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69號
原 告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周沛儀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娟
被 告 林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林惠櫻於民國95年1 月8 日所簽發面額為新 台幣(下同)14,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以96年度執字第76242 號強制執行案件准予執行。未料被 告周沛儀於執行程序中,竟以被告林惠櫻積欠其5,000,00 0 元為由,以其對被告林惠櫻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38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同小段40地號( 面積12平方公尺),同小段41地號(面積478 平方公尺) ,同小段43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2分 之1 之土地及同小段1722建號第4 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22巷11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惟依被告二人所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被告周沛儀於92年3 月15日即借款12,000,000 元予被告林惠櫻,然竟未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於94年10 月14日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8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周沛儀,致劣後於94年6 月24日所設定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受償。系爭借據亦未記載償還期限及利息之約定 ,被告周沛儀僅為家庭主婦,以其90年至92年間之財產資 料顯示,其資力應無法借予12,000,000元之金額,以上種 種等情均不合常理,顯見被告二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 為之借款債權,系爭借據僅為掩人耳目用,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該借款債權應屬無效,渠等所設立系爭房 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無所依附而應一併塗銷,然被告周 沛儀據此聲明參與分配,以致原告無法滿足債權之風險,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間5,000,000 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林惠櫻請求被告周沛 儀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惠櫻與被告周沛儀間5,000,000 元 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周沛儀應塗銷坐落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38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 ,同小段40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 ,同小段41地號(面積478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2分之1,同小段43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 ,於94年10月14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 安字第332480號(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9,800,000 元之抵 押權登記。⑶被告周沛儀應塗銷坐落同小段41地號上鋼筋 混凝土造四層建物之第四層房屋(建號:同小段1722號、 建物門牌:台北市○○路22巷11號4 樓),面積119.97平 方公尺,於94年10月14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 第332480號(登記次序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9,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惠櫻部分:
1、被告林惠櫻與訴外人傅定烽均為訴外人陳育珅詐騙案之受 害人,傅定烽為向其夫交待而請求被告林惠櫻簽發系爭本 票予伊,是以系爭本票僅用作投資陳育珅買賣股票之本利 合計金額證明之用,非屬借款保證,被告林惠櫻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與傅定烽間亦無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關 係。傅定烽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後再交由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7235號民事簡易 案件中已承認其與被告林惠櫻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其取得 系爭本票係無償轉讓,前開民事判決並已認定被告林惠櫻 與原告及傅定烽間無14,000,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 ,可證原告實為假債權人,自不能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 使代位權。
2、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借款不設定抵押權、不寫借 據僅口頭約定、先借款後設抵押權等借貸方式所在多有。 且台灣之家庭主婦有上億上千萬資金者何止百萬人,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實不足採。被告間之 借貸關係既未確定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林惠櫻怠於行使 權利,亦屬憑空指摘。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沛儀部分:
1、據被告林惠櫻之指證,原告實係假債權人,且其所主張多
屬傳聞,均無證據力,不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 人代位權。
2、被告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乃是依法行事,且經由地政機 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在案。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林惠櫻所簽發予訴外人傅定烽,再由傅定 烽轉讓予原告。
(二)原告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林惠櫻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242號強制 執行案件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周沛儀於執行程序中以系爭 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於債權額5,000,000 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因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價金,於清 償其法定擔保物權後,原告之債權將有不能清償之風險, 故於97年8 月4 提起本訴。
(三)被告林惠櫻前以系爭本票欠缺資金關係為由,對原告及傅 定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 字第37235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林惠櫻與原告及傅定 烽間14,000,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及傅定 烽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 事案件審理中。
