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00號
TPDM,99,訴,1900,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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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417、1541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張春享」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張春享」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張春享」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惠玲前於民國93年3 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受僱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6號、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嘉祥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 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保險金為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期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保費後,未將上開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63 0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二、劉惠玲於94年7 月間,向張春享招攬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 壽險(被保險人為張春享,保單編號:JQB081YA10號、JQB0 8QL40 號),竟利用保管張春享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張春享」之 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時間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偽造「張春享」之署名及盜用「張春享」印章(申請時間 、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表示係張春享欲贖回上開保單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意思,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新光人壽 公司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春 享之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再由劉惠玲逕行提領後,挪 作私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春享及新光人壽公司。



三、劉惠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7年6月11日,另持被保險人為張春享,保單編號:ASM00 00000 號之保單,冒用「張春享」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 質借20萬元,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張 春享」之署名(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 所載),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 司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保單質借之款項匯入張春享上開 新光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再由劉惠玲逕行提領後,挪作私 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春享及新光人壽公司。
四、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張春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劉惠玲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鏡婷、告訴人張春享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2369號卷《下稱他2369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30頁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5417號卷《下稱偵15417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80頁至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487號卷《下稱偵12487卷》第4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江 琴玉、柴美華、郭惠珍張春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偵15417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偵緝卷第3 0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偵12487 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有聲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影本 及繳納保費之歷史紀錄、新光人壽公司保護張春享贖回狀況 、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保單



編號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保 險單借款借據、和解書、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墊繳切結書 附卷可稽(參他2369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99號卷《下稱他51 9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5417卷第5 頁至第61頁、第70頁 、第86頁至第105頁,偵緝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38頁至第4 8 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113頁,偵12487卷第12 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7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犯罪事實 三之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均僅各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94年6 月起 迄98年6 月26日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就附表二所 示之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各均係基於 一個概括犯意,其犯罪時間、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 且均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張春享之財產法益, 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應認定各係接續犯而各為概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且告訴人張春享基 於對被告之信賴而投保前開保險,並將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 戶存摺與印章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竟違背上開職務與他人 對其之信賴,侵占保費共計54萬8,630 元,偽造告訴人張春 享之署名而詐得告訴人張春享之財產合計457萬4,862元,犯 罪所生損害甚巨,當予以嚴懲,暨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欄所示偽造「張春享」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張春享」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宣告之刑下併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要保人 │ 時 間 │侵占保險費金額│保 單 編 號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柴美華 │94年6月至97 │18萬9,948元 │ARY0000000 │
│ │ │年12月 │ │ │
│ │ ├──────┼───────┼──────┤
│ │ │98年6月26日 │1萬9,955元 │ARP0000000 │
├──┼────┼──────┼───────┼──────┤
│ 2 │江琴玉 │95年11月至96│3萬9,000元 │JQB07TS310 │
│ │ │年9月 │ │ │
├──┼────┼──────┼───────┼──────┤
│ 3 │羅鳳梅 │97年4月24日 │7萬9,883元 │ARMA203660 │
│ │ ├──────┼───────┼──────┤
│ │ │97年8月17日 │1萬9,130元 │AHIA303480 │
│ │ ├──────┼───────┼──────┤
│ │ │97年8月17日 │2萬2,790元 │AHIA303360 │
├──┼────┼──────┼───────┼──────┤
│ 4 │郭惠珍 │98年1月1日 │9萬元 │JQB0DH0K80 │
│ │ ├──────┼───────┼──────┤
│ │ │98年1月1日 │3萬3,924元 │AJEA172280 │
├──┼────┼──────┼───────┼──────┤
│ 5 │林小玉 │98年1月14日 │2萬4,000元 │JQB098P290 │
├──┼────┼──────┼───────┼──────┤
│ 6 │梁怨 │98年3月26日 │3萬元 │A5EA167860 │
├──┼────┼──────┼───────┼──────┤
│合計│ │ │54萬8,630元 │ │
└──┴────┴──────┴───────┴──────┘
附表二:
┌─┬────┬────┬─────┬──────┬──────┬──────┬─────┐
│編│申請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文書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備 註 │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印文 │ │
├─┼────┼────┼─────┼──────┼──────┼──────┼─────┤
│1 │95年12月│96年1月5│90萬8,982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張春享」署│偵緝卷第10│
│ │26日 │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壹│2頁 │
│ │ │ │ │申請書 │ │枚 │ │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張春享」署│ │
│ │ │ │ │ │章」欄 │名、印文各壹│ │
│ │ │ │ │ │ │枚 │ │
├─┼────┼────┼─────┼──────┼──────┼──────┼─────┤




│2 │96年3月1│96年3月2│46萬1,354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張春享」署│偵緝卷第10│
│ │9日 │9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壹│4頁 │
│ │ │ │ │申請書 │ │枚 │ │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張春享」署│ │
│ │ │ │ │ │章」欄 │名、印文各壹│ │
│ │ │ │ │ │ │枚 │ │
├─┼────┼────┼─────┼──────┼──────┼──────┼─────┤
│3 │96年5月5│96年5月1│64萬1,623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張春享」署│偵緝卷第11│
│ │日 │5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壹│0頁 │
│ │ │ │ │申請書 │ │枚 │ │
├─┼────┼────┼─────┼──────┼──────┼──────┼─────┤
│4 │96年7月3│96年7月1│36萬6,240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張春享」署│偵緝卷第10│
│ │日 │2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壹│6頁 │
│ │ │ │ │申請書 │ │枚 │ │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張春享」署│ │
│ │ │ │ │ │章」欄 │名、印文各壹│ │
│ │ │ │ │ │ │枚 │ │
├─┼────┼────┼─────┼──────┼──────┼──────┼─────┤
│5 │96年11月│96年12月│140萬5,885│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張春享」署│偵緝卷第10│
│ │23日 │3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壹│8頁 │
│ │ │ │ │申請書 │ │枚 │ │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張春享」署│ │
│ │ │ │ │ │章」欄 │名、印文各壹│ │
│ │ │ │ │ │ │枚 │ │
├─┼────┼────┼─────┼──────┼──────┼──────┼─────┤
│6 │96年11月│96年12月│59萬0,778 │新光人壽得意│「(原)要保│「張春享」署│偵緝卷第11│
│ │23日 │3日 │元 │理財變額壽險│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壹│2頁 │
│ │ │ │ │申請書 │ │枚 │ │
├─┼────┼────┼─────┼──────┼──────┼──────┼─────┤
│合│ │ │437萬4,862│ │ │ │ │
│計│ │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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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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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新光人壽保險單借│「借款人(│「張春享」之署名│偵緝卷第113頁 │
│ │款借據 │要保人)簽│壹枚 │ │
│ │ │章」欄 │ │ │
│ │ ├─────┼────────┤ │
│ │ │「同意人(│「張春享」之署名│ │
│ │ │被保險人)│壹枚 │ │
│ │ │簽章」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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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