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文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張銘鶴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曾冠中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李佳潤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被 告 詹睿謙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張家瀚
(另案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黃翊洋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被 告 梁家聚
(另案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吳榮楨
被 告 林庭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宥律師
被 告 楊蕙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李海瑋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王昭仁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俊霖
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黃靖順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219號、99年度偵字第4308、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孝文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貳、張銘鶴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參、曾冠中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曾冠中被訴傷害方晨恩及恐嚇曾鴻源取財部分均無罪。 曾冠中被訴毀損「新店禮儀啟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玻璃及 「網腳網咖」大門玻璃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肆、李佳潤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佳潤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伍、張家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張家瀚被訴加重強盜及傷害部分無罪。
陸、吳俊男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玖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俊男被訴加重強盜、傷害及恐嚇曾鴻源取財部分均無罪。 吳俊男被訴毀損「新店禮儀啟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玻璃部 分公訴不受理。
柒、梁家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家聚被訴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捌、吳榮楨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玖、林庭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林庭立被訴加重強盜及傷害部分無罪。
林庭立被訴毀損「新店禮儀啟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玻璃部 分部分公訴不受理。
拾、楊蕙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拾壹、李海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貳、王昭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拾參、黃俊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肆、詹睿謙、黃翊洋、黃靖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孝文於民國96年底、97年初,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經營 之卡拉OK,發起成立「松聯會」,並擔任會長,張銘鶴、曾 冠中則為該會主要幹部,該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而渠等則總攬操縱該會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於民國98 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吸收李佳潤、梁家聚、邱孝信(本 院通緝中)、張家瀚、吳俊男、林庭立、少年陳○○(綽號 建元)、少年陳○○、少年翁○○(以上3 少年,年籍均詳 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不付審理及交付保護管束)等
