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呂諺筑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08 號、第2015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鈞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捌壹伍公克)、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肆捌叁柒公克),均沒收之。呂諺筑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捌壹伍公克)、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肆捌叁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健鈞、呂諺筑為男女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謀由呂 諺筑前往精神科看診以取得安眠藥劑後,由高健鈞於網路聊 天室佯為女性網友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再由呂諺筑於約定時 地與被害人會面並返回被害人住處,將業經摻入安眠藥劑之 飲料供被害人飲用,俟被害人昏迷後,由呂諺筑取走其財物 。謀議既定,即由呂諺筑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處方取得安眠藥劑即第三級毒品「 伯替唑他」(Brotizolam,又名:博泰寧、戀多眠、Lendor min ,下以「伯替唑他」稱之;於99年7 月27日經行政院公 告改列為第四級毒品)及「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 又名:氟耐妥眠、美得眠、Modipanol ,下以「氟硝西泮」 稱之)後,即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 月13日,由高健鈞在網路聊天室佯為女性網友與 吳建逸結識並相約見面後,即由高健鈞駕駛車號8572-RX 號自小客車搭載呂諺筑至吳建逸位在臺北縣永和市(業改 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仍以原址稱之)忠孝街34巷12弄8 號5 樓住處附近,推由呂諺筑於當日下午5 時許與吳建逸 會面並共同返回吳建逸前址住處,呂諺筑即以飲酒助興為 由,自手提袋內取出業經摻入經磨成粉末之第三級毒品伯
替唑他及氟硝西泮之冰火飲料供吳建逸飲用,以此欺瞞之 方法使吳建逸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吳建逸隨即昏睡不省 人事至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呂諺筑即下手取走吳建逸所有 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300 元等財物 ,得手後即行離開,並搭乘高健鈞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前揭 自小客車逃逸,盜得財物則與高健鈞朋分花用。 ㈡於99年7 月14日晚間,由高健鈞在網路聊天室佯為女性網 友與林昆璋結識並相約見面後,即由高健鈞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呂諺筑至林昆璋位在臺北縣三重市(業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仍以原址稱之)重安街30巷1 弄4 號5 樓 住處附近,推由呂諺筑於翌日即7 月15日凌晨0 時許與林 昆璋會面並共同返回林昆璋前址住處,呂諺筑即以飲酒助 興為由,自手提袋內取出業經摻入經磨成粉末之第三級毒 品伯替唑他及氟硝西泮之冰火飲料予林昆璋飲用,以此欺 瞞之方法使林昆璋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林昆璋隨即昏睡 不省人事至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呂諺筑即下手取走林昆璋 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及現金約1,200 元,得手後即行離開 ,並搭乘高健鈞在附近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去,盜 得財物則與高健鈞朋分花用。
㈢於99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由高健鈞在網路聊天室佯為 女性網友與李秉鴻結識並相約見面後,即由高健鈞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呂諺筑至新店捷運站附近,推由呂諺筑於 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李秉鴻會面並共同返回李秉鴻位在 臺北縣新店市(業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仍以原址稱之 )成功路155 號之1 之住處後,呂諺筑即以飲酒助興為由 ,自手提袋內取出業經摻入經磨成粉末之第三級毒品伯替 唑他及氟硝西泮之冰火飲料予李秉鴻飲用,以此欺瞞之方 法使李秉鴻施用上開第三級毒品,李秉鴻隨即昏睡不省人 事至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呂諺筑即下手取走李秉鴻所有之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約4,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行離開 ,搭乘高健鈞尾隨駛至該處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 ,盜得財物則與高健鈞朋分花用。
㈣嗣李秉鴻於99年7 月15日晚間清醒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員警循線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於99年7 月 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及下午6 時40分許,拘提高健鈞及呂 諺筑到案,並扣得使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51顆、 氟硝西泮24顆及手提包1 只,而查悉前揭㈢之犯罪事實。 再經呂諺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揭㈠及 ㈡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二案犯行,且經吳 建逸見新聞媒體報導後前往指認、及經警方通知林昆璋前
