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倩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相 對 人 華德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相 對 人 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杉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1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德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 司)前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並約定相對人華德公司倘成功出售名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即應將所 獲利潤暨前開借款1,200萬元一併給付與伊。詎相對人華德 公司嗣於105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相對人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公司)後,竟 未依約將出售該土地所獲利潤及積欠伊之借款1,200萬元給 付與伊。是伊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詐害債權行 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一部請 求,即訴請相對人華德公司給付250萬元;併依民法第244條 、第87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備位則請求確認相對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暨均訴請相對人成利公司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為106年6 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於 公布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然,無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均係在防免因民 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暨減少實體法上因善意取 得致紛爭擴大,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 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不利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 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 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 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 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 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 相對人華德公司返還借款之一部外,復先位請求撤銷相對人 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求為命相對人成利公司 回復原狀,備位則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無效,求為命相對人成利公司回復原狀,乃各以民 法第244條、第8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核此等訴訟標 的之權利性質均屬債權,要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得、 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成利公司 塗銷登記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 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固於106年6月5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即聲請時現行法律)核 發起訴證明云云。然本件發生於法令修正之際,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嗣既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起施 行,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適用新 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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