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Bradford..
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Batur Okt.
原 告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 ,Icn.)
法定代理人 Marcia K..
前列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滕澤珩律師
洪玉珊律師
被 告 柯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智易緝字第3 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被告、原告奧多比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為被告、原告歐特克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Ma cro media Inc.,下稱麥肯邏公司)於本訴訟審理期間,因與美 商奧多比公司(Adob e SystemsIncorporated,下稱奧多比
公司)合併而消滅,此有美商奧多比公司收購美商麥肯邏媒 體軟體公司之官方網頁資訊列印頁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附 ),則本件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奧多比公司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⑴管轄權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 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⑵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 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 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 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克穎(原名柯睿明)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1 段37號2 樓英商怡法媒體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怡法公司)之創意總監,法約翰(刑事案件 尚在通緝中)則為該怡法公司之負責人。怡法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公司員工為怡法公司工作時需利 用如附表示之電腦軟體。而被告與法約翰均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等電腦軟體,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Mi crosof tCor 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及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歐特克 公司(Autodesk ,Icn.,下稱歐特克公司)、合併前之美商 麥肯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 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 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 ,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合併前之麥肯 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該擅自重製之著作物 作為直接營業。詎被告與法約翰為降低怡法公司之營業成本 ,竟共同意圖供怡法公司直接營業使用,並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87年1 月間怡法公司設立時起至90年8 月29日止, 未經前揭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擅自在怡法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內,連續重製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 、歐特克公司及合併前麥肯邏公司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軟 體名稱、版本、電腦編號、軟體序號詳如附表所載),另 利用怡法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續將附表所示之電腦軟 體程式下載重製於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內(軟體名稱、版本 均詳如附表所載),均以之供怡法公司作營業使用,爰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 99 條 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主文欄及附件一道歉啟事登報。並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1,444,22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3,244,5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已經計入合併前之麥肯邏公司請求賠償金額部分)。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特克公司46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㈤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 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一日。㈥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伊所犯違反本案著作權法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60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之適用,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本案民事 部分亦已經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37號2 樓怡法 公司之創意總監,法約翰則為該怡法公司之負責人。2 人為 降低怡法公司之營業成本,竟共同意圖供怡法公司直接營利 使用,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 月間怡法公司設立 時起至90年8 月29日止,未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等之同意 或授權,自行擅自在怡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內, 連續重製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及合併前之麥
肯邏公司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名稱、版本、電腦編號 、軟體序號詳如附表所載),另利用怡法公司所有之電腦 設備,連續將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程式下載重製於如附表 所示之光碟內(軟體名稱、版本均詳如附表所載),均 以之供怡法公司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已經被告於刑事庭審理 中坦認不諱,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認屬實無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 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 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例);再連續犯之所 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同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查 被告雖曾於92年初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未經微軟公司、奧 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擅自於自己經營之恩禧策略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內,連續重製微軟公司及奧多比 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以之供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營業使用 等情,已經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 年4 月7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刑事案卷所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 件核閱屬實。又觀諸該案與本案重製行為2 者間之犯罪時間 相差1 年多,時間甚長,已難謂時間緊接,且遭侵害之公司 ,亦不完全相同。況且被告是於90年8 月29日經警員查獲本 次犯行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離開臺灣,返回英 國,旋即更名,並以新名即林克穎名義返回臺灣經營恩禧策 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 (見本院刑事卷附99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第2 頁),復有刑 事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1 份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本案重製行為時,顯無從預見會於遭警員查獲 、離境、返台後,猶再從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難認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而係另行起意,核與連續犯係犯罪自始即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者,並非相同,辯護人辯稱先後違反著作 權法法行為間係屬連續犯,為同一案件,本件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且民事部分亦已經判決確定云云,自不可採。