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89號
TPDM,99,訴,138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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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正
      胡佩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68號、99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正胡佩君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罪刑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胡佩君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志正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 騙集團,先後以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好樂迪KTV對面大 樓十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伯爵賓館及桃園縣中壢市 之太子國際村等處為據點,招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郭秉源(負責假冒 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現款,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胡佩君曾玟萍(均負責與郭秉源一同前往收款地點把 風監看現場及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曾玫萍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 將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及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分別持交郭秉源胡佩君持 用,作為行騙之聯絡工具之用,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證件、 公文書,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後,再由朱志正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通知郭秉源胡佩君曾玫萍至指 定地點集合,由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將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及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一 枚持交郭秉源胡佩君曾玫萍後,指示郭秉源胡佩君曾玫萍一同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取款地點,由郭秉源、胡佩



君或曾玟萍至便利商店領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在其上蓋用 偽造公印後,再交由負責假冒書記官之郭秉源,而胡佩君曾玟萍則負責在路口把風監看現場有無警察,由郭秉源假冒 書記官身份出示偽造證件取得被害人信任,並將偽造公文書 持交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向被害人詐騙現款。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返回集合地點,將詐得款項持交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清點金額後,持交朱志正,由朱志 正依照詐騙所得之百分之八十歸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餘百分之二十則歸由朱志正統籌分配歸由臺灣地區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有,郭秉源可自歸由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之百分之二十中抽取百分之三十報酬,胡佩君曾玫萍則 可從中抽取百分之十五報酬之計算方式,將郭秉源胡佩君曾玫萍應得之報酬持交郭秉源胡佩君曾玫萍收受之分 工方式,為下述詐騙犯行:
㈠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翌日上午十時許,由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自稱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許玉輝,向許玉輝佯稱 :渠在板橋因房屋租賃糾紛遭人提出告訴,對方欲對渠不利 ,須提領現款交付檢方保管云云,並催促許玉輝儘速處理云 云之詐術,致許玉輝陷於錯誤,自帳戶提領現金四十七萬元 後,前往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之中山北路上人行道 等候。同日上午十時許,朱志正則指示郭秉源(業經本院另 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胡佩君曾玫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好樂迪KTV對面 大樓十樓據點集合,由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駕 車搭載前往,並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97年10月6日 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檢監管科」公文書,持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及「檢察執行 處鑑」印章蓋用其上再持交郭秉源,由郭秉源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及該張偽造公文書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上開臺北市○○○路與錦 州街附近之中山北路上人行道之約定取款地點,向許玉輝出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及 交付該張偽造公文書予許玉輝予以行使之,使許玉輝不疑有 他,當場交付四十七萬元現金,胡佩君曾玫萍則負責在旁 監看有無報警,足以生損害於許玉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該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記官行使職權之公 信力。
㈡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假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 員撥打電話予李慶熊,向李慶熊佯稱:有人受渠委託至郵局 提領渠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業已代為通報刑警隊,刑警隊將 派員與渠聯絡並至渠家中瞭解情況云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刑警隊小隊長鄭榮崑撥打電話予李慶 熊,向李慶熊佯稱:渠華南銀行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行騙 使用,業經法院傳喚三次均未到庭,須移送法院處理云云;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係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撥打電話予李慶熊,向李慶熊佯稱 :將凍結渠所有帳戶資金,如至銀行提領交付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現款,即可解除凍結,屆時將指派許志祥書記官 至渠住處取款云云之詐術,致李慶熊陷於錯誤,自帳戶提領 現金一百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二四巷七之一號住 處內等待。同日上午七時許,朱志正則指示郭秉源(業經本 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胡佩君曾玫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上之伯爵賓館集合,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至臺北市○ ○路巷子附近等候,同日下午二時許,指示郭秉源胡佩君曾玫萍至臺北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97 年10月1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檢監管科」公 文書,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 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用其上再持交郭秉源,由 郭秉源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 證及該張偽造公文書,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李慶熊上開住 處內,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證 件,及交付該張偽造公文書予李慶熊予以行使之,使李慶熊 不疑有他,當場交付一百萬元現金,胡佩君曾玫萍則負責 在旁監看有無報警,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該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記官行使職權 之公信力。
㈢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分由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洪施儀貞,向洪施 儀貞佯稱:有自稱「陳先生」之人代渠申請老人低收入補助 借貸三百餘萬元云云,並佯以留下臺北市刑大偵查第七隊鄭 小隊長電話,要求洪施儀貞與鄭小隊長聯絡及將代為轉介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撥打電話



