為一千五 百七十九萬八千元(12,000元+4,752,000元+24,000元 +24,000元+36,000元+7,200,000元+30,600元+3,720,000 元=15,798,000元)。
(七)原契約項目扣除基樁工程以外,尚未完成需辦理重新發包 之價差損害一億零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工程由慈強 公司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扣除原設計之基樁工程費,為 四億八千五百一十萬零一千二百十五元,此即為原契約中 除基樁工程部分以外尚未施作而必須重新發包施作項目之 原契約金額。而後續新建工程契約為就原慈強公司尚未施 作之原工程契約項目重新發包,價金本為六億四千八百八 十六萬元,扣除基樁工程費用六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



三十九元後,金額即為五億八千五百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一 元,此金額與前述原契約尚未施作工項金額價差為一億零 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當可認定係原告因被告何肇喜之 設計疏失導致系爭新建工程契約遭慈強公司終止後,必須 就未施作契約工項重行發包施作所受價差之損害。(八)因被告何肇喜設計錯誤而支出無益之試樁費用: 1、原新建工程契約於進行基樁工程前之試樁,因被告何肇喜 設計基樁工法錯誤,導致試樁失敗,於變更基樁工法後, 仍須重須試樁,故原告因原新建工程契約所支出之試樁費 用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以比例計列所占一式 勞工安全衛生費0.5%、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3%、管理費 及利潤8%、品管工程費0.24%、鄰房鑑定費0.09%、營業稅 5%計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五元,顯係因被告何肇喜設計基 樁工法錯誤而支出之無益費用,原告應可向被告等求償。 2、另原新建工程契約以外,所新增施作之T4試樁工程及其稅 管利潤等,計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亦係因 被告何肇喜基樁工法設計錯誤致原告支出之無益費用,自 可向被告等求償。
(九)因停工及重行發包致後續新建工程須給付後續新建工程承 包商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失: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 措施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 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 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 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是以原新建工程契約及後續新建工程契約雖均於契約第 十六條付款辦法:(四)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但 依前述行政院函頒之物價調整原則,只要機關辦理之工程 採購實際完工日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無論原契約有 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均必須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而原新建工程因試樁失敗 停工重新發包,後續新建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開工, 並應自開工日起六百八十日曆天內完工,其實際完工日期 已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後,因此致須依前述行政院函頒



物價調整原則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予營造商國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後續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 ,後續新建工程所增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六千五百 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此當可認係因停工重新發包導 致工期延長所致之損害,應可向被告求償。
(十)內政部營建署與慈強公司間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敗訴確定 致須給付之工程款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七元 :原新建工程因被告何肇喜原設計之基樁工法不可行,導 致慈強公司以停工超過六個月終止新建工程契約,並請求 給付已施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經另案判決確定內政部營 建署應給付慈強公司七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工程款部分,內政部營建署 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給付慈強公司,另有關遲延利息 部分,則與慈強公司協調計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共五年 整之遲延利息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七元,上開遲延 利息既亦係肇生於被告何肇喜原設計基樁工法錯誤所致, 被告等自亦應賠償本項利息損失。
(十一)此外,尚有因重新發包價差致需增加提列之工程管理費 三十三萬九千零一十元、因原契約項目重新發包價差、 無益試樁費用暨需增付致需增付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專 案管理經費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即上開價差損 害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之百分之一點 二計算而所需增付之專案管理經費)之損害。
(十二)以上各項求償項目金額總計為一億八千八百七十四萬四 千九百十五元。(15,798,600+100,059,236+2,046,870 +1,222,392+65,462,380+1,790,937+339,010+2,025,49 0=188,744,915)。而依據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進度網 狀圖所示,基樁試樁為進行基樁工程前之要徑,亦即未 經試樁合格前,基樁工程並無法進行施作。而系爭新建 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開始進行T1、T2、T3三支試樁 鑽掘,於同年二月五日完成,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完成 基樁載重試驗,惟因被告何肇喜有地質鑽探之設計監造 疏失,而致誤判承載岩盤位置未發現地下孤石群,而使 前述基樁試樁結果因基樁承載力不足,塑性沉陷量過大 ,而告試樁失敗,在本工程連續壁結構體已施作完成後 ,已無其他要徑工程可施作,故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本 工程因無法進行要徑工程而停工,據此,系爭新建工程 之停工確與被告何肇喜辦理地質鑽探之設計、監造疏失 有因果關係。嗣後因被告何肇喜於補充辦理地質鑽探獲