人,渠等均明知松聯會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 組織,仍加入上開犯罪集團,繼由楊孝文、張銘鶴、曾冠中 操縱幫派成員共同為以下強制、傷害、恐嚇取財及附件監聽 譯文所示事件(均詳後述),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 性、脅迫性之行為。
二、曾冠中、張銘鶴、吳榮楨及梁家聚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因黃金龍於95年起至96年8 月間,陸 續向黃靖順借款新臺幣10多萬元,期間亦有陸續還款然未完 全清償,黃靖順即請張銘鶴追討剩餘款項,而黃金龍於98年 5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銀色9G-5077號休旅車,至新北市新 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下同)安民街217巷85度C店 旁停車格內後,旋至朋友家中聊天,黃靖順於接獲吳榮楨電 話告知後,旋即通知張銘鶴與曾冠中,復率同梁家聚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並以擋到車子要移車為由,要 求黃金龍移車,而黃金龍前往欲開啟車門時,張銘鶴及曾冠 中等人即將黃金龍圍住,張銘鶴及曾冠中即向黃金龍指稱: 「你欠我錢,你欠我朋友錢」等語,黃金龍回稱:「我並無 欠你錢也無欠你朋友錢」,張銘鶴及曾冠中見狀即指揮並下 達指令指稱:「將他帶走」,約3至4名不詳之人上黃金龍上 開休旅車內,張銘鶴及曾冠中便喝令黃金龍上車,黃金龍見 該成員太多又將其圍住無法逃離情形下,不得已依照其指示 進入自己車內駕駛座上,曾冠中便坐在駕駛座旁,其間曾冠 中言語恐嚇稱「你不還錢,我就要你死」等語之後,遂徒手 揮打黃金龍頭部,而上開其餘成員即駕駛另車輛尾隨在後押 車,黃金龍在曾冠中等人脅迫下,將車輛開至黃靖順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段245號所開設之「裕峰自助餐廳」,張銘 鶴與曾冠中並指示上開成員將黃金龍帶入上開餐廳內,張銘 鶴與曾冠中即向黃金龍恐嚇稱:「我們是專門在討債的,如 果你不還錢,我就將你打死,不然就帶你到山上去」等語, 梁家聚聽到此句話時,便持電擊棒(未扣案)向黃金龍電擊 ,並逼使黃金龍簽下面額各9萬元之本票2張(起訴書誤載為 :面額18萬元1張、9萬元2 張)及收據之後,張銘鶴與曾冠 中再恐嚇稱:
「放你走,如果你報案,我就對你家人不利,我不怕你報警 」等語,黃金龍旋即快速逃離現場。
三、張銘鶴於98年7月27日夜間9時19分許,接獲李佳潤電話稱內 部成員少年陳○○(綽號阿元)及阿忠遭人毆打,要求張銘 鶴找人前往尋仇,即與李佳潤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 85 度C店口,並以電話指揮邱孝信(本院通緝中)等人聚集 前往尋仇,嗣李佳潤又電話聯絡改至新北市○○區○○路一
段合家歡集合,張銘鶴隨即並聯絡綽號KK及萬春前往,嗣聚 集人員約80幾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3 段欣欣加油站 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徒手 及其他不明之人持棍棒毆打方晨恩,致方晨恩受有枕部頭皮 多處撕裂傷共19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虎口處2 公 分撕裂傷、左肩左手肘左前臂左膝前胸左後背多處挫傷併瘀 傷等傷害。
四、張銘鶴、曾冠中、吳俊男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8年月間,向賴萬發出言恐嚇要砸其所開設之「紅露酒 餐廳」為由,欲索取每月1萬5,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保護費 ,致賴萬發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
五、曾冠中與李海瑋、楊蕙雯、王昭仁、黃俊霖及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於98年7 月29日23時許,假借商討保險之事為由,由楊 蕙雯約與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婚之蔡孟翰前往楊蕙雯位於 新北市○○區○○路14巷7號15樓之1住處,蔡孟翰依約到達 後,曾冠中等人即強押蔡孟翰並取下其身上之行動電話1 具 、行動電腦1 台、皮包,強迫蔡孟翰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 ,以賠償楊蕙雯認遭蔡孟翰欺騙感情之精神損失,復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曾冠中持打火機(未扣案) 敲打蔡孟翰額頭,其他人則徒手毆打蔡孟翰,致蔡孟翰受有 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腹部挫傷 等傷害。經蔡孟翰趁隙逃離並向社區警衛陳明賢、鄰居蘇福 來求救。
