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59號
TPDM,99,訴,559,201012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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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豪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范峰松
      蔡宥緯
      張博棻
      蔡明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鄭詠田
      王廷耀
          (
      林千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七六五五、
七七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捌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肆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范峰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九號、第十一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至三十一號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九號、第十一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至三十一號「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捌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宥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九號、第十一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二十三號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號、第九號、第十一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二十三號「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張博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至三十一號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至三十一號「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柒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詠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八號、第十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廷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三十一號所示各罪,其所處之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六至三十一號「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文捌枚、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千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嘉豪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 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尚未確定,不 構成累犯)。范峰松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一百年五月四日,不構成累犯)。蔡明富於八十年六月 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 三六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 二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蘇嘉豪(綽號歐陽、楊哥)、林千勝明知大陸地區某詐欺集 團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 熟悉,於接獲自稱為警察、檢察官、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 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公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稱為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 ,竟因有利可圖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邀加入該詐欺 集團,由蘇嘉豪負責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依該詐欺集團



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 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 招攬范峰松(綽號阿成、成哥)、蔡宥緯(綽號阿發、發哥 )、張博棻(綽號連哥、阿連)、蔡明富(綽號阿雞)、鄭 詠田(綽號阿鴻)、王廷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阿正」、「阿中」、「小馬」等成年男子加入車手集團, 以二、三人為一組,輪流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司機、把風 監看聯繫等要務(蘇嘉豪除擔任指揮人員外,有時亦會至現 場擔任監視被害人、查看現場情況等工作,范峰松擔任監視 被害人及查看現場情況之工作,司機蔡宥緯張博棻、蔡明 富、「小馬」負責駕駛車輛,鄭詠田王廷耀、「小胖」、 「阿正」、「阿中」等為取款車手),林千勝則負責將詐騙 得來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前開人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前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輪流假冒檢察官、法官等名義(有時佯稱為醫院、郵 局人員或警察),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個人資料、證 件遭冒用,帳戶涉及洗錢,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云云,嗣 有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即起訴書附件編號第一號及編號第 十九號,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十九號為重複列載,公訴人於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刪除附件編號第十九號)、 第二號、第十四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 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所示之 被害人,於接獲電話後誤信上情,而與詐欺集團人員相約見 面,蘇嘉豪則於至現場取款前之當日早上或前日晚間,先以 電話告知各該組之司機、取款車手或把風監看聯繫之人前往 指定地點等候,各該組人員即乘一部或分乘二部汽車至指定 之地點,由「經理」或蘇嘉豪以電話告知各該被害人之地址 ,各該組人員抵達現場向「經理」或蘇嘉豪回報後,「經理 」或蘇嘉豪即會電話告知被害人之穿著、長相及特徵,命各 該組在場人員注意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中有無任何可能遭警查 悉之狀況,或見機幫忙尋找其他合適之取款地點,待現場負 責監視之人確認均無異狀準備取款時,該人也會撥打電話向 乘坐另一部車之駕駛或取款車手告知現場狀況,於與被害人 見面後,各該出面取款之車手旋將自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之 該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如 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第二號、第十四號、第十七號、第二十 一號、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並向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



