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行使職 邱純枝
務之人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相 對 人 王又曾
王金世英
王事展
王令台
王令一
王令僑
王令楣
代 理 人 許文華律師
張鳳麟律師
相 對 人 趙顯連
郭立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本
院96年度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
28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事展、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郭立力破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事展負擔新臺幣肆仟元、相對人王令台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相對人王令一負擔新臺幣伍仟元、相對人王令僑負擔叁仟元、相對人郭立力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第94 頁以下之記載,相對人有下列之違法行為:「明知亞太固網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即聲請人)無承租營業 所或倉庫之必要,竟違法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785,00 0,000 元」、「違法轉投資鼎森公司、宏森公司5,700,000, 000 元,並將資金流入力霸小公司花用」、「違法購買小公 司公司債10,080,000,000元」、「違法貸予力霸小公司5,33 5,000,000元」、「違法支付黃豆貨款980,348,350元(其中 878,348,350元尚未歸還)」、「違法支付鼎森公司、宏森 公司其他預付款4,246,600,000元(其中2,760,900,000元尚 未歸還)」,合計違法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27,226,948,350 元。相對人等人並另涉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
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食化公司)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銀)、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力華票券公司)等公司之掏空弊案,債權額亦達數百億 元,依媒體之報導,相對人等人尚有美國加州安利銀行約九 成以上之股份、美國加州之不動產、新加坡之投資、中國大 陸之投資、我國境內待清查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訴 請撤銷之財產及依法應行使撤銷權所得之財產之財產足以構 成破產財團。本件如待刑事判決確定及附帶民事判決確定, 再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之資產恐已無從追查,是 爰依相關規定,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相對人王令楣以:其財產均已遭其他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查封 拍賣,其所持有之股票亦顯無價值,而每月支領薪資已由鈞 院民事執行處天股扣押三分之一、行政執行署扣押剩餘全數 ,僅留約14,000餘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是縱認其仍有剩餘 財產,該財產亦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 以相對人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等語置辯。其餘相對人除郭立力 曾陳報財產狀況及債權人清冊外,餘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 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 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 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 止。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自應依 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 ,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 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 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 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 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 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 人及其他債權人,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王又曾等人破產,業據提出公司 債、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判決為證,本院亦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王又曾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授信資料,堪認相對人王又曾等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且有多數債權人。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王又曾等人於海外有 可觀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媒體 報導,尚不足認定相對人王又曾等人於海外確有財產,是各 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稅捐、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而具破產之實益,應依相對人王又曾等人之財產歸屬及所 得資料為據,茲說明如後:
1.相對人王又曾部分:相對人王又曾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 財產計有投資3 筆,合計價值為357,108,210 元,惟上開投 資關於投資中華商銀320,000,000 元,因中華商銀業遭接管 且各分行多數由香港商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應已無交易價值;而力霸公司37,107,450元部分因力霸公 司現進行破產程序,相對人王又曾於力霸公司之投資即無取 回之可能,又相對人並無所得,是相對人王又曾之財產應堪 認定不足清償稅捐、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破產之實 益(參相對人王又曾財產總歸戶資料)。
2.相對人王金世英部分:相對人王金世英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列財產計有不動產3 筆、投資2 筆,合計價值為18,425,9 95元,惟上開不動產部分合計11,756,445元設有16,1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價值扣除優先債權後顯難有剩餘;
另投資力霸公司6,345,070 元部分因力霸公司現處於破產程 序,相對人王金世英於力霸公司之投資應不具交易價值,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王金世英之財產具有價值部分應為324,48 0 元,扣除滯納稅捐228,005 元,僅餘96,475元,顯不足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破產之實益(參相對人王 金世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資料、欠稅 明細。)