六、案經方晨恩、王銘裕、蔡孟翰、徐嘉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佳潤之辯護人指稱:本件取得通訊監察之程序不合法 (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惟本案所涉之通訊監察,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規定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 98年度聲監字第336、418、498、578、887 號及98年度聲監 續字第296、351、405及457號卷可憑,並無不合法之處,而 是否核發通訊監察書,係受理之法官在合乎法律規定之情況 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而決定,尚不得 任意指摘其核發之程序合不法,而遽指所取得之間聽資料無 證據能力。又被告吳榮楨、林庭立及黃靖順之辯護人指稱: 監聽譯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以下)。惟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 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 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 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 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 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 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 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 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 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 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 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 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 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查本件卷附 監聽譯文,係屬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而屬於文書證據,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提示該監聽譯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 陳明沒有意見,是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俊 男警詢中之就上開事實四部分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不符(詳後述),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證人吳俊男於警詢中之就上開事實四部分之陳
述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楊孝文、張銘鶴、曾冠中均否認有總攬操縱上開犯 罪組織活動之指揮,被告李佳潤、梁家聚、張家瀚、吳俊男 、林庭立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均辯稱:並無證 據證明有該犯罪組織存在,及被告等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云云 。經查:
㈠被告楊孝文於本院99年4月6日調查程序供稱:確實有松聯會 這個組織,是其與被告張銘鶴、曾冠中於96年底、97年初所 發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
㈡
⒈依附件編號1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98號譯文第1頁),被告張銘鶴於電話中 向友人綽號德哥表示,現在幫內會長由被告楊孝文擔任等情 形,足認松聯會確實有組織性,且被告楊孝文擔任會長。 ⒉依附件編號2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57號譯文第6頁、被告張家瀚電話000000 0000號之98年聲監字第457號譯文第1頁、被告曾冠中電話00 00000000號之98年聲監續字第457號譯文第6.7頁),被告楊 孝文於98年10月7日1時12分56秒以電話0000000000號簡訊方 式「明晚上7點安德街85開會-小楊」通知被告曾冠中、張銘 鶴、張家瀚等人開會情事,益徵被告楊孝文確居於會長之地 位,且成員包括被告張銘鶴、曾冠中及張家瀚。 ⒊依附件編號3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楊孝文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98 號譯文第6至9頁),被告楊孝文針對 被告曾冠中(綽號阿中)因個人情緒不好,在外都報稱是松 聯會會長而且會內成員被告邱孝信(綽號小邱)都沒有向心 力,要解散整個會,另要更換會長及由被告吳俊男(綽號仔 仔)先行接管整個會,但其他成員均不信任被告吳俊男及整 個會內內部結構都亂掉等情事,於電話中向被告張家瀚(綽 號阿瀚)訴苦等,足認松聯會具有組織性及從屬之關係,且 成員另包括被告邱孝信、吳俊男。
