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611號
TPDM,99,附民,61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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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900號),經原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惠玲原任職於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嘉祥通訊(收)處(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62之6號3樓)擔任代理組長職務,任職期間為自民國93 年3月23日至98年11月23日,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 其他相關事宜。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假借職務之便,侵 占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增額保費、旅行平安保費及保單贖回 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萬3,492元,原告因為被告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有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乃對相關受害保戶賠償墊款,而受有上開金 錢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3,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而為認諾等語。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9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自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諾原 告之請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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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