取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後,卻仍一再使用無施工可行性 之反循環式基樁工法致新增T4試樁仍再度失敗,導致要 徑工程始終無法進行停工超過六個月,慈強公司因此終 止工程合約,致須重新辦理工程發包,而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重新開工後,本工程方才能繼續進行施作,故因 被告何肇喜一再嘗試使用不具施工可行性之反循環工法 或反循環工法加衝擊工法,確實使本工程因此停工超過 六個月而使慈強公司得終止契約致須辦理工程重行發包 ,有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主張所受之上開損害,即屬 因可歸責於被告何肇喜致停工期間所增加費用支出之損 害,與因可歸責於被告何肇喜致須辦理工程重行發包所 衍生之損害,及因被告何肇喜使用無施工可行性之基樁 試樁工法而產生之無益費用損害三類。為此,原告爰以 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而為訴 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八千八百 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 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為輔助原告,主張略為:參加人與慈強 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契約爭議,業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 決中對於上開爭議之原委及得心證理由已有說明,且於上開 確定判決程序中,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一 紙可供參,而被告何肇喜易為上開民事訴訟之參加人,依法 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慈強公司對於參加人之請求及其解 消該承攬關係之合法與否,皆肇基於被告何肇喜所設計之工 法就現地之地質而言是不可行,也因該工法之不可行,造成 系爭新建工程之延宕、停工,進而造成慈強公司解消與參加 人間之契約關係。故被告對於被告何肇喜所設計之工法所衍 生之問題實無法卸責,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有理由。
五、被告聯成事務所、何肇喜辯稱:
(一)系爭新建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工程施工時,被告聯成事務 所確實依據鑽探計畫書之「鑽孔預計深度及數量表」,要 求鑽探工程承包商即力盈工程公司(下稱力盈公司)依據 原定計畫書施作樁號BH2、7、8、10、19等五孔,並要求 入岩深度需大於五公尺,且慮及地質調查之均勻性,另要 求力盈公司增加樁號BH5、6、9、11、12、13、14、15、1 6、17、18等十一孔,入岩深度為五至十五公尺,是以被



告聯成事務所確實已經履行監造工作,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而誤判岩盤位置為國防部所發包之力盈公司及所聘任之 應用地質技師羅立技師之責任,被告聯成事務所係依據該 名技師所出具之報告書所為設計,並無過失可言。而系爭 新建工程之基樁設計,係以力盈公司所出具之鑽探報告為 依據,被告並無設計基樁不當之過失。嗣後被告聯成事務 所已經因應地質狀況、岩盤位置及基樁入岩深度,妥善檢 討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九日兩次基樁工程之設 計問題檢討會中,嚴謹建議將原反循環基樁工法變更為全 套管工法,但並未被系爭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單位「營建署 北工處建二隊及林工組」所採納,且上開單位認為若變更 為全套管工法施作所需經費為原工法之兩倍以上,且為盡 量壓縮辦理變更設計時程及減少停工之影響,上開單位仍 然堅持採用原工法,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 字第五六0號判決記載明確,而上開事實亦據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裁定所維持,足徵被告聯成事 務所對於慈強公司嗣後得以終止契約,並無過失。(二)系爭新建工程基地範圍內,地質岩盤(承載層)高低差異 極大,且因抽樣性質之地質鑽探,於現今成本及相應之科 學技術之限制下,本即無法將地質變化甚大之地質情形百 分之百顯現於地質鑽探報告中,故必須於後續試樁、實際 施作之過程中,隨時就實際地質狀況的呈現,妥為因應。 茲因前開所述現今成本及相應之科學技術之限制,致使地 質鑽探之結果無法百分之百反應實際地質及承載層之狀況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九十七條因而規定基樁施作 前應作試樁,將試樁結果回饋並驗證原設計所採之參數, 例如地質資料與原先資料相較是否有不足或差異之處。利 用試樁此一機制之設計,克服地質鑽探於現今成本及相應 之科學技術下之限制,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質言之, 試樁時發現實際地質狀況與地質鑽探報告有異,本即為試 樁此一機制所欲達成之目標之一,被告何肇喜依上開規定 之必經程序及流程,善盡監造職責,自不能僅以試樁時發 現實際地質狀況與地質鑽探報告有異為由,認定被告何肇 喜於地質鑽探過程有疏失。
(三)關於被告何肇喜所設計之基樁工法,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 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設計錯誤」,且有關 系爭新建工程之基樁設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 七月四日審查通過,為確實可行,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依原告發包的力盈公 司所鑽探的地質資料設計之反循環基樁工法並無錯誤。本



