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杰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峻杰係在臺北市○○區○○街245 號1 樓之後段處所經營 印刷業務,該址前段則分租由A 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 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營眼鏡業務,而共用該處大門 。楊峻杰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下午7 時許,見僅有A 女一人 顧店,且無其他客人在場,竟起色念,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藉故請A 女至該址後段討論,A 女不疑有他而至楊峻杰 位於後段之辦公桌旁,楊峻杰即徒手強拉A 女至該處之後方 走道,並以自己身體強壓A 女至牆上後,強吻A 女,經A 女 一再反抗掙脫,楊峻杰即將上址大門之自動電捲門關下阻止 A 女逃脫,復接續上開強制猥褻犯意,將A 女絆倒於地上, 再以身體壓住A 女繼續以手撫摸A 女腿部及強吻之,以此強 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嗣經A 女奮力掙脫並撥打電話向 外求援後,楊峻杰始告罷手。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峻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A 女之夫B 男、及證人沈文祥、黃俊 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與卷附之A 女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一致,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楊峻杰在未經A 女同意下,以自己身體強壓A 女身體 後,強吻A 女並以手撫摸A 女腿部,被告顯係以此不法腕力 之強暴行為,壓制A 女性自主決定意識而違反A 女性自主意
願迫使就範。又被告此等強吻及撫摸女性腿部之行為,客觀 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被告此舉亦在滿足自身性慾, 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以身體強壓A 女並予強吻後,經A 女掙 脫,被告即關上電動鐵捲門及絆倒A 女後,再予強吻撫摸腿 部等猥褻行為,被告先後對A 女之數次猥褻行為,均係在時 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 猥褻犯意而為,且各猥褻行為間客觀上亦難以分割獨立評價 ,是應認係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於接續數個強制猥褻 行為之過程中,曾為防A 女逃脫求援,而將上址電動鐵捲門 關下。而就被告整體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觀之,此關門妨害 A 女行使權利之行為,乃被告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不可缺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舉應另論以刑法第 304 條之妨害自由罪,並與被告另犯之強制猥褻罪分論併罰 ,應屬誤會,於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色慾,竟對本 已熟識且同在一址工作之A 女強制猥褻,毫不尊重女性身體 自主權,其間欲A 女掙扎反抗,猶關上鐵捲門防止逃脫且將 A 女絆倒俾接續遂行猥褻犯行,行徑大膽囂張,犯罪手段惡 劣,且對被害人A 女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 於檢警偵查之初猶否認犯行,甚且侈言遭A 女「設計」,直 至遭檢察官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由此被告 先否認、經起訴後方承認犯罪之脈絡,顯見被告就面對法律 制裁仍心存僥倖,難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係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從未向被害人A 女表示歉意、亦未 賠償弭平損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刑法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