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28號
TPDV,97,再易,28,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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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林春年
再審被告 林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訴請求確認再審 原告就其所持有、再審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當付款人 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 票據號碼PA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 審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 訴,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更㈠字 第二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復於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 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 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九十 六年八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 在臺北市,應自翌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惟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已變更」事由,而其後之確定裁判係於九十七年六月 四日送達之,其斯時始知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而於九 十七年七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再審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
1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由原確定判決(第六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㈢點第⑸ 小點記載:「以上爭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原確定判決(第十六、十七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㈡ 點第⑴小點②:「證人即三信職員王百川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中結證稱:『(系爭帳戶)那 是支票存款戶,可以在這帳戶領用本票、支票』、『除開 戶須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 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林春年筆跡』等語(參 見更審前卷㈡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及證人即曾於六十 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任職木豐建材公司財 務工作之陳淑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中結證稱:『我 們第一次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 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林文 秀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林文秀 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林文秀看』等語 (參見更審前卷㈣第一四三頁),可知系爭本票本係由被 上訴人持系爭印鑑章於三信系爭帳戶所領取」之記載。 原確定判決(第十七至二十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㈡ 點第⑵小點①至④所引述關於證人陳淑靜許淑寶、林志 煌、王世正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七月六日、三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中結證證詞,及所引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中稱:「我們二人都在公司,票是放在財 務室,晚上才由我鎖在保險箱」之供述。
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 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之訴訟資料及判 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2惟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 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 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經審理結果,認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 投資案之說明、費用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發 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書 、徵收單、估價單、付款傳票、收據、存摺影本、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存根、取款憑條影本,並綜合證人 許正信陳添旺趙敏捷等人所證被告非有墊款、授權簽 發本票及將墊款移作買賣價金等情,及協議書所載雙方人 共同投資事業中,甲部分係約明雙方投資不動產,於互易 後,另由被告給付六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乙部分即建材部 分,由被告以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作價承受。丙部分則依 協議書所定:雙方各以對方名義投資之山上段等十三案資 產,雙方各半,俟投資實現均分;被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 ,簽發三千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 票付款等證據,資以認定上開三部分之投資係分別計算, 並不互抵及告訴人非有授權簽發本票,被告並無偽造本票 、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證人曾慶麗陳淑靜非木豐建設 公司之員工,所稱山溪地係以該公司之資金所投資,為推 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 可按,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原審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確有代告訴人墊付五千二百五十 萬元,及上開四紙本票係告訴人所授權簽發等情甚詳,尚 不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上開本票為告訴人所簽發,致受敗訴判決效力之拘束。 且被告果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無於事 後提示付款而自曝犯行之理。至兩人合資事業之款項,非 必移用於合夥間之他案之投資款,是公司是否留有餘款, 與被告是否代墊他案之投資無關‧‧‧」,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再審原告確有代再審被告墊付五千二 百五十萬元,及系爭本票係再審被告所授權簽發,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再證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 四三號刑事判決、(再證二)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更㈠字 第二號民事判決、(再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現行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 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 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 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 內容亳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 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 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七八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第六、 十六、十七至二十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證人王百川陳淑靜許淑寶、林志煌、王世正之證述、再審原告之供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及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案件之訴訟資料及判決為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 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0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論據。(二)經查: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由係以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判決基礎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 情形,不含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程序中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判決基礎之情形,是 原確定判決縱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 第六七四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偵查、審判中所得證據資料為判決基礎,亦 無從構成是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已無可採; 至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程序中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判決基礎者,僅於該等證據資 料後經確認為偽造或變造,或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方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由限以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 基礎者,檢察官之起訴書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例闡釋詳明,原確定判決縱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起訴書為判 決基礎,嗣再審原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仍不構成是款再審 事由。
3原確定判決(第六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㈢點第⑸小 點固曾記載「以上爭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等語,然該部分僅係 引述再審被告之主張,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實則原確 定判決係以(自第十五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以下): ①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曾授權再審原告 使用之印鑑章所蓋,認定系爭本票上再審被告之印文為真 正。
②依刑事偵查、審理中證人王百川陳淑靜之證述及本院臺 北簡易庭卷附(第一二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一三頁) 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七四 號函暨領用登記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門) 字第五四號函暨開戶資料,認定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持該 授權之印鑑章所領取。
③再依刑事審理中證人陳淑靜許淑寶、林志煌、王世正之 證述,及本院臺北簡易庭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三六號函暨帳戶往來資料,參酌再審 原告在刑事偵查中關於「我們二人都在公司,票是放在財 務室,晚上才由我鎖在保險箱」之供述,以及證人王世正 領取之介紹費亦屬系爭本票本其中一紙,認定該授權之印 鑑章及據以領用之空白本票、支票均由再審原告保管、供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再審被告並未使用。 ④另以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 號民事事件卷㈡(第一一八頁即上證三二)再審被告八十 六年九月三日臺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第一 一九頁即上證三三)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臺北郵局 第六支局第八九0號存證信函、(第六二至六七頁即上證 十二之一至十二之五)協議書之內容,認定再審被告業已 終止授權再審原告使用所領得之系爭本票本空白票據及印 鑑章,但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前仍未返還領得



之空白票據。
⑤又參酌前述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四五五號民事事件卷㈡(第六二至六七頁即上證十二之一 至十二之五)協議書所載,認定協議書為兩造共同投資事 項結束後之最終結算依據,而其中別無再審被告應立即給 付再審原告任何款項之約定、未記載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 原告投資代墊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亦 非安和路不動產之互易對價,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 為償還再審原告代墊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⑥以再審原告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之陳述,及許正信與再審原 告之關係,認許正信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及刑事案件調查中 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⑦綜合上開論述,認定系爭本票非再審被告親自簽發或授權 再審原告簽發,並非真正,再審原告不得據以對再審被告 主張票據上權利,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 對再審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4況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宣示,而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於五個月前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宣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原確定 判決當無仍以經撤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理,故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非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揆諸首揭判例,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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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