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里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里原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101 號2 樓之2 之海邦旅行社,於民國98年5 月至同 年7 月28日間,利用保管同事尤美雀之支票簿、印鑑章之機 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尤 美雀同意,在上址旅行社辦公室內,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欄上盜蓋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並在其上填載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持往李謝玉珠位於臺北市中 正區○○○路○ 段78巷1 弄8 號2 樓之住處,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交予李謝玉珠供作擔保,藉以向李謝玉珠調借款項而 行使之;嗣經尤美雀察覺前揭支票遭盜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李月里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尤美雀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 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固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尤美雀 乃被告之外之人,於99年4 月30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99 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第25至26頁),於供後具結,被告及辯 護人又未指出其陳述當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然告訴人於99年7 月27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見99年度偵字 第9840號卷第42至43頁),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具 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99年 2 月9 日於警詢時指述:「在我向李謝玉珠求證之下得知李 謝玉珠手上還持有李月里給她作為抵押的支票14張,其中有 6 張是我之前親自開出借錢給她、8 張是她私自侵占我的支 票開出」、「(問:妳以上所述8 張支票上的筆跡是否是妳 本人?李月里開出此8 張支票當時妳是否知情?支票上發票 人簽章圖印是否是妳親自蓋印?)不是我本人。我不知情。 不是我蓋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第3 至4 頁) ,核與其向本院證述:「有2 張打三角形連號的是李月里自 己拿的。星展的票我回去查了以後,我承認我有沒有整理好 的疏失,星展是我撕下來拿給李月里的。比較有爭議的是大 臺北銀行,有4 張票是李月里自己撕的後來她有跟我說,其 中有2 張是我不在她自己撕走的」、「就是打三角形的這2 張,末碼是747 、748 。其他3 張大臺北銀行的支票末碼72 7 、739 、741 ,是空白的,727 是我給被告的,739 也是 我給被告的,741 、742 、743 也是我給被告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關於附表所示8 張支票是否全係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印鑑章而開立一節,前後陳述顯 有不同,且告訴人向本院坦承:「有沒有整理好的疏失」, 此外亦查無告訴人於審判外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㈣承上,告訴人於99年2 月9 日於警詢時之陳述、於99年7 月 27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 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 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 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以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 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於爭執證明力之彈 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96年度 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464號判決、96年度 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李謝玉珠之證述、切結書1 份及附表 所示支票8 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月里堅詞否認有何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㈠支票係告 訴人本人蓋章,有時她忙,伊會寫好支票日期、金額交給告 訴人蓋章,告訴人知道伊持支票向李謝玉珠借款,伊從未保 管告訴人支票及印鑑章;㈡切結書係告訴人搶走伊皮包後強 迫伊照著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五、查被告李月里在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支票8 張上書寫 日期、金額並背書後,持向李謝玉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經告訴人指述及李謝玉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8至63頁、第55至58頁),且有附表所示支票8 張在卷足考 (見99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第7 至9 頁),復對照附表所示 支票8 張與告訴人提出其親簽之支票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 9840號卷第32至33頁),字跡明顯不同,附表所示支票8 張 上之字跡應係被告書寫,堪以認定為事實。被告既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8 張上書寫 日期、金額後,是否經告訴人本人蓋印或經告訴人本人授權 蓋印而完成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發票行為。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開立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一節,據 告訴人尤美雀於99年11月16日向本院證稱:「(問:起訴的 這8 張票是否有妳拿空白的給被告讓她自己填?)