號、第二十七號、第三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張光耀」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該偽造識別證 經該詐騙集團「阿偉」、「經理」偽造後,透過蘇嘉豪交予 王廷耀,再由王廷耀本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新竹市圓 環處將其自己之照片貼於其上),假冒為公務員向被害人取 款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務機 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該服務證上所示之 名義人張光耀,致該等被害人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受騙而交付金錢(詳細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地點、詐騙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及參與詐騙成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第 一號、第二號、第十四號、第十七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 二號、第二十七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二號 所示),迨車手成功收取款項後,各該組人員即行離去,並 打電話向蘇嘉豪回報且約定交付詐騙款項之時地,由車手將 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蘇嘉豪,再由蘇嘉豪將詐騙所得之如附表 一編號一號所示詐騙所得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在新竹的公園或 路旁交予林千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入「經理」指定 之帳戶,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則由蘇嘉豪自行交給「阿偉」或 其派來收款之不詳男子,「阿偉」或其派來收款之男子則將 蘇嘉豪及各該組車手應得之報酬,交由蘇嘉豪轉交給各該組 之車手人員。而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十三號、第十五號、第 十六號、第十八至二十號、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號、第二十八 號、第三十號所示之被害人,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輪流假冒 檢察官、法官名義,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涉犯詐欺案 件,需將財產交付檢察官監管調查云云之電話後,或未與詐 欺集團相約見面,或因故未將款項交予至前往現場或已至現 場待命之各該組負責取款之車手,而未遂(詳細行為時間、 地點、被詐騙情節及參與詐騙成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 十三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至二十號、第二十三 至二十六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所示)。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追查幕後之犯罪集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 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館前路口二二八紀念公園 前查獲前往取款之王廷耀,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拘提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到案,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 三十四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七十 六號搜索票在蘇嘉豪新竹市○區○○路九十八巷一號九樓居 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范 峰松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九二九巷四十二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蔡明富新 竹市○區○○路二段六八三巷二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員警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 林千勝新竹市香山區○○○路二五六巷七號居處拘提林千勝 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 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林千勝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各該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各該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被告、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 田、王廷耀對於其等各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三十二號 所示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各該參與之人員詳如附表一編號 第二至三十二號所示),被告林千勝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蘇嘉豪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 號第一號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雖已加入該詐騙集團, 但其未為此次犯行,其對於此案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林千 勝辯稱:渠為被告蘇嘉豪之同學,因受被告蘇嘉豪之委託而 將被告蘇嘉豪交付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不知該等款項之 來源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蘇嘉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犯行部分: 依據被害人即證人鄭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對方自稱為李警察,說伊帳戶被盜領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同時要伊把四十八萬元領出來交付,這四十八 萬元本來是放在定存,後來伊在下午四點多去銀行解約把錢 領出來,對方到伊住處二樓來拿,當初騙伊錢的人有拿三張 紙給伊看,紙張很大張,但沒有拿任何證件給伊看。之後伊 兒子林明達下班回來時,有拿這三張紙給伊兒子看,之後伊



兒子看完後就說伊被騙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證人林明達即被害人鄭月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快下班時,伊母鄭月打電話給伊,後來下班時,伊母 拿三張偽造的法院文件給伊看,伊看了以後才知道被騙,被 騙時間是九月十六日,內容已記不起來,但知道這是偽造法 院文件騙人的文件,當時有看一下,當時看的直覺就認為這 是詐騙集團騙人所用的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審判筆錄),經核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並有照片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八二四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五頁)。再被告范峰松先前 曾因此詐騙被害人鄭月之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訛,被告 范峰松於該案中並已坦認係加入「歐陽」大哥所屬詐騙集團 而為該詐騙被害人鄭月之犯行,參諸被告范峰松於本案警詢 中所稱之歐陽都係指被告蘇嘉豪,被告蘇嘉豪復不否認其綽 號即為「歐陽」,且被告蘇嘉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加入此 詐騙集團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 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蘇嘉豪 復身為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指揮人員,對於該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鄭月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是本院綜以上情,認 此次詐騙被害人鄭月之犯行確為被告蘇嘉豪范峰松二人所 為無誤,被告蘇嘉豪辯稱其未為此次犯行,其對於此案完全 不清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范峰松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共同被告中沒有人與之一起參與,在九月十六日 當日及之前都沒有見過本案共同被告,是差不多九月底時才 見到被告蘇嘉豪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蘇嘉豪之詞,亦不足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嘉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⒉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三十二號所示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各該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蘇嘉豪、范峰 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王廷耀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 並經告訴人江素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 卷宗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被害人李文哲(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李振功(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 一四八至一五○頁)於警詢中、被害人即證人辜太郎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 宗一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