件雖因基地地層複雜地質變易大等不可預料之情,而有部 分改採全套管工法之情形,仍不能據以認定反循環基樁工 法之設計錯誤或歸責於被告。
(四)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故慈強公司所施 作之工程部分,已逾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完竣,然原 告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逾越民 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有關 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
(五)有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第十條第六項約定「乙方保證設計 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乙 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計 監造酬金外,對其對甲方(即原告)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 之責」,是原告自應提出上開機構之報告,以為其權利存 在之證明。
(六)本案非統包工程,辦理工法變更設計需經一定程序,必先 由營造廠商提出,經設計單位審查,送請專案管理單位營 建署審定,再經國防部核定後,依建築法之規定送主管單 位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故營建署與國防部分別有共同責 任及與有過失之可能本案工程之執行均依專案管理單位提 供之權責區分表辦理,各司其責。依該權責區分表,有關 本工程之變更設計均須先由營造廠商提出,經設計單位( 即被告)審查,送請專案管理單位即參加人營建署審定, 再經原告核定後,方可據以施工。而原告自己亦聘有工程 專業人員,亦非無一定之能力及配備從事審核,逕將工法 變更之責歸於被告,顯與該權責區分表不符。且本件專案 管理單位營建署受有1.2% 之高額專案管理費用報酬,甚 至高於被告之1.15%監造費用。而工法變更甚至係經專案 管理單位營建署審定,將工法變更之責皆歸於僅負審查責 任之被告,顯難認公平。
(七)又物價調整款為政策補貼性質,與慈強公司是否解約並無 關連性,原告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並非有理。而依序公 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賠償金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為限,第九條則規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 之十為限。故被告縱應負責亦僅負有限之賠償責任。(八)被告聯成事務所既無過失,則被告何肇喜無論係依據合約 或者連帶保證,均無需負任何責任。
(九)綜上,被告何肇喜及聯成事務所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被告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辯稱:被告韓興興即興興建 築師事務所並未於文書上簽名,應為無效,且契約當事人由 何肇喜變更為被告聯成事務所之後,即未再辦理轉保及對保 手續,被告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否認為保證人。況國 防部在未辦理對保中說明保證事項,而被告韓興興即興興建 築師事務所對於被告聯成事務所所進行之設計工作並無參與 及審閱之權限與義務,又國防部與原告均未事先通知被告韓 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應有所注意,則就被告韓興興即興 興建築師事務所之認知,被告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所 保證者,僅為資格能力之保證及並無違反建築師法之事項從 而被告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應負連帶責任,應為無理由 等語。
七、首查:
(一)國防部前為辦理系爭新建工程,而與被告何肇喜簽訂系爭 設計與監造契約,由被告何肇喜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 及施工監造工作,之後因被告何肇喜因故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註銷建築師開業登記,另與黃俊達合夥組成聯成 事務所,因此乃與國防部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簽定協議 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由被告聯成事務所 承受與國防部間就系爭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關係,而被告何肇喜於被告聯成事務所承受系爭設計及 監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仍擔任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承辦眷村改建 業務,為此承受為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 新建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國防部委由參加人管理,並由參 加人將系爭新建工程公開招標後發包由慈強公司承攬施作 ,工程總價為五億五千二百萬元,雙方並簽訂契約。(二)系爭設計與監造契約為下列約定:
1、第二條「委託範圍」規定:本工程之規劃設計,(下略) 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監造等事 宜。(下略)八、基地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之設計、監造 發包統籌委由乙方辦理,乙方於鑽探工程施工期間應派員 按鑽探及試驗工程合約圖說與應遵循甲方之工務規定及程 序執行監造事宜」
2、第十條「罰則」規定:二、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說(下略 )若有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或施工期 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下略),甲方 並得依民法相關堆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下略) 六、乙方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台灣營



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 錯誤係可歸責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 不給該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外,對其對甲方造成之損失應 負賠償之責(下略)」
(三)慈強公司對參加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本院之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案件,被告何肇喜並為上開 民事案件之參加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民事裁定,本於雙方之主張所提出 之證據,為下列事項之認定即:被告何肇喜就系爭新建工 程之基礎工程採基樁設計,並於施工說明書記載工程基樁 採反循環式鑽掘基樁工法,試樁三支(編號T1、T2、T3) ,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九日進行施作該三支 試樁,因基樁承載於該孤石群上,沉陷量過大及降伏載重 不足,試樁失敗,兩造同意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日停工,不 計入工期。嗣參加人於九十年年七月九日要求以原工法, 穿透孤石群而入岩七公尺,再施作試樁一支(編號T4), 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函知慈強公司,要求慈強公司於文到 五日內復工,慈強公司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再進場,以同 一工法施作,惟於次日即遇厚度極大孤石群,工法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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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