有,我記 得有1 張還2 張」(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嗣於99年12月 7 日又稱:「星展是我撕下拿給李月里的。比較有爭議的是 大臺北銀行的,有4 張票是李月里自己撕的後來她有跟我說 ,其中有2 張是我不在她自己撕走的」(見本院卷第140 頁 ),是告訴人向本院第一次證述附表所示8 張支票有1 至2 張係經其同意開立,第二次證述則稱,星展銀行支票均是其 交給被告,大臺北銀行支票有4 張係被告事後報備,僅有2 張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則告訴人於本院所述, 已有明顯不同,遑論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述:李謝玉珠持 有其名義之支票共14張,其中6 張係其親自開出借錢給被告 ,起訴書附表所示8 張支票是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占開出云云 (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25頁),更屬不一致。是就起訴 書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開立,是否全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係告訴人自己交付空白支票概括授權被告填寫金額、日期,
告訴人本身陳述前後不一,即難遽採。
⑵承上,據告訴人最終於99年12月7 日向本院確認,僅附表所 示大臺北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號碼GY0000000 、GY0000000 號 之2 張支票係被告趁其不在臺北期間,未經其同意,私蓋印 章所開立,其餘支票均係其開立完成借給被告,或係其蓋好 印鑑章後授權被告填寫日期、金額,填寫後回報(見本院卷 第140 頁、第59頁反面)。按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 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 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 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告訴人 借票予被告之習慣:「(問:你拿空白的票給李月里會在票 頭記載嗎?)沒有,就是空白不做記載」、「(問:你寫好 借給李月里的票在票頭會做什麼記載?)我會寫金額、日期 、註記『李借』」(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對照告訴人庭 呈之大臺北銀行支票票根原本,計有8 張空白票根(票據號 碼:GY0000000 、GY0000000 、GY0000000 、GY0000000 、 GY0000000 、GY0000000 、GY0000000 、GY0000000 ),加 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票據號碼DB 0000000 、DB0000000 號支票亦經告訴人確認係未寫金額、 授權被告填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4 頁),顯見 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日期、 金額,事後回報告訴人之借票模式,並非少有。則告訴人所 稱大臺北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號碼GY0000000 、GY0000000 號 支票,是否亦係告訴人就支票之金額、日期、張數概括授權 被告借用,即應查明。
⑶告訴人雖證稱:縱使借空白支票給被告,仍須由其蓋章,不 會授權被告自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告訴人 又稱:其於週四晚間回南部會將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 見偵查卷第25、43頁、本院卷第60、123 頁、第140 頁反面 ),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曾代為保管其支票印鑑章且代 為蓋章開票。再者,告訴人所稱:「被告沒有在我不在的時 候跟我借支票」(見本院卷第123 頁),與其所述:「李月 里好像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只記得6 月中我不在臺北的2 次 ,其中有一次李月里事先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用支票」(記 本院卷第122 頁),益屬矛盾。亦即,關於被告有無打電話 向告訴人借用支票、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自行蓋章開票一事 ,告訴人所述前後不同,難以逕信。
⑷告訴人固稱其週四晚間回南部將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是為因 應同業請款云云。惟告訴人所稱同業請款:「比如說今天23
日,明天24日有團體,如果我不在她可以跨到後面跟我請款 ,出門的前1 天要來請款,但有些團體是一定要在出團前跟 我請到款」(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則告訴人所謂出團 前1 天一定要請到款之情形,應非開立遠期支票所能應急, 何況告訴人明知哪些團體即將在該週末出團,自能預先詢問 得知哪些團體一定要在出團前請到款,難以想像有何同業臨 時前來請款之突發狀況。反而被告所辯:「有人要申請錢, 她支票開好,章蓋好,我只是幫她把票拿給請款的人」(見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較為可信。何況,縱使告訴人需要 寄放支票印鑑章以備不時之需,大可委託其他同事,衡以告 訴人庭呈之記事本記載,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多次向告訴 人借用支票週轉(見外放證物袋),告訴人明知被告財務狀 況不佳,卻仍將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代為開票, 亦與常情有違。基此,告訴人所稱寄放支票印鑑章係因同業 請款之需,實難相信。告訴人是否基於借票目的而授權被告 代為蓋章開票,非無合理懷疑。
⑸又對照告訴人所提被告借票一覽表及記事本顯示,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之支票有多張於98年6 月23日、24日、25日、27日 、29日、30日、7 月1 日到期(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及外放 證物袋),則被告於此數日必有兌現支票之壓力,又對告訴 人而言,倘被告無力兌現支票,告訴人亦將遭受信用註記, 此依告訴人所述:「我有一些之前借給被告的支票,因為要 兌現了,就是開後面的票讓被告把之前的票換回來」(見本 院卷第122 頁反面),故非無可能係告訴人迫於緊急而於98 年6 月26日同意被告開票換回已屆期但兩人均無力兌現之支 票。