筆錄)、被害人姚漢(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 查卷宗一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王振輝(見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陳 金發(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六 七至一六八頁)、張琴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 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呂吳柑(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徐詹秀端(見本院卷二第十九、二十頁)、陳麗鴦(見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八二至一八 六頁)、告訴人徐素娥(見本院卷二第十二、十三頁)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蔣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李佳臨於警詢中(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六至十四頁) 、被害人即證人高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 查卷宗一第二○九至二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蘇嘉 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蔡明富鄭詠田等人所持 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六九號偵 查卷宗第五十四至六十頁)、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雙向通 聯紀錄、跟監報告與現場勘察照片(以上見九十八年度他 字第八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至九十七頁、第一二一 至一三三頁、第一四八至一五八頁、第一八六至一九四頁 、第二二二至二三三頁、第二五九至二七○頁、第二九六 至三○九頁、第三一七至三三一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二第二一六至三八九頁、第三九二至四 一五頁、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十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四至一 ○六頁)、被告范峰松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四六七三-K P號、四五七五-VW號、五一八五-RX號、九B-三 七六○號、二五二五-HF號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六十四至 六十六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五 九至一六一頁、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第三三二至三五一 頁),並有告訴人江素瓊提供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四五頁 )、被害人陳金發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影本與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 偵查卷宗一第一七一、一七三頁)、被害人陳麗鴦提供之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與「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告訴人徐素娥提供之存摺影本、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告訴人徐素娥遭詐騙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告訴人李佳臨提供之偽 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 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至二十頁)、被害人高菊提供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 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等在卷可按,及扣 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 四十四頁、第五十三至六十頁)可佐。
⑵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七號、第八號、第十三號、第十 五號所示之犯行,既經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騙,並已大費 周章要被告蔡明富等人開車至現場待命或取款,顯然詐騙 集團成員業已著手開始於詐騙之行為,是被告蔡明富之辯 護人為被告蔡明富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第七號、 第八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所示之犯行尚未達於著手之 階段云云,顯有誤會。
⑶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 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 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張博棻王廷耀林千勝等人 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各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政府機關名 義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則其等對該詐 騙集團是否有偽造上揭書記官證件、偽造詐騙金額之收據 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 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自無再就行 為結果強行分攤之理,自應由如附表一各該次犯行有參與 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 無法強行分開,是被告蔡宥緯張博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知悉有行使或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亦無礙於被 告蔡宥緯張博棻等人共同正犯之成立。
⑷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號部分與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十二 號金額認定不同之說明:
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十二號固認被害人辜太郎於九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遭詐騙一百十八萬元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辜



太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給對方,之後對方 又來電,故伊於同年月六日再領了一百萬元現金出來,給 了對方九十八萬元,對方有給一張收據,就是在警察局提 出的那張收據,現金是在伊住處之樓下交給一個年輕人, 之後沒有再聯絡,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跟伊拿錢。在交現金 一週後,又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因伊有警覺,故接到電 話後就到警察局去報案,這次打電話來的人與先前打電話 來的人聲音不一樣。這次是與對方約在住家附近的公園見 面,見面後對方跟伊要五十萬元,還說這次的檢察官跟上 次不同人,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警察,後來對方可能知道有 警察打電話給伊,就要伊到住家附近的土地廟往前五十公 尺處,伊就趕快打去派出所說對方更改地點,後來警察在 雪山隧道附近的地方等候,但是對方很厲害,知道有警察 在該處等候,就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存摺影本、匯款申 請書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七至一六○頁)在 卷可按,然參酌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觀之,可知九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之該次犯行,確係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等人所為無誤,矧被告蘇嘉豪等人所使用 之電話既已遭監聽,衡情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六日該被害 人遭詐騙之犯行若果為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 廷耀所為,對話內容當會存於通訊監察譯文內,然通訊監 察譯文就此卻付之闕如,堪認該十月五日、六日所為之詐 騙等犯行非被告蘇嘉豪范峰松蔡宥緯王廷耀所為, 且卷內復無被告蘇嘉豪等四人與該次詐騙被害人辜太郎之 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僅因被 害人辜太郎曾遭詐騙集團詐騙,即認所有遭詐騙之行為均 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是該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六日之犯 行與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犯行,顯無何接續犯之關係, 本院自難一併論處,是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十二號所載被害 人辜太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遭詐騙一百十八萬元云云 ,顯有誤會,當日該被害人應係遭詐騙五十萬元未遂。 ⑸被害人陳麗鴦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雖稱並非 被告王廷耀至現場取款,取款之人另有其人云云,矧被告 王廷耀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卷 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知當日應係被告王廷耀向 被害人陳麗鴦取款無誤,是被害人陳麗鴦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當係錯認,不足以影響本院



