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89年度促字第338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張青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祐白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就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之處分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民國89年1 月26 日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祐白位於臺北市○○街85號之戶籍 地,並由相對人之子林靖山代收,林靖山與相對人原共同設 於臺北市○○街85號之戶籍內,應認相對人與林靖山有居住 於同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確實於89年1 月26日送達相對人,縱使相對人 於該期日不在國境內,亦不影響本件送達之效力。嗣相對人 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已確定,並 經鈞院於89年2 月21日作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任何 違法不當之處。鈞院書記官處分書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 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誠有違誤。且督促命令程序 之目的在追求程序之便捷,縱使支付命令確定有瑕疵,亦應 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書記官之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 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 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
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 第137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 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經查,相對人即 債務人林祐白於86年10月22日出境後,至89年9 月4 日始再 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在國內之戶籍 原設於臺北市○○區○○街85號,但於86年10月22日出境, 88 年11 月22日遷出登記,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 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固於89年1 月26日向臺北市○○街85號 送達,並由相對人之子林靖山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89 年1月26日送達時,相對人已2 年餘不在國內,且設籍 臺北市○○區○○街85號之戶籍亦早於88年11月22日已遷出 登記,難認臺北市○○街85號處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本件支付命令於89年1 月26日向臺北市○○街 85號送達,由相對人之子林靖山代收,難認已送達於相對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而得將該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非同居人之相對人之子林靖山代收,以為送達 。依前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由相對人收受,相對人之子林靖山之代收 亦不合法,自不生確定之效力,亦無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之 問題。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