來指認呂諺筑無誤,始查悉㈠及㈡之犯罪事實。二、本案經吳建逸、林昆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高健鈞、呂諺筑二人於本院審判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逸、林昆璋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李秉鴻、吳美女(李秉鴻之母)於警詢 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提袋1 只、白色圓形藥錠24顆 【藥錠外包裝載有「Modipanol 」、「Flunitrazepam 」及 「瑞士美得眠錠2 毫克(氟耐妥眠)」等字樣】及54顆【藥 錠外包裝載有「Lendormin 」及「戀多眠」之字樣】可資佐 證。上開藥錠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 認該24顆白色圓形錠劑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另51顆 白色圓形錠劑則為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此有該局99年 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5297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 「7-11」便利商店(位於新北市○○區○○路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拍攝時間自99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1 分38秒、41秒、及5 時23分39秒)、新北市○○區○○路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拍攝時間為99年7 月15日下 午5 時30分24秒)、及被告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資料在卷足資佐證。綜此足認被 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為上開各次犯行時,「伯替唑他」(Brotizolam)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按「伯替唑他」於 被告二人犯罪後之99年7 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四級 毒品,然此係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 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 僅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影響公告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行為,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022號判決、及94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 亦同此意旨,是仍應依被告二人下揭行為時為基準認屬第三 級毒品;另起訴書固未敘明此「伯替唑他」為第三級毒品之 屬性,然已具體載明其中文藥品名稱「戀多眠」,且於被告 涉犯法條欄亦已載明被告二人係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故應係檢察官漏載,爰由本院於此補充敘明其 屬性)。次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 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
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 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是核被告高健鈞、呂諺筑二人就上開三次犯行,均各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就此三 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將第三級毒品伯替唑他、氟硝西泮 磨碎後一併混合入飲料內欺瞞上揭各被害人飲下而同時施用 ,被告二人就此使各被害人同時施用兩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各應論以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三次犯行,均各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罪及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被 告二人所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包括本案被告 二人所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甚明。查被告二人各自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三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在卷,已如前述,是就渠 二人各自所犯之該三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本件被告二人均主張就 上開㈠、㈡二案之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被告高健鈞及其 辯護人復主張被告高健鈞為警拘提至警局後,即趁如廁抽菸 之便,向警詢之員警廖志銘坦認另犯有前揭㈠、㈡二案及犯 案地點,即被告高健鈞係在被告呂諺筑向警方坦認另犯該㈠ 、㈡二案之前,即已自首此二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件第㈢案之查獲緣由,係該案被害人李秉鴻於99年7 月 15日晚間醒來後,由其母吳美女陪同於當日晚間11時41分 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李秉鴻向 警方告稱:其當日下午在網路上結識某姓名不詳之女子並 相約見面,隨即駕車前往搭載該女子返家,途中該女子曾 在新店市○○路段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冰火」飲料 ,其在家中飲下後,即昏迷不醒人事,醒來後發現金錢及