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被告鄭詠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三至 五號時、地收受傳真等情,但同時亦證稱不記得傳真文件 之內容,且無蓋用公印文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矧被告鄭詠田所收受之此部分資料既未扣 案,本院無從審酌該等資料是否業已符合刑法上文書或公 文書之要件,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鄭詠田蔡明富蘇嘉豪等人 就此部分業已構成刑法上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文書等刑 責,應僅論以單純之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⑺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⒊被告林千勝部分:
⑴被告林千勝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事實坦承不諱,而各 該帳戶內確有該等款項匯入,並經各該帳戶之名義人張瀞 方(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一○ ○至一○二頁)、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龍(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二十八至 三十三頁)、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全(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三至 五十六頁)、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灯照(見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六十五至六十 九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經理」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零四分四十九秒傳送「張靜方-華 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聯絡電 話0000000000」簡訊予被告蘇嘉豪之通訊監察 譯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經理」以0000000 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三分二十九秒、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三秒、上午 十一時三十四分十六秒先後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 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匯四六七 三○○傳真000000000000000」、「渣打 銀行新豐分行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匯一○七○三○」、「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 0000000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匯一六一六七○傳 真000000000000000」等簡訊予被告蘇嘉 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 查卷宗一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一○九 頁、第一三九至一五一頁)、存款憑條影本(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偵查 卷宗第十四至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五九一八○號鑑驗書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至七 十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五 二至一五五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九八員林字第○○四二七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一六一至一八 三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九八新竹字第六九三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第二六 二至二六三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 行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九八○○一七六 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 卷宗一第一八四至二二三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渣打商銀新竹字第○ 九八○○一七三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五○至二五四頁)、華南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華基存字第○九八○ ○六八五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 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二二四至二三○頁)、華南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華新字第九八○○三九○號 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查卷 宗一第一○四至一○六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合金沙存字第○九八○○○四四五 三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偵 查卷宗一第二三一至二四八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金北新竹字第○九八○ ○○四八○二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四三號偵查卷宗一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第二五六至二 五七頁)、存摺影本(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 偵查卷宗一第五十頁)等在卷可按。
⑵被告林千勝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被告蘇嘉豪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林千勝是朋友,往來狀況普通,互相 有對方的電話,不會很平常聯絡。與被告林千勝之間無金 錢往來,在九十八年九月間其接到阿偉電話通知,通知其 去跟匯款那個人碰面,那時候才知道是被告林千勝要匯款 ,其把匯款的錢交給被告林千勝後就離開,其二人完全沒 有交談,因為是接到電話通知,對方說錢給了就可以走了



。其自己會先收到匯款的簡訊,被告林千勝應該也會收到 這樣的簡訊,因為他們當下傳簡訊給其時,裡面會附帶一 個門號就是要幫忙匯款的人,要其把簡訊傳給匯款的人, 沒有每次都傳,只有他們指示要傳簡訊時,才會傳,其中 有三、四次傳了簡訊後,到達碰面的現場,才發現匯款的 人是被告林千勝,款項都是交付現金,不是其要被告林千 勝匯款的,大陸方面是說騙到現金,如果要匯款的話,要 從這個戶頭去匯。印象中總共三、四次交付款項給被告林 千勝,被告林千勝協助匯款的好處就是去酒店喝酒吃飯, 幾乎都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 錄),矧詐騙集團成員間除同組成員外,相互間多不認識 ,而所為縝密分工之犯行,係為避免遭警查獲,如此大費 周章,無非為求詐得財物,是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最後之 匯款行為,可謂整個犯罪之主要目的,若謂詐騙集團成員 會找不具信任基礎而非屬該集團成員之人前往匯款,將導 致輕則遭人捲款潛逃,重則遭人報警查獲之風險,詐騙集 團既以詐騙他人款項為目的,當不會冒此風險,況若果如 被告林千勝所辯係因渠與被告蘇嘉豪為高中的好同學而為 匯款行為,衡情被告蘇嘉豪當不致設詞誣陷被告林千勝。 參諸被告林千勝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稱傳簡訊的電話號 碼有顯示被告蘇嘉豪的名字,之前被告蘇嘉豪有拿一支手 機給渠,應該是人家俗稱的人頭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九 年度聲羈字第一四八號卷宗第六頁反面),若被告林千勝 係合法匯款,渠與被告蘇嘉豪間又何庸以所謂之人頭手機 聯絡,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蘇嘉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較被告林千勝所辯為符真實而可採,因認被告林千勝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千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臺 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封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 作名義機關「監管科」、「政務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 明仍屬公文書。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 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卷內各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蓋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則屬公印文而 為前開詐騙集團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進而蓋印。詐騙集 團事先所印製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等收據,其 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偽造公印文論,應屬普通印 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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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