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59號
TPDM,99,訴,1659,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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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偉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群偉明知王賢玉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與王賢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自 稱「王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王賢玉(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間 ,吳群偉經「王婷」居間介紹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結識有 意以假結婚再申請探親名義入境來臺打工之大陸地區人民王 賢玉。吳群偉王賢玉先於98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海南 省海口巿登記結婚,翌日取得該巿瓊崖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後,由吳群偉返臺,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前述結婚公證書與海南省 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再於同年9月18 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 北縣蘆洲巿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吳群偉王賢玉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 偶姓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吳群偉身分證,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群偉取得蘆洲巿戶 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後,即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並提出王賢玉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保 證書、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9年1月27日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王賢玉以配偶身分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而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人 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王賢玉來臺,王賢玉即於99年4月27日 入境臺灣地區。入境當日吳群偉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接機,旋



即駕車搭載王賢玉至某公路旁將王賢玉交予應召集團成員帶 走,王賢玉即在該應召集團安排下,在臺灣從事性交易工作 ,嗣於99年5月11日21時許,王賢玉與男客蔡明志在臺北巿 大安區○○路○段11號之麗都飯店305室進行性交易時為警臨 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王賢玉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 4日北縣蘆戶字第099000311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海基會(98)核字第04240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 海口巿瓊崖公證處(2009)瓊崖證字第30 34號結婚公證書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 091605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戶籍謄本、王賢玉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 第11715號卷第00-00 00-00頁)。又王賢玉來臺後從事性交 易,以及於99年5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 11號麗都飯店305室為警查獲一節,亦經王賢玉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新生南路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 考(同上偵查卷第17、18、107、108頁)。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 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 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 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



實質審查。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申請大陸配 偶來台團聚之事項,該署承辦公務員必須進行相關面談等程 序,再進行實質之審查,並非單純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 形式審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王婷」及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王賢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明知為虛偽之結婚事項,持經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 文件向上揭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虛偽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持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王賢玉來臺,使該管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王賢玉來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 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 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 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上開所為,其目的均係為使王賢玉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於自 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前同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賢玉無結婚之真意, 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王賢玉得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 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台灣地區對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 之角色,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王賢玉來臺時間不長,被告 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214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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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