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翰
黃嘉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3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文翰、黃嘉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共貳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共貳枚及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翰、黃嘉偉因受金錢誘惑,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 「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之公印各1枚、「檢察官侯名皇」 、「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1枚,用以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 各1 紙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0月7日下午1時 30分許,冒充臺大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向葉美英稱:你是否委 託他人持你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到醫院申請補助 證明?如果沒有,可幫你報案云云,隨即由該詐欺集團另一 成年成員假冒警察撥打電話給葉美英,向其確認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是否遺失,並詢問其銀行存款狀況之後, 又將電話交由自稱警察局的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 聽,該人向葉美英佯稱:你的帳戶涉及詐騙洗錢案所以遭凍 結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侯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 聽電話並向葉美英謊稱:需先繳交保證金,案件結案後就會 退還並可以請求利息,必須保密,明日(8日)再與你聯絡 云云,但葉美英於當晚和家人討論後,識破對方為詐欺集團 ,即立刻報警處理,於8日早上9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又冒充警察局王科長撥打電話給葉美英,要求其前往超商
抄錄並告知傳真電話號碼,葉美英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即傳真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公文書各1紙予葉美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葉美英收取前開 傳真後返家接聽電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指示葉美英 至銀行提款75萬元,並約在臺北市○○區○○路3段95巷52 弄之路口交付款項,葉美英遂依警方指示,假裝應允,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誤認葉美英已經受騙,隨即由「阿明」駕駛 車牌號碼0761-U E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文翰、黃嘉偉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林文翰攜帶於同日上午在臺中市火車站由「阿明 」交付,以換貼林文翰照片之方式而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 行政單位監管科檢察官王士民」識別證1張及上開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負責出面取款,黃嘉偉 負責下車把風,於林文翰尚未向葉美英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 及識別證時,2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 六所示之物,「阿明」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翰、黃嘉偉所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嘉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葉美英於警詢時指陳在案(見99年度偵字第 23363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1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科檢察官王士民」識別證1張、NOKIA牌手機2支(手機序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第21頁、第26頁),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編號三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 全銜相違,且亦無「公證科」之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 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 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參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另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 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 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 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 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準 此,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九、十所示之「檢察官侯名皇 」及「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及印文,並非刑法上之公印或 公印文,而屬一般印章及印文。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 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 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傳真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部分)、刑法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 部分)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檢察官王士民」識別證部分)、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警察及檢察官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引 用偽造公文書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 2人與「阿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 被害人葉美英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渠等冒充公務員、 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並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其詐欺 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未有前科之品行、素行狀況,明知所 為觸法,仍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影響檢察機關公文 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渠等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與高中肄業、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公訴人雖分 別就被告林文翰、黃嘉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及3年,惟本院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 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公 印1枚、「檢察官侯名皇」印章1枚及「書記官賴文清」印章 1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存在,應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侯名皇」印文 共2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共2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既持向被害人葉美英行使而交付之,已非被告2 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扣案之NOKIA牌手 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 張)及偽造貼有被告林文翰個人照片之「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檢察官王士民」識別證1張, 均係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有並交予被告林文翰 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有並交予被告黃嘉 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 公印文1枚,因該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含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 │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侯 │
│ │ │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
│ │ │1枚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含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侯 │
│ │公文書1紙 │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
│ │ │1枚 │
├──┼─────────────┼───────────────┤
│三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含其上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
│ │科收據」公文書1紙 │」公印文1枚 │
│ │ │ │
├──┼─────────────┼───────────────┤
│四 │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 │
│ │政單位監管科檢察官王士民」│ │
│ │識別證1張 │ │
├──┼─────────────┼───────────────┤
│五 │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000000000000000) │卡1張 │
├──┼─────────────┼───────────────┤
│六 │NOKIA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000000000000000) │卡1張 │
├──┼─────────────┼───────────────┤
│七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 │ │
├──┼─────────────┼───────────────┤
│八 │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 │
│ │監管科」公印1枚 │ │
├──┼─────────────┼───────────────┤
│九 │未扣案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 │
│ │」印章1枚 │ │
├──┼─────────────┼───────────────┤
│十 │未扣案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 │
│ │」印章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