(四)原告因被告林惠櫻損毀債權案件,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0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惠櫻即債務人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 ,處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其中於本院97年 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系爭本票及其授權 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中被告林惠櫻之指紋無法 比對,而系爭本票之授權書上被告林惠櫻之指紋與庭印指 紋卡比對不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聲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5,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周沛儀應塗銷其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然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 件有無確認利益?若有,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行使代位權?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訂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以被告林惠櫻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林惠櫻之財產,因被告周 沛儀於系爭房地設有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受償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如本件被告間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即得藉此請求被告周沛儀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登記,並分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其私法上之地位即 可藉由本件確定判決加以除去,惟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 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償,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並 提出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7235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憑,倘 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林惠櫻主張本票債權,即其非 被告林惠櫻之債權人,則其自不得對被告林惠櫻聲請強制 執行,或於96年度執字第76242 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 ,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不影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不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人,自應就票據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其於本 案訴訟中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債權證明,而系爭本票為原 告簽發予訴外人傅定烽,嗣因其轉讓原告後,原告持以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林惠櫻為此對原告及傅定烽提起本 院97年北簡字第37235 號民事簡易案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該判決已確認被告林惠櫻與原告及傅定烽 間14,000,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雖該判決因原告 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業已自認其係 基於無償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對被告林惠櫻並無債權 存在。又訴外人傅定烽則於前開案件中主張系爭本票為被 告林惠櫻為擔保其對傅定烽之借款所簽發,然傅定烽就此 僅提出本票原本、授權書及多款紀錄為證,然查,經本院 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643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中,將原告 庭呈之授權書正本2 紙及被告林惠櫻庭印指紋卡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授權書正本2 紙上 可資比對指紋3 枚,與原告庭印指紋卡比對不相符,有該
局98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80042124號鑑定書可佐(附於本 院97年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卷宗內),則系爭本票之簽發 及授權書之書立過程,是否如訴外人傅定烽所言,係因借 貸關係而由被告林惠櫻書立本票及授權書以為保證之用等 情,已屬有疑。且被告林惠櫻於本院97年北簡字第37235 號民事簡易案件、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643號損害債 權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主張其係出於幫助傅定烽向其配 偶證明確實有投資金錢,並非對傅定烽借款之保證,渠等 均係陳育坤詐騙集團之受害者,而被告林惠櫻遭陳育坤詐 騙集團詐騙一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6號刑事判決認定。又針對系爭本票是否因金錢借貸關而 開立部分,於本院刑事庭於97年度易字第3643號損害債權 案件,證人邵雪珠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初在被告 (即本件被告林惠櫻)家中聚會認識傅定烽,聊天中傅定 烽說有投資股票,伊就建議大家參加聖保威廉集團的機制 ,將散戶力量集中在一起購買同一檔股票,後來傅定烽有 匯款給被告,傅定烽也有親口告訴伊有參加這個集團,且 在93年12月間由集團主辦的餐會,只有投資人能參加,而 傅定烽也有出席投資人餐會,傅定烽是被告下線,而被告 則是伊下線之一,集團買賣股票都會有會計核算、比對, 股息有退給被告,再由被告退給其下線投資人,這都有帳 冊等語(參同前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反面)、證人方郁 婷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係負責替被告(即本件被告林惠 櫻)記載下線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帳目,除此之外,完全沒 有記其他私人間之帳目資料,股票買賣大約每月接一檔, 平均每周要打20至30個電話給投資人,是先由被告告訴伊 要買何種股票,伊就會打電話問被告名下的投資人,是否 願意再接下一檔股票,問完之後再告訴被告,被告再與上 線聯絡做下單買賣股票,被告才會告訴伊有幾個人要購買 ,購買金額多少,買的股數多少,伊再做記錄,後來的對 帳單也會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給投資人,伊有印象有打電 話給傅定烽問其是否要投資股票,只要是投資人,伊應該 都有打過電話,伊也大約投資了一百多萬元,是將款項交 給上線,再由上線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從未以伊個人名義 購買股票,所有投資人都沒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每 個投資人投資的帳目都有分別記帳,伊有帶親自製作的傅 定烽相關投資資料,是在伊庭呈資料的第7 頁,另外有一 位馮澐鍾,傅定烽說是她姐姐等語明確(見同前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該審並參酌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取被告前因聖保威廉吸金集團詐欺案件遭查扣之
扣押物,經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該等扣押物並影印提出關於 傅定烽投資帳目記錄等資料,其中帳目記載方式多為各股 票名稱、各投資人退補金額、股票張數等情,而該等證物 係於檢警調查聖保威廉吸金集團涉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過程中,因搜索扣押而得,認被告林惠櫻當無機會為 佯稱傅定烽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而臨時偽製,堪認該等證 物確係被告於平日為下線操作買賣股票而製作之帳目記錄 ,復有證人方郁婷庭提之各投資人投資帳目資料可憑(見 同前卷第138 頁),而採信被告林惠櫻與傅定烽間往來之 一千多萬元款項,係屬傅定烽為參加聖保威廉集團買賣股 票之投資款。是以被告林惠櫻與傅定烽並未有系爭本票之 借貸關係存在,傅定烽即不得據系爭本票對被告林惠櫻主 張本票債權,則原告自傅定烽無償受讓系爭本票後,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未能提出 系爭本票之債權證明,是以原告應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得為任何之主張,被告間債權之存否 自無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發生危險不安之情形,原告 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是亦不因此即 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 既非被告林惠櫻之債權人,即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 主張代位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五、綜合上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5,000,000 萬元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周沛儀應塗銷其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