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KY SHU.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
349號、第11643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48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 法院如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 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 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之論斷。二、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 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 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 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 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 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 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 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而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合先敘明。
三、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受理訊問後 ,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 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陳榮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 ,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被告 邱亦龍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份承認替被告陳榮順 檢驗被告RICKY SHU自美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古柯鹼品質 及聯繫被告苑汝琦之情,惟否認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情事。而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
亦龍4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RICKY SHU、苑 汝琦、陳榮順、邱亦龍4人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 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 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9年10月26日經本院為延長羈 押訊問後,認當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 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而於98年10月27日裁定自同年11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查,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4人第一次 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4人前於本 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見本院卷㈡99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被告4人就起訴意旨所指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 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均已坦認在卷,被告邱亦 龍則否認犯行。而被告4人共同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4人 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 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更何況,本案被告4人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罪,乃先在美國購毒再輸入來臺,而被告RICKY SH U為外籍人士,被告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則均自承曾前 往美國洽商運輸古柯鹼一事(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6頁、 第70頁),則被告4人較一般人而言,有更易於出入境或在 境外生活之能力,乃屬當然。更有甚者,如前所述,被告 RICKY SHU為外籍人士,其主要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境外 ,衡諸常情,其在國內將面臨最高法定刑為死刑重罪罪嫌之 訴訟程序,則其以各種方式逃亡出境避訟之可能性更高,是 以被告4人亦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再被告4人就起訴意旨所指 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或為否認,或為坦承(詳 如前述),然就如何相互聯絡、分工、運輸入境、運輸次數 及各次價格等細節,所述互核尚非一致(參見本院卷(一)第 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 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其背面、第65 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
第74頁、第183頁至其背面、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而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本件被告4人均經檢察官聲請轉 為證人詰問,被告4人之選任辯護人亦要求為主詰問,而本 院於99年12月28日之審理期日,雖就被告RICKY SHU及苑汝 琦2人為交互詰問完畢,然被告陳榮順及邱亦龍轉為證人交 互詰問之部分仍尚待本院續行審理,始得就被告4人犯罪情 節加以釐清可能。亦即,依目前審理情況,被告4人若未羈 押,仍有前揭勾串共犯之虞之情節,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為交 互詰問全部被告完結之前,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共 犯間當仍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 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4人中,被告陳榮順表示其身體健 康狀況良好,被告邱亦龍則表示僅有牙齒方面及感冒之狀況 ,被告RICKY SHU則稱有痛風之狀況,核均非刑法第114條第 3款所示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至被告苑汝琦雖表 示其因前此所發生重大車禍致重傷身殘歷經多次手術,需至 其之前所長期就醫之醫院繼續治療,惟本院前已函詢臺灣臺 北看守所,經該所於99年10月1日以北所衛字第0990010246 號函覆本院稱:「收容人(即被告苑汝琦)因罹患『右膝前 十字和後十字韌帶撕裂併腓神經損傷,右手砸傷合併肌腱受 損及疤痕攣縮、右腳垂足』等症,多次於所內門診診療,本 所並分別為99年6月23日、同月7月6、16日戒送亞東紀念醫 院骨科門診,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分別為『右膝挫傷 』、『足底筋膜炎,趾關節炎』、『左第四第五趾節肢術後 合併第四趾蹠關節癒合不良』,依其病況本所將擇日戒送外 醫複診」等語,有該所函文及所附之被告苑汝琦於看守所就 診之病歷單、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到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雖現罹疾病,惟既經看守所定期檢 查及戒護送外醫診治,亦無屬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 另被告苑汝琦另表示家中尚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及未滿周歲之 幼子,需要其照顧,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本院考量上情, 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當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 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 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應予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徐 千 惠
法官 湯 千 慧
法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