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148號
TPDV,97,執消債更,148,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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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明瀠(原名黃梅馨、黃后鎂)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云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文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業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其 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債務人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任職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新店分院護理部,確有每月平 均薪資新台幣(下同)51,368元之固定收入,其名下僅有國寶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 2,96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有薪資條、民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 1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22,368元,第11期至第96期 ,每期清償21,701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依債權比例 ,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 2,089,966元,清 償成數34.06%。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應視為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再查債務人因 ○年次之未成年子交由保母照護,預計於100 年9月該子上幼稚園以前,尚可上小夜班,即自下午3時至午 夜12時以賺取額外之值班費11,0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可達 51,368元,有薪資條附卷足憑;又查其未婚,該子並未經生 父認領,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陳報該 子係由其獨立撫養為可採;其每月支出提列29,000元,包含 膳食費、交通費及租金計11,500元,暨保母費15,000元、尿 布、奶粉及醫療費等 2,500元,有租賃契約、保母費證明書 各在卷可稽,核其支出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14元相當(14,614×2=29,228),並 無浪費情事。此期間即更生方案之第 1期至第10期,以收入 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 22,368元(51368-29000=22368)作為 每期清償金額,足認已盡清償能事;嗣於100年9月以後,因 其子滿三足歲將就讀幼稚園,下課後債務人擬親自照護以節 省每月保母費15,000元,故每月改支出扶養費及學費計7,16 7元,每月總支出將減為18,667元(11500+7167=18667),惟 債務人於其子上幼稚園下課後為親自照護,將轉任白天班不 克再額外賺取小夜班之值班費,故收入將減為40,368元,此 期間即更生方案之第11期至第96期,以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 餘額21,000 (00000-18667=21701)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 綜上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2,089,966元,足 認已盡清償能事,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至債權人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年 限尚有20年得以未來所得清償債務、子女扶養費過高、值班 費之收入不得減少、保證債務是否不得列入更生方案云云, 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



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 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即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 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以6 年為 原則,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至 8年,本件債務人提出最長清 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刻以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 償之餘地;又本件未成年子尚未滿三歲,債務人又為單親之 職業婦女,每月支出15,000元之保母費,衡諸常情尚屬合理 ,亦難謂過高;又債務人預估於該子上幼稚園後,夜間將由 其親自照護,故將轉任白天班減少夜間值班費收入,亦為適 當可採;又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業已屆 期,並以行使抵押權執行主債務人財產後之不足額為請求, 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該未受償之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一併 履行亦無不合,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上開更生方案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 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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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