⒋依附件編號4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楊孝文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98 號譯文第10頁),被告楊孝文電話中 向被告張家瀚指示因為松聯幫老大(電話中代號:老闆)近 日要在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成立新堂口(電話中稱:新會), 所以內部成員幹部必須開會,其要邀約成員幹部有被告張銘 鶴、曾冠中、張家瀚等情形,足認松聯會具有組織性及有上 下階層從屬之關係。
⒌依附件編號5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號譯文第3、4、5頁),被告張銘鶴接 獲綽號萬春有人電話指稱圓環加油站附近廢棄回收廠內有事 情需要人力支援等情形,被告張銘鶴即電話指揮聚集在新北 市○○區○○街之e 世紀網咖的會內成員綽號小朱、少年陳 ○○(綽號小艾)、被告梁家聚、曾冠中等人在加油站集合 等情形,足認被告張銘鶴居於指揮之角色,且成員另包括被 告梁家聚。
⒍依附件編號6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號譯文第 6、7、8、9、10頁),被告 張銘鶴電話中指示被告林庭立(綽號阿孟)集合成員吃飯, 另電話向被告楊孝文詢問於何時吃飯及集合處所,復通知被 告張家瀚因松聯幫大哥(綽號七哥)友人要結婚必須通知成 員在被告楊孝文處所樓下集合等情形,足認松聯會具有組織 性及有上下階層從屬之關係,且成員另包括被告林庭立。 ⒎依附件編號7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11頁),被告張銘鶴與綽號 小育友人電話中談及陪同松聯幫大哥(綽號七哥)參與他人 結婚喜宴中並承認是松聯幫成員,益徵被告張銘鶴確為松聯 會之成員。
⒏依附件編號8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19頁),被告楊孝文因友人 余大哥仲介公司遭人鬧事,即電話指示被告張銘鶴打電話給 被告張家瀚準備人員過去支援等情形,足認松聯會系有組織 性及組織內部上下階層甚明,成員間有從屬之關係,且有暴 力性。
⒐依附件編號9 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20頁),被告張銘鶴因為要 新收綽號小鬼之成員,綽號昌董之友人叫被告曾冠中打電話 給被告張銘鶴,直接講明所要新收綽號小鬼成員素質不良, 並告知不可新收此人,足認松聯會確有在新收成員入會之情 事,顯見具有組織性。
⒑依附件編號10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23、24、26、27、28、29、 30頁),被告曾冠中要挺臺北新店市新和地區友人(綽號曹 偉)而需要槍枝(電話中代號:罐頭),並電話向被告張銘 鶴調取,被告張銘鶴乃叫綽號KK手下前往陪同曾冠中,並以 電話向被告楊孝文告知被告曾冠中那邊有事情,被告楊孝文 得知此事情遂與另綽號芭樂少年翁○○共同過去支援,足認 松聯會之組織成員顯有從屬之關係及暴力性。
⒒依附件編號11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36頁),被告楊孝文指示被 告吳俊男(綽號仔仔)從事不法之行為,期間電話撥打被告 張銘鶴詢問被告吳俊男是否有將作案交通工具車牌擋起來, 及攝影鏡頭是否有攝錄到形,足認松聯會確有從事不法之行 為,顯為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成員間亦具從屬之關係。 ⒓依附件編號12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44頁),被告楊孝文得知老 闆之總公司出事情,並電話指示被告張銘鶴、吳俊男、林庭 立等人電話保持聯繫等情事,足認松聯會有組織性,及成員 間有從屬之關係,且益徵被告張銘鶴、吳俊男、林庭立確為 之成員無誤。
⒔依附件編號13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號譯文第45頁0),被告張銘鶴電話指 示綽號KK之手下、少年翁○○等人於星期天集合開會等情事 ,又經被告楊孝文詢問為何要開會,經被告張銘鶴向被告楊 孝文知因為要討論組織內部問題及機動力的問題等情形,足 認顯松聯會有組織性及從屬之關係,且被告張銘鶴次於被告 楊孝文居於領導之地位。
⒕依附件編號14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47、48、49、56、57頁), 被告張銘鶴因友人(綽號滿春)朋友往生需要人力輪流看顧 靈堂並電話請求支援,被告張銘鶴即電話指示被告吳俊男等 2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路320巷附近守靈,顯見松 聯會具有組織性及其成員具從屬之關係。
⒖依附件編號15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49、50、51頁),被告張銘 鶴接獲成員少年翁○○電話討論,綽號小邱是否是松聯幫內 成員,經被告張銘鶴向少年翁○○指稱,現在整個會係由被 告張銘鶴負責,足認松聯會具有組織性及其成員具從屬之關 係。