3.相對人王事展部分:相對人王事展所有之不動產合計10筆、 投資計有7 筆,合計價值為24,585,340元,其中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及同小段2780建號雖設有 1,0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張瓊鳳,惟據相對人王事展所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無第三人張瓊鳳之記載,因抵押權係從 屬於債權,債權既不存在,則上開不動產雖設有1,08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認定此抵押權不存在,而仍具價值 ;又相對人王事展雖投資力霸公司及中華商銀合計2,894,60 0 元,而依其現狀顯不具價值,惟扣除上開財產及滯欠房屋 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153,737 元後,相對人王事展之財產 仍餘21,537,003元,又依相對人王世展陳報其於台北富邦等 銀行仍有存款新台幣2,263,964 元及美金5,724.45元,應堪 認定足夠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而具宣告破產之 實益(參相對人王事展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 歸戶資料)。
4.相對人王令台部分:相對人王令台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 財產計有投資4 筆,合計88,700,470元,惟其中關於中華商 銀、力霸公司之2 筆投資,計價值為88,427,620元,依前所 述,已無價值,是相對人王令台之財產價值應餘272,850 元 ,又相對人王令台於97年10月9 日陳報其尚有花蓮縣秀林鄉 仁和村之大理石石礦礦業開採權,應足堪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破產財團債務而具宣告破產之實益(參相對人王令台財產 總歸戶資料、97年10月9 日陳報狀)。
5.相對人王令一部分:相對人王令一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 財產計有不動產4 筆、投資6 筆,合計57,390,990元,其中 雲林縣崙背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設有1,511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嘉義縣溪口鄉○○○段○○○段000 地號設 有1,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交易價值扣除優先 債權後顯難有剩餘;另相對人王令一關於中華商銀及力霸公 司之2筆投資,計價值為48,922,200 元,依前所述,已無價 值,是相對人王令台之財產具價值部分應為2,531,330元, 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而具破產之實益(參 相對人王令一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資料
)。
6.相對人王令僑部分:相對人王令僑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 財產計有投資8 筆,合計價值45,613,100元。而其中扣除不 具價值之中華商銀投資44,534,110元部分,剩餘財產為1,07 8,990 元,而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而具破 產之實益(參相對人王令僑財產總歸戶資料)。 ⒎相對人王令楣部分:相對人王令楣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 財產計有不動產1 筆、投資3 筆,合計為16,457,928元,惟 其中不動產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已遭本院拍賣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亦已設質於第三人 華信銀行,另關於中華商銀之投資亦已無價值,是相對人王 令楣僅餘每月14,000餘元支薪資可供支配,堪認已無財產足 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成立破產財團之實益。(參 相對人王令楣財產總歸戶資料、行政執行署扣押命令)。 ⒏相對人趙顯連部分:相對人趙顯連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 財產計有投資1 筆,合計財產價值為14,530元,是依相對人 趙顯連現有之財產,並衡酌倘宣告破產後應支付破產財團費 用及破產財團債務,應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宜以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參相對人趙顯連財產總歸戶資料)。。 ⒐相對人郭立力部分:相對人郭立力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 財產計有不動產12筆、投資4 筆,合計4,728,543 元,其中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同小段3074 建號設有485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有6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徐典雄;其中台中市北區錦春段284 、284-3 、284-4 、284-7 、284-8 、284-9 地號、同小段 8990建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分別設有12 0 萬元、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廖德炯,其中對台北富 邦銀行現存債務為3,553,392 元、對兆豐銀行現存債務為約 61萬元、對廖德炯現存債務為150萬 元,是依相對人郭立力 財產歸屬資料所列不動產價值扣除優先債權後,應已無剩餘 。是相對人所餘財產之價值應為1,651,940 元,應足堪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而具宣告破產之實益(參相對 人郭立力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歸戶資料、99 年4 月27日陳報狀)。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王事展、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郭立 力剩餘之資產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並 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則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 請人以相對人王事展、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郭立力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其 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故聲請相對人 王事展、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郭立力宣告破產,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其餘相對人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楣、 趙顯連因其財產不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應予駁 回。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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