手機等財物不翼而飛,乃懷疑該女子係由尾隨其返家之車 輛接應逃逸;李秉鴻之母吳美女亦向警方告稱:李秉鴻帶 該名女子返家時,伊曾目擊一名男子在伊家門口探頭查看 行徑鬼祟,伊雖不記得車號,但能辨識該男子之面貌等語 。再經警方調取該「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 烏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名女子之面貌特徵及尾隨 李秉鴻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循線查得該女子應係被告呂諺 筑、該車輛係登記於被告高健鈞名下後,即調取被告二人 之相片,由李秉鴻及吳美女確認無誤,警方乃知悉發覺被 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即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99年 7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及下午6 時40分許先後拘提被告 高健鈞、呂諺筑到案,始查獲此第㈢案。被告二人對此查 獲緣由及經過並不爭執,並有被害人李秉鴻及吳美女之警 詢筆錄、被告二人拘票暨拘提報告書、「7-11」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新店市○○路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是堪認定。
⒉次查,上揭第㈠案之被害人吳建逸係在被告二人為警拘提 後之2 日左右即99年7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始至新店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此觀卷附吳建逸該次警詢筆錄所 載甚明。吳建逸於當次警詢中證稱:「(你今因何事至本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為我今天看到新聞報導新店警 方查獲下迷藥於飲料內讓被害人昏睡後,並趁機強盜被害 人財物之犯嫌,所以前來指認犯嫌(即被告二人)。」、 「(你發現遭下藥迷昏後被強盜財物,是否曾向警方報案 ?)沒有。」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卷第25頁、第 27頁)。依此,被害人吳建逸於遭被告二人下藥強盜醒來 後,未立時向警方報案,係至警方拘提被告二人且經新聞 媒體報導後,吳建逸始前往警局指認申告。可見警方並非 經由吳建逸之告訴知悉被告二人涉犯此第㈠案。再依上揭 第㈡案被害人林昆璋之警詢筆錄所示,林昆璋係於被告二 人為警拘提後之翌日即99年7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始 至新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陳稱:「(你今因何事至本分 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為警方查獲下迷藥於飲料內讓我 飲用後昏迷,並趁機強盜我財物之犯嫌,警方於今日通知 我來指認犯嫌(即本案被告呂諺筑及高健鈞)。」、又稱 :「(你是否向警方報案?)我於99年7 月15日9 時30分 至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新臺幣1,200 元及3 支手機 遺失。(為何你向警方報案財物遺失?)因為當初我不知 道我昏睡是因為被下藥迷昏所致,只知道醒來後發現財物 不見,就到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70
8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依此,被害人林昆璋固曾於99 年7 月15日向警方申告「遺失」上開財物,然非申告遭下 藥強盜,甚且不知自己當時昏睡係因遭被告二人下藥所致 ,亦不知自己財物係遭被告二人強盜而去,而係至99年7 月17日被告2 人遭拘提後,經警方通知而被動前來指認。 亦即,警方亦非經由林昆璋之申告而知悉發覺被告二人涉 犯此第㈡案。
⒊而依偵查卷附被告呂諺筑99年7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起製 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2 張所示,被告呂諺 筑於當次警詢中向警方供稱「我要帶同警方至之前我和我 男友高健鈞共同犯下之其他四起下迷藥強盜案件的現場勘 查。」等語後,旋於當日晚間由警方帶同至臺北縣三重市 ○○街1 弄4 號5 樓之門牌前(即第㈡案被害人林昆璋住 處)、及臺北縣永和市○○街34巷12弄8 號5 樓之門牌前 (即第㈢案被害人吳建逸住處)拍照。然依卷附被告高健 鈞99年7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起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 及翌日(即7 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起製作之第2 次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高健鈞於7 月16日晚間到案後經警方告知 「夜間不得詢問」之旨後即停止詢問,至翌日中午12時53 分警詢中始坦認上開㈠、㈡二案犯行。再據證人即執行詢 問本件被告高健鈞之員警廖志銘於本院中證稱:「(被告 高健鈞於99年7 月16日、99年7 月17日兩次筆錄是否是你 製作的?)是。」、「(根據被告高健鈞在準備程序時, 有陳述當時在廁所內,向你說還有兩件案子,有沒有這件 事?)沒有。」、「(你在99年7 月17日下午12時53分訊 問高健鈞【即上開被告高健鈞之第2 次警詢筆錄】,除了 被害人李秉鴻的案子,你是否知道還有其他的案子?)那 時候我已經知道了。... 我們查獲這二位被告的時候,我 們問呂諺筑有犯幾件案子,雖然呂諺筑地址不是很清楚, 但是呂諺筑有帶我們去現場。... (呂諺筑有帶你到犯案 現場嗎?)有。(呂諺筑帶你們到犯案現場的時候,當時 高健鈞在哪裡?)在我們拘留所。(為何高健鈞沒有帶你 們去犯案現場?)因為呂諺筑被查獲的時候比較老實,很 配合;但是高健鈞一開始都不承認,而且又哭又鬧,所以 我才會帶他去抽菸,安撫高健鈞的情緒。因為當時已經夜 間了,所以我帶高健鈞去拘留室休息,讓他想一想,我有 告訴他,如果犯後坦承的話,也許可以獲得比較輕的判決 。」;又稱:「(你帶被告高健鈞去廁所,並且給高健鈞 菸抽,還叫高健鈞坦白,接下來高健鈞有何反應?)他說 會很坦白。(既然高健鈞說會很坦白,那麼你有無再問他