⒗依附件編號16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59、60頁),被告楊孝文與 被告張銘鶴電話中討論被告吳俊男、少年翁○○及幫內部報 告會長及副會長問題,上下層級關係亂掉之問題,足認松聯 會具有組織性及其成員具從屬之關係。
⒘依附件編號17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63、64、65、67頁),被告 李佳潤因友人綽號阿忠及阿元遭人毆打,即撥打電話請求被 告張銘鶴集結人員,另經被告張銘鶴電話指揮成員綽號KK、
被告吳俊男等人在新北市○○區○○路上合家歡集合等情形 ,足認松聯會具有組織性,且成員另包括被告李佳潤。 ⒙依附件編號18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68頁),被告張銘鶴因友人 萬春有事情需要人力支援,被告告張銘鶴即電話指揮幫內成 員帶人攜帶東西前去支援友人萬春,足認松聯會具有組織性 、從屬關係及暴力性。
⒚依附件編號19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351 號譯文第4、5、18、17、18、19頁) ,被告張銘鶴因接獲友人綽號小育電話指稱因98年8 月11日 17時0 分公祭需要幫派人力支援,被告張銘鶴遂於當日帶同 被告梁家聚、林庭立、吳俊男、李佳潤、少年陳○○、綽號 小朱等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第二殯儀館公祭等情事,顯見松 聯會具有組織性及集團性,且益徵被告梁家聚、林庭立、吳 俊男、李佳潤均屬該會成員無疑。
⒛依附件編號20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351 號譯文第10、11頁),被告張銘鶴因 友人綽號茶壺兄先前要攔堵綽號思弘、天九之男子追討債務 ,被告張家瀚女友(綽號妹子)發現而向被告吳俊男告知有 綽號思弘之行蹤,被告吳俊男即電話向被告張銘鶴報告,被 告張銘鶴接獲電話後即向友人綽號茶壺兄告知此情形,被告 張銘鶴並隨即電話指揮成員被告吳俊男帶同另成員被告梁家 聚等至新北市○○區○○街85度C 包圍綽號思弘、天九之男 子,顯見松聯會有組織性及上下階層之從屬關係及暴力性。 依附件編號21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351號譯文第15頁、被告吳俊男電話00000 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000498號譯文第10頁、被告張銘鶴 電話0000000000號之98年聲監字第498 號譯文第3、4頁), 被告楊孝文因先前毆打金滿意卡拉OK李姓少爺之後,該店老 闆綽號阿勇仔心有不甘有意要討,被告楊孝文以電話向被告 張銘鶴告知要開戰之訊息,被告張銘鶴接獲被告楊孝文電話 指令後隨即電話指揮手下成員被告吳俊男趕快前往金滿意等 情事,顯見松聯會有組織性及上下階層有從屬關係及脅迫性 與暴力性。
依附件編號22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351 號譯文第23、24、25頁),被告張銘 鶴友人綽號萬春之男子,因在新北市○○區○○路上念卡拉 OK店內與人起口角需要人力支援,即打電話向告張銘鶴請求 派遣幫內成員支援,被告張銘鶴接獲電話後隨即指揮成員被 告林庭立打電話叫成員綽號KK、少年翁○○等人,然成員被
告林庭立即電召成員少年陳○○等人前往支援,之後被告張 銘鶴以電話指示叫成員被告林庭立等人撤離之命令,足認松 聯會顯有組織性及上下階層從屬關係及暴力性,且益徵被告 林庭立確為成員之一。
依附件編號23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351號譯文第32頁、被告吳俊男電話00000 00000號之98年聲監字第498號譯文第10、11、12頁),被告 張銘鶴手下成員綽號小艾之男子因於98年8 月20日與免費客 運公司司機發生口角之後,成員陳俊宏(綽號小艾)即向被 告吳俊男報告此事之後,經被告吳俊男指示須以電話向被告 張銘鶴報告此事,成員陳俊宏(綽號小艾)以電話向被告張 銘鶴報告此事,足認松聯會顯有組織性,成員間確實有從屬 之關係。
依附件編號24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05 號譯文第6、7、8、9、12頁、被告曾 冠中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05號譯文第12、13 頁),被告吳俊男於98年9月8日15時40分23秒以電話000000 0000號向被告張銘鶴告知因綽號夢夢友人要去支援另綽號阿 紫友人,需駕駛汽車,其後另成員被告梁家聚以電話000000 0000號向被告張銘鶴告知是否要前往支援,被告張銘鶴隨即 以電話向被告楊孝文報告幫內成員過去西門町支援友人綽號 夢夢等情事,之後被告楊孝文以電話向手下成員被告張銘鶴 詢問成員支援作戰之情形,足認該組織內成員確為有從屬之 關係及暴力性。
依附件編號25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續字第405 號譯文第10、11頁、被告張家瀚電 話0000000000號98年聲監字第578 號譯文第6、7頁),被告 張銘鶴因於98年9月9日18時32分25秒接獲綽號小育友人電話 ,指稱於當兵期間遭同袍欺負,需要人力支援壯大情勢,被 告張銘鶴電話指示成員被告吳俊男帶3、4人過去支援,成員 被告吳俊男接獲電話指示後即撥打被告張家瀚電話與之聯繫 ,指稱被告張銘鶴指示要由被告曾冠中帶隊,其隊員有被告 張家瀚、吳俊男、少年翁○○等人過去支援,但最後並無過 去,惟會內成員出動支援他人情事,由被告張銘鶴接獲被告 楊孝文電話時向其報告此事,足認松聯會顯有組織性及成員 之間有從屬之關係及暴力性,且被告曾冠中亦具於指揮之地 位。