予洪施儀貞,向洪施儀貞謊稱:業經通知三次均未到庭說明 ,如再不到庭即會遭拘押,如欲其幫忙,則須交付一百萬元 現款,然不可向他人提起此事始可成事,得免遭拘押云云之 詐術,使洪施儀貞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路四七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解除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後,依同 日十二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自稱係 賴正聲檢察官,謊稱已指派許書記官前往臺北市○○○路○ 段二九號真耶穌教會前等候收取款項云云之指示,前往該處 等候。同日上午朱志正則指示郭秉源(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確定)、胡佩君曾玫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伯爵賓 館集合,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前往,並先至某便利商 店收受偽造之「97年10月17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 檢署檢監管科」公文書二份,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用 其上再持交郭秉源,由郭秉源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及該張偽造公文書,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許,至上開臺北市○○○路○段二九號真耶穌教會前之 約定取款地點與洪施儀貞見面,向洪施儀貞出示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及交付該張偽造 公文書予洪施儀貞予以行使之,使洪施儀貞不疑有他,帶領 郭秉源前往臺北市○○路○段八巷五之一號四樓住處取款, 胡佩君曾玫萍則負責在場監看。未久,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接續去電洪施儀貞,自稱係賴正聲檢 察官,向洪施儀貞謊稱:須再付款一百萬元才夠云云,使洪 施儀貞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錢返家,並由郭秉源持上開另一份 偽造之「97年10月17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檢 監管科」公文書,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洪施儀貞上開住家 樓下,向洪施儀貞收取一百萬元現款,並將該份偽造之公文 書持交洪施儀貞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施儀貞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記 官行使職權之公信力。
㈣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李慶熊,向李慶熊施以佯稱:須 另交付六十萬元,將派許志祥書記官前往取款云云之詐術。 所幸李慶熊察覺有異,遂即報警前來處理。朱志正則於同日 上午七時許,指示郭秉源(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胡佩 君(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執行完畢在案)、曾玫萍至桃園



縣中壢市之太子國際村集合,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至 臺北市○○街上某OK便利商店內收受偽造之「97年10月21 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檢監管科」公文書,持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及 「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用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熊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 記官行使職權之公信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郭秉源持 該張偽造之公文書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李慶熊上開住處與 李慶熊會面時,未及行使該張偽造公文書前,即為在該處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經警在李慶熊上開住處外 查獲在場監看之胡佩君曾玫萍則趁隙逃逸,經警當場在郭 秉源身上查扣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 臺北地檢署檢監管科」公文書一張、朱志正所交付用以與胡 佩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及在胡 佩君身上查扣朱志正所交付用以與郭秉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之紅色NOKI 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施儀貞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慶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郭秉源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志正胡佩君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朱 志正辯稱:僅有居中介紹郭秉源胡佩君曾玫萍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認識,並未參與詐 騙行為云云;被告胡佩君則辯稱:僅有參與上開如事實㈣ 所示之犯行,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未參與上開如事實 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證人許玉輝、李慶熊、洪施儀貞確有分別在如事實㈠至㈣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上開手法詐騙現款 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玉輝、李慶熊、洪施儀貞於警詢時分別 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卷影卷第七頁至第 九頁;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卷影卷第二八頁反面至 第三二頁反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0號卷第一三頁 、第一四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證人郭秉源及被告胡佩君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八00四



九二二三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八00 一0三七一號鑑驗書、指紋卡、證人洪施儀貞臺灣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二六八號卷影卷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三四二號卷影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第五0頁至第七0頁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0號卷第二0頁、第二四頁至 第三六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 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檢監 管科」公文書一張、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紅色NOKIA牌行動電 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 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證人郭秉源及被告胡佩君均係受被告朱志正招募成為詐騙 集團成員,受被告朱志正指示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指示,先後以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好樂迪KTV對面 大樓十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伯爵賓館及桃園縣中壢 市之太子國際村等處為據點,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而為上開 如事實㈠至㈣所示詐騙犯行。得手後,返回上開集合地點 ,將詐騙所得款項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清點 金額後,持交被告朱志正,由被告朱志正依照詐騙所得之百 分之八十歸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餘百分之二十則 歸由朱志正統籌分配歸由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證 人郭秉源可自歸由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百分之二十 中抽取百分之三十報酬,被告胡佩君及共犯曾玫萍則可從中 抽取百分之十五報酬之計算方式,將應得報酬持交證人郭秉 源及被告胡佩君、共犯曾玫萍等事實,亦經證人郭秉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你參加詐騙集團你是負責哪些工作?) 負責擔任假書記官。」、「朱志正當時負責教我們怎麼應對 ,還有分配我們工作。」、「(提示99偵緝1337號卷第27頁 )照片中的人是否就是胡佩君?)是。」、「第一件我有參 與,是跟胡佩君,還有一個司機阿發、還有曾玫萍,我負責 取款,胡佩君曾玫萍負責把風,我們是集合以後一起到現 場,我、胡佩君曾玫萍是先到中壢市那邊一間租賃的辦公 大樓集合,是朱志正叫我們去大樓集合的,集合以後大樓樓 下會有計程車過來載我們到台北,是阿發開的車,偽造的證 件是到達目的地時再打電話到對岸,對岸會利用便利商店傳 真過來給我們,第一到第四件我都有去,這四件我都有出示



