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2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范秋蓉
被 告 孫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利息部份之記載,原書為「按日息..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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