依附件編號26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張銘鶴電話0000000000 號之98年聲監字第418 號譯文第14、25、26、27、33、41頁 ),被告張銘鶴接獲竹聯幫弘仁會委託要向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地區莊家檳榔攤陳秋菊及邱女生等人收款新台幣74萬元整 ,被告張銘鶴即電話聯繫成員被告曾冠中、李佳潤分別前往 新北市○○區○○路上尋找莊家檳榔債務人,其後被告張銘 鶴在新北市○○區○○路2 段上尋獲莊家檳榔並上前詢問時 ,被害人發現時即跑走,然遭被告張銘鶴抓走。足認松聯會 確實有集團性及組織性、暴力性。
附件編號27監聽譯文所示(見被告曾冠中電話0000000000號 之98年聲監續字第351 號譯文第32、33、34頁),被告曾冠 中應朋友阿華之要求,指揮成員被告仔仔及其他成員小弟 2 人,至新北市○○區○○路某小店砸店,足認松聯會確實有 集團性及組織性、暴力性,且曾冠中亦居於指揮之地位。 ㈢松聯會成員有為上開事實二至四等強制、傷害、恐嚇取財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後述),此亦足認松聯會為常 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張銘鶴及曾冠中實居於指 揮之地位。
㈣綜上,被告楊孝文發起成立犯罪組織松聯會,被告張銘鶴、 曾冠中總攬操縱上開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被告李佳潤、梁 家聚、張家瀚、吳俊男、林庭立則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銘鶴固坦承有將被害人黃金龍帶往裕峰自助餐廳 及現場有簽發本票,被告曾冠中坦承有將黃金龍帶至自助餐 廳,過程中有因口角打被害人黃金龍一拳,被告梁家聚則坦 承在場等情,惟與被告吳榮楨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 銘鶴辯稱:其並未施暴,亦未指使任何人打被害人黃金龍云 云;被告曾冠中辯稱:被害人黃金龍所指犯行,與其無涉云 云;被告梁家聚辯稱:其係自行前往,對在場發生之事情, 事前並不知悉,事中亦未參與云云;被告吳榮楨辯稱:其因 先前認識被害人黃金龍,故受共同被告曾冠中所託,於案發 當時前去確認被害人本人無誤後,旋即離開現場,對事後所 發生之情節,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金龍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張銘鶴、曾冠中等人帶往 裕峰自助餐廳,過程中並遭被告曾冠中揮打頭部,在現場則 簽發9萬元本票2張,被告梁家聚有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張 銘鶴、曾冠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龍之證述相 符,該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銘鶴及曾冠中等人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217巷85度C店旁停車格旁將被害人黃金龍圍住,指稱被害人 黃金龍欠錢並下令將被害人黃金龍帶走,被害人黃金龍見該 成員太多又將其圍住無法逃離情形,而依指示進入自己車內
駕駛座上,被告曾冠中坐在駕駛座旁出言恐嚇並徒手揮打黃 金龍頭部,被告黃金龍在曾冠中等人脅迫下將車輛開上開自 助餐廳復出言恐嚇,被告梁家聚則持電擊棒向被害人黃金龍 電擊,逼使被害人黃金龍簽下面額各9萬元之本票2張及收據 ,被告張銘鶴與曾冠中復出言恐嚇不得報警等情,業據證人 黃金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27頁),足認被 告張銘鶴、曾冠中及梁家聚確有對被害人黃金龍施以強暴使 其行無義務即簽發上開本票及收據之事,且被告梁家聚於被 告張銘鶴、曾冠中一起出言恐嚇被害人黃金龍時,即持電擊 棒電擊被害人黃金龍,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曾冠中辯稱被害人黃金龍所指犯行,與其無涉,及被 告梁家聚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事中亦未參與云云,均不 足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順證稱:當時是被告吳榮楨以電話向其 通知被害人黃金龍在85度C咖啡店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鶴證稱:被告吳榮楨是來指 認被害人黃金龍之後,才去裕峰自助餐聽等語。證人黃金龍 亦證稱:被告吳榮楨在自助餐聽叫其簽本票,都是其在處理 等語。足認被告吳榮楨不僅電話通知被告黃靖順有關被害人 黃金龍之行蹤,且親自到場指認,事發當時也在裕峰自助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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