⑹復觀諸告訴人庭呈之大臺北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號碼GY000000 0 號票根,被告在其上記載「李取6/26」,此為告訴人所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核與支票號碼GY000000 0 、GY0000000 號票根上註記「李取6/19」(見外放證物袋 ),模式相同,此是否表示被告借票後回報告訴人之習慣, 非無前例可循。且若被告基於犯罪故意而私自開立號碼GY00 00000 號之支票,實無須在票根上註記「李取」。則被告是 否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簽發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 2 張,尚非全然無疑。
⑺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自難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被告簽具之借據及切結書各1 份為憑。惟 其中註記98年7 月28日之借據所列支票即係被告向李謝玉珠 借款之支票14張,並記載:「李月里……向支票持有人尤美
雀借以下之票據並願負起其每張票之兌現責任,如支票有任 何爭議均與尤美雀無關,本人李月里……願負起兌現及法律 之所有責任」(見偵查卷第10頁),既係以「借據」為名, 其中又無任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簽發支票之字樣,足 可懷疑是否係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支票週轉使用。縱使同樣 註記98年7 月28日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李月里……在工作 職務之便竊取使用尤美雀之支票,今被發現,懇請原諒,特 立此切結書聲明以下票據均與尤美雀無關,本人願負以下票 據兌現及法律責任,如有任何一張支票無法兌現本人願接受 立即法律責任」,惟「竊」及「今被發現」等字係遭塗改後 再行填寫,「今被發現」係告訴人字跡,且所列支票高達28 張(見偵查卷第31頁),則其上所載「竊取」一語,顯非全 然事實。此經告訴人是認:「我當時很生氣,不會看這麼多 問題,而且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對法律根本不熟悉,也沒 有寫過切結書……我發現這個事情我人整個就亂掉,不知道 怎麼處理是最好的」、「因為我想說借據跟切結書都寫對我 比較有保障」(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令被告 書立此份切結書之目的在免除自己責任,重點並非釐清「竊 取」與否。而在場證人湯孝駿即海邦旅行社之同事亦證實: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就切結書之內容,確有意見不合之情形, 其當時所見之切結書格式與卷內所附切結書不同(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益證告訴人當時要求被告簽立之切 結書應是經過反覆修飾,務使內容對自己有利,應非被告自 認之意思。從而,此份切結書上所列支票28張中,究竟何者 係告訴人授權、何者係被告未經同意簽發之支票,自非僅憑 此份切結書所能辨別,而告訴人之指述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業如前述,即難相互補強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申言 之,此份切結書不能認係被告之自白,自不能僅憑此份切結 書之記載,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起訴書附表所示 8 張支票。
六、綜上,核被告填寫日期、金額而完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 張支 票之開票行為,是否經過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實非無合理懷 疑,自難逕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支 票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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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 │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支票存根聯之註記 │
│附表編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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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臺北銀行│GY0000000 │30萬元 │98年7月30日 │ 空白 │
│ │長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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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臺北銀行│GY0000000 │57萬元 │98年7月30日 │ 空白 │
│ │長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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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臺北銀行│GY0000000 │63萬元 │98年8月11日 │ 空白 │
│ │長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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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臺北銀行│GY0000000 │78萬元 │98年8月17日 │「李取6/26」 │
│ │長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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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臺北銀行│GY0000000 │25萬元 │98年8月12日 │「李姊」 │
│ │長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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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星展銀行 │DB0000000 │25萬元 │98年7月8日 │(借)未寫金額 │
│ │敦北分行 │ │ │ │ │
├────┼─────┼─────┼─────┼──────┼────────────┤
│ 7 │星展銀行 │DB0000000 │21萬元 │98年7月10日 │(借)未寫金額 │
│ │敦北分行 │ │ │ │ │
├────┼─────┼─────┼─────┼──────┼────────────┤
│ 8 │星展銀行 │DB0000000 │30萬元 │98年8月27日 │ │
│ │敦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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