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99年度,8號
TPDM,99,醫易,8,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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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立人係設立於臺北市○○○路○段60 號5樓之1「儷人整型外科診所」醫師,於民國98年10月8日 ,在上址為告訴人詹媛琇進行腓腸肌部分切除手術,被告鍾 立人本應注意告訴人詹媛琇體質是否適合進行上開手術且於 術後應注意繃帶不應綑綁過緊等情,且依當時之情形,能預 見,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進行手術且於術後 將繃帶綑綁過緊,導致告訴人詹媛琇術後產生垂足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鍾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詹媛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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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