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天仁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陳智義律師
相 對 人 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競技 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務之公司,以對外招收會員並預向會員收 取費用為對價,提供一段時間之休閒體育場館使用服務,相 對人對外招募會員並收取會費後,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宣布停業、無法依約繼續提供相關服務,相對人之會員 權益受損後,業將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合 計數額已達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 元,其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起 訴請求,現由鈞院九十七年度消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對 人之實收資本額僅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所有設備及儀器均已 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是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與聲請人之求 償金額相較,已不能清償債務,又依報載,相對人目前持有 資產中最有價值者乃其公司名稱、商標等無體財產權,然相 對人已表示將尋找承接者承接部分會館業務,此無異將相對 人最有價值之資產處分,惟相對人關於處分金額又不願說明 如何償還債權人,是相對人恐有隱匿資產或有不公平償還債 權情事,而有進入破產程序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必要,爰依破 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 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股份有限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 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時,得提出破產聲請
者,以債務人(即破產人)本人或其債權人、董事、董事會 、清算人為限。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四千四百零 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 固據提出民事訴之擴張、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㈡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五四至六五六、 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六一六號起訴書、新聞稿為證,惟 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其數額高達四千四百零 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迄今已逾 二年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消 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認結果,就讓與損害賠償債權 予聲請人之人別及其數額仍存有相當爭議,實難遽採,是已 難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復非相對人之董事、 清算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得否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已非無疑。
三、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 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而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 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破產 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 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 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 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 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 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 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 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 十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 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 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 及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 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一)本件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四千四百零七萬九千 九百四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前已述及,縱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四千四百零七萬九千九 百四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聲請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有十五筆退票紀 錄,合計面額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有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九八000六九三三號覆函暨退票 明細表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另負有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 二十一元之票據債務,債務總額達四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 五百六十六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資本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公司 名稱、商標等無體財產權,經查:
1聲請人就相對人現有資產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 憑,蓋公司資本額並非實際資產,此為週知之事實。 2而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結果,相對人九十六年底有流動資產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二 百八十七元(包括現金三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銀行存 款四百一十元、應收帳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其他應收 款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存貨七十三萬零六百一 十一元、預付款項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其他流動資產 一萬五千零八元等)、固定資產三千九百一十六萬四千九 百六十四元(減去折舊後之生財器具四百三十四萬九千四 百一十八元、預付購置設備款一萬七千五百元、減去折舊 後之其他固定資產三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六元)、 其他資產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存出保證金三 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他三百零九萬四千一百 一十三元),總計五千零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但 流動負債高達七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含應 付票據三百二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七元、應付帳款二百三十 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應付費用四百一十二萬七千六百 八十八元、應付稅捐五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其他應付款五 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預收貨款四千七百三十五 萬八千零四十六元、暫收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 股東往來一千萬元、代收款項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 其他負債二萬元,合計負債總額達七千二百八十萬三千八
百三十三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 八0二三四八七九號覆函暨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可考,相對 人九十六年底之負債總額遠逾資產總額。
3且聲請人在聲請狀中自承相對人業將該公司最具價值之固 定資產(設備儀器)供作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 保。
4況前述資產負債表製作迄今已近三年,相對人業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宣布停業,尚有無應收款項得收取不明,各 項資產設備扣除折舊後所餘價值若干亦有可疑。 5至相對人之公司名稱「君生活」,並非「亞力山大」,是 否有經濟上價值顯非無疑。
(三)故相對人之現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總額達四千五百七十五 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債務,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 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剩餘財產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 )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 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 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 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 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及其債 權數額,且縱令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屬實,相對人之現存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及財團債務,宣告 破產並無實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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