是本 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等之著作財產權,自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害賠償責任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 18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法約翰共同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上揭法條,被告自應與法約翰連帶賠償 原告之著作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次查,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被告因上開非法重製原告電腦程式著作 之行為,得免去支出購買合法軟體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被 告非法重製軟體之套數乘以各該軟體之參考市價為被告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重製之 各個軟體參考市價部分,業據其提出軟體價目表為證(見刑 事卷90年度偵字第19461 號偵查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99年9 月16日審理筆錄 第7 頁),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嗣後改稱微軟公司在歐盟 的法院,已因為售價太高而被判有罪,後來微軟公司有降低 價錢云云。然損害賠償規定目的在填補原告之損害,而被告 因上開非法重製原告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因此得免去支 出購買合法軟體之費用,並造成原告斯時受有損害,自應以 侵權行為當時各該軟體之市價,作為賠償原告損害之依據, 是本案事後遭受侵害之該等電腦程式軟體價格縱有更迭,亦 與本案無關,且不受影響,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足取。 基此,依該價目表內容計算結果,原告微軟公司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44, 227元,原告奧多比公司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44,552 元,原告歐特克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6,000 元。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
非著作人格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各名譽受有損害 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費用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法不合 。
㈣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 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 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 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惟按著 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登載民事判 決之規定已見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 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 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以原告原請求之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登載篇幅,實嫌過大,本院認應登載篇幅以長8 公分、寬 5 公分為適當。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將本案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之部分,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 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以長8 公分、 寬5 公分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之範圍內 ,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原告等 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3 項部分,因 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無理由,亦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表一:
㈠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
├──┼────────────────────┼─────┤
│ 1 │MS Access │97 │
├──┼────────────────────┼─────┤
│ 2 │MS Excel │97 │
│ │ ├─────┤
│ │ │97SR-1 │
├──┼────────────────────┼─────┤
│ 3 │MS FrontPage │ 3.0 │
│ ├────────────────────┼─────┤
│ │MS FrontPage Explorer │3.0.2.926 │
├──┼────────────────────┼─────┤
│ 4 │MS Outlook │ 97 │
├──┼────────────────────┼─────┤
│ 5 │MS PowerPoint │97 │
│ │ ├─────┤
│ │ │97SR-1 │
├──┼────────────────────┼─────┤
│ 6 │MS Project │ │
├──┼────────────────────┼─────┤
│ 7 │MS SQL │7.0 │
├──┼────────────────────┼─────┤
│ 8 │MS Windows │2000 │
│ │ ├─────┤
│ │ │95 │
│ │ ├─────┤
│ │ │98 │
├──┼────────────────────┼─────┤
│ 9 │MS Windows NT │4.0 │
├──┼────────────────────┼─────┤
│10 │MS Word │97 │
│ │ ├─────┤
│ │ │97SR-1 │
└──┴────────────────────┴─────┘
㈡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
├──┼────────────────────┼─────┤
│ 1 │Adobe Acrobat │4.0 │
│ │ ├─────┤
│ │ │4.05 │
├──┼────────────────────┼─────┤
│ 2 │Adobe Acrobat Catalog │3.0 │
├──┼────────────────────┼─────┤
│ 3 │Adobe Acrobat Distiller │4.0 │
├──┼────────────────────┼─────┤
│ 4 │Adobe After Effects │4 │
│ │ ├─────┤
│ │ │4.1 │
├──┼────────────────────┼─────┤
│ 5 │Adobe Illustrator │8.0 │
├──┼────────────────────┼─────┤
│ 6 │Adobe ImageReady │2.0 │
├──┼────────────────────┼─────┤
│ 7 │Adobe PageMaker │6.0C │
│ │ ├─────┤
│ │ │6.5C │
├──┼────────────────────┼─────┤
│ 8 │Adobe Photoshop │4.0 │
│ │ ├─────┤
│ │ │5.0 │
│ │ ├─────┤
│ │ │5.5 │
├──┼────────────────────┼─────┤
│ 9 │Adobe Premiere │5.1 │
├──┼────────────────────┼─────┤
│10 │Adobe Table │3.0C │
├──┼────────────────────┼─────┤
│11 │Adobe Type Manager │4.00 │
└──┴────────────────────┴─────┘
㈢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
├──┼────────────────────┼─────┤
│ 1 │Autodesk 3D Studio MAX │R3.0 │
├──┼────────────────────┼─────┤
│ 2 │Autodesk AutoCAD │R14 │
└──┴────────────────────┴─────┘
㈣合併前之美商麥肯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
├──┼────────────────────┼─────┤
│ 1 │Macromedia Director │ 7 │
│ │ ├─────┤
│ │ │ 8 │
├──┼────────────────────┼─────┤
│ 2 │Macromedia DreamWeaver │ 3 │
│ │ ├─────┤
│ │ │ 3.0 │
│ │ ├─────┤
│ │ │ 4 │
├──┼────────────────────┼─────┤
│ 3 │Macromedia Extension Manager │1.2.027 │
├──┼────────────────────┼─────┤
│ 4 │Macromedia FireWorks │ 3 │
├──┼────────────────────┼─────┤
│ 5 │Macromedia Flash │ 4.0 │
│ │ ├─────┤
│ │ │ 5 │
├──┼────────────────────┼─────┤
│ 6 │Macromedia Multiuser Server │2.1r178 │
├──┼────────────────────┼─────┤
│ 7 │Macromedia Shockwave Multiuser Server │2.1r178 │
└──┴────────────────────┴─────┘
附表:怡法公司所有電腦中使用附表所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 程式之產品序號一覽表
附表:扣案重製光碟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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