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七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 件,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即採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份犯規定,由「因身份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份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
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份之共同 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 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 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 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有 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 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論處。
⒍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 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 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
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 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 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 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⒏再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 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 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 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 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 ,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 罪。其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其所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許健雄、洪英哲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方 式虛設公司,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其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710號
被 告 林榮祥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祥係高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三二三號六樓,下稱高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託許健雄(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違反 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本案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與上開案件時間密接,具刑法修正前 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之所 及,爰不另行簽分偵辦)代辦高信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二千萬元之設立登記,其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先由許健雄介紹,以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 已另案起訴)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林榮祥指
派不知情高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羅文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敦化分行(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八號, 下稱合作金庫敦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設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九三號,下稱華南銀行南松山分 行),分別開立如附表開戶銀行所示之高信公司籌備處之活 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 問社」人員,嗣由洪英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資 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二千萬元存入 上開高信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高信公司存款二千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 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公司帳戶 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 之經營。洪英哲再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存摺等文件,交付許健雄,由其填寫高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高信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 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核准高 信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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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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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榮祥之供述 │高信公司係委託許健雄│
│ │ │辦理設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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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鈺潔之證詞 │被告決定成立高信公司│
│ │ │。 │
├──┼──────────┼──────────┤
│ 3 │證人羅文之證述 │㈠被告為橋美企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下稱橋美│
│ │ │ 公司)總經理。 │
│ │ │㈡伊任職於橋美公司,│
│ │ │ 擔任經理一職,該公│
│ │ │ 司規劃從事應收款業│
│ │ │ 務,而籌設高信公司│
│ │ │ ,被告要求伊擔任高│
│ │ │ 信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高信公司設立登記係│
│ │ │ 委託許健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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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鄭光賢之證述 │伊任職橋美公司期間,│
│ │ │被告要求伊擔任擔任高│
│ │ │信公司股東及董事。而│
│ │ │邱國嘉及羅文均係被告│
│ │ │要求渠等擔任董事一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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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黃世孟之證詞 │被告原為頂上當舖之負│
│ │ │責人,伊曾在該當舖任│
│ │ │職,被告要伊擔任該公│
│ │ │司掛名股東、監察人,│
│ │ │而代辦業者係為許健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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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邱國嘉之證詞 │被告要伊擔任高信公司│
│ │ │掛名股東及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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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告設立高信公司時,│
│ │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該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
│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係向另案被告洪英哲│
│ │ │短期借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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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被告以不實驗資證明,│
│ │第000000000│辦理高信公司設立登記│
│ │號函、高信公司設立登│,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 │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設│事實。 │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委託書、股東繳納│ │
│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 │
│ │負債表、存摺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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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五十五 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 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 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 一條第五款關於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嫌。被告、許健雄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 務報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9年度蒞字第17614號
99年度訴字第1752號
被 告 林榮祥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9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10號),公訴人補充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一、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誤,爰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性之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下:
犯 罪 事 實
林榮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擔任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欲設立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而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林榮祥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許健雄(另案判決確定)、「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榮祥委由許健雄代辦高信公司設立事宜,再經由許健雄介紹洪英哲與林榮祥認識,約定由林榮祥向洪英哲為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林榮祥再將借款返還與洪英哲。謀議既定,林榮祥即依洪英哲指示,指派時任橋美公司之不知情職員羅文擔任高信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指派橋美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光賢、邱國嘉、黃世孟擔任高信公司之股東。羅文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羅文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轉交予洪英哲,洪英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人之名義,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高信公司存款二千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高信公司或其負責人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
之會計師楊恩賜查核簽證,楊恩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上開存入高信公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其所使用之某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高信公司之經營。洪英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某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交由許健雄填寫高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文件表明高信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高信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高信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憲 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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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銀 行 │ 戶 名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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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1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南│高信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 │
│ │ │松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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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11月18日│合作金庫敦化分│羅文(高信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行 │籌備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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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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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匯款人名義│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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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11月18日│ 黃世孟 │ 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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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 上 │ 邱國嘉 │ 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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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 上 │ 鄭光賢 │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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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 上 │ 鄭光賢 │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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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 上 │ 羅 文 │ 1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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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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