有無犯其他的案子?)其實我已經不需要問高健鈞,因為 呂諺筑已經帶我們到現場去了,而且我們還有聯絡到其他 被害人。(在你帶高健鈞去廁所,並且給他菸抽,而且叫 他要坦白的這個時候,你知不知道高健鈞與呂諺筑除了被 逮捕的第三案之外,前面還有犯其他案子?)我知道。.. . (因為)在我們查獲他們的時候,呂諺筑已經帶我們去 過犯案現場了。(所以說呂諺筑帶你們去犯案的地點,是 你在帶高健鈞去廁所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所以你剛 剛所說,高健鈞又哭又鬧,你才帶高健鈞去廁所,在你給 他菸抽之前,呂諺筑已經帶你們警方到除了第三案的其他 二案的地方,並且跟你們說,他們犯過這兩件案子嗎?) 是。... (呂諺筑是什麼時候跟你說,他們還有犯另外兩 件案子?)應該是在我們把他們帶回警局之後。(所以你 們把他們二人帶回警局之後,呂諺筑才跟你們講,還有另 外兩件案子,所以你們才帶呂諺筑去現場查證?)是。」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 8頁反面)。綜此 交互勾稽,可見上揭㈠之吳建逸案及㈡之林昆璋案此二案 犯行,係被告呂諺筑於99年7 月16日經警方拘提帶回警局 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發覺此二案犯罪之前,即於當日晚間 8 時40分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並由被告呂諺筑帶 同至該二案被害人住處查訪拍照,警方亦因此始知悉被告 二人除該第㈢案外,另涉有㈠、㈡二案之犯行;至被告高 健鈞雖亦向警方坦認此二案犯行,然係於警方因被告呂諺 筑供述而知悉發覺此二案犯罪後,始向警方供承自白,並 非於警方知悉發覺此二案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是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呂諺筑就所犯上開㈠、㈡二案,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是被告呂諺筑就此㈠、㈡二案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均遞減之。被告高健鈞則 不符自首要件,是無依此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現年均二十餘歲,年輕力壯,並無任何無法 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之情事;且被告高健鈞自承係二專肄業, 被告呂諺筑自承係復興商工肄業,以渠二人學歷觀之,已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被告高健鈞復自承案發前以經 營便當店為業,每月淨利約達二十萬元,收入頗豐,生活狀 況非惡,詎渠二人竟不選擇以正當途徑勉力賺取生活所需, 而以網友見面返家取樂為由,誘騙被害人上當使之毫無戒心 ,再趁機下藥欺瞞被害人施用具安眠功能之第三級毒品並強 盜財物,是渠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毫無足憫,犯罪手段亦甚
狡詐,犯行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亦甚鉅,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心理及生理傷害亦非輕,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被告二人 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吳建逸、林昆璋、及 李秉鴻財物損失而達成和解,業據吳建逸到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101 頁),並有林昆璋及李秉鴻書具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是尚見悔意;復參酌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所得現金及財物 價值均在數千元之譜,並非甚鉅;及被告二人就各次犯行之 犯案情節均無分軒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健鈞三次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就被告呂諺筑第㈠案及第㈡案之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第㈢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十月,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 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 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 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沒收之。依此,就被告二人所犯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所扣得並經鑑定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驗餘合計淨重4.7815公克)、「伯替唑他」(驗 餘合計淨重7.4837公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提袋1 只,固據被告呂諺筑坦認為伊所有供置 放摻有上開毒品之冰火飲料之用,然縱無此手提袋,被告二 人亦能以其他方式攜帶摻有毒品之飲料而遂行犯罪,即此手 提袋與被告二人各次犯罪並非直接相關,亦不必然促成各次 犯罪之遂行,是不應認屬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