假書記官的證件及假公文,證件是公司的小陳準備好後在出 發時交給我的,在每一次去騙完錢回來回公司時就把假書記 官的證件交回去給小陳,在下一次出發時小陳會再把證件放 在包裹裡頭一起交給我‧‧‧胡佩君曾玫萍四次都是負責 把風跟去便利商店領假公文。」、「(你所聯絡要傳真給你 資料的電話號碼是誰給你的?)電話號碼是朱志正給我的, 他都會跟我們講那個電話是打給誰的這樣。」、「除了朱志 正以外還有兩個男生,名字我忘記了,都是用綽號稱呼,一 個年紀大約七十二年次左右,外號叫小陳,一個是大概六十 七年次,他們是負責聯絡我們跟對岸,他們也是聽朱志正指 揮。朱志正是負責分派我們工作,還有負責我們每天取款後 要把贓款拿回公司,拿回公司時,剛剛說的那兩名男生要清 算當天詐騙所得的金錢,再把錢交給朱志正。」、「(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參與?)除了我還有胡佩 君、曾玫萍,還有曾玫萍的男朋友,還有一個司機,阿發只 有第一次去,其他三次都是打電話叫計程車,工作分配都跟 上述的一樣,因為第一批有人被抓,所以工作地方就換了, 換成中壢市的伯爵旅館集合,工作一樣是朱志正通知我們去 的及分配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除了你之外,還有 誰參與?)一樣,有我、胡佩君曾玫萍,還有一個司機, 總共四個人,也是朱志正指派工作的,計程車司機是有固定 的車行在配合,我們只要打電話到車行就可以了,計程車司 機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但是阿發知道我們要去做什麼,這 次也是在伯爵賓館集合。」、「(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除了你 之外,還有誰參與?)有我、一個司機、胡佩君曾玫萍, 司機也是打電話去車行叫的,也是朱志正指派工作的,這次 我們是在朱志正中壢市的住所集合,龍什麼路我忘記了,詳 細地址我忘記了。」、「(你們每次出任務之後回來,如何 分配詐騙所得?)我這邊的話是拿一件可以拿到三成,胡佩 君、曾玫萍我記得沒錯的話是一點五成左右,比如說壹佰萬 的話,臺灣這邊拿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我是拿二十萬裡面 的三成,胡佩君曾玫萍是二十萬裡面的一點五成,錢是回 去之後交給我剛剛說的公司那兩名男子,那兩名男子點完之 後把錢交給朱志正朱志正再把我們應得的錢發給我們。」 、「‧‧‧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幾乎都是對岸在打的。」、 「第一次是在中壢市○○路好樂迪對面的大樓,第二、三次 是在伯爵賓館,第四次才是在太子國際村,偵查中我當時順 序記不太起來,因為案件陸續審結後我才整理清楚順序,應 該是像我剛剛講的這樣。」、「‧‧‧就是公司那兩名員工 交給我的,除了第一次司機阿發有參與的那次是把印章交給



阿發之外,其他的三次就是交給我或胡佩君曾玫萍,是在 我們收完傳真之後再蓋印的。」、「(你剛才說你們快到達 目的地時會打電話聯絡對岸,並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是誰打 電話聯絡對岸的?)不一定,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胡佩君 ,因為出發前他會跟要到那裡,快到時我們會打電話跟他說 我們快到了,到了之後我們會在那邊休息等電話,之後他會 打電話給我或是胡佩君曾玫萍,然後跟我們說去哪邊收傳 「‧‧‧出發前我們會帶印章,確認被害者的身分之後,我 們會打電話到對岸,跟對岸說我們在便利商店了,然後跟他 說傳真號碼,他們就傳真偽造公文給我們,然後我們再蓋章 」、。「(你有去收過傳真跟蓋章嗎?)有。」、「(胡佩 君有去收過傳真跟蓋章嗎?)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 五頁至第六七頁反面)。且經被告朱志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被告胡佩君、共犯曾玫萍及證人郭秉源三人均一同外出行 騙等語不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卷第四二頁)。 參以證人郭秉源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二人之可能。總此,足認證人郭秉源上開證述各節屬實 可採,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二、核被告朱志正上開如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所為,係犯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四備註欄所犯法條所示之罪;被告胡佩君上開 如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備 註欄所犯法條所示之罪。被告朱志正就其上開如事實㈠至 ㈣所示之犯行;被告胡佩君就其上開如事實㈠至㈢所示之 犯行,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臺灣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證人郭秉源及共犯曾玟萍間, 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 開如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按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 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 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冒充司法人 員,甚或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 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 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 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二人所屬該集團各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朱志正所犯上 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備註欄所犯法條所示之罪;被告胡 佩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備註欄所犯法條所示之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備註欄所犯法條部分,均應分別從一 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被告朱志正如附表編號四備註欄所犯法條部分,應從一 重之刑法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論被 告二人上開如事實㈠至㈢所示所為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二人及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辯 論,且此與業據起訴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 ,除侵害證人許玉輝、李慶熊、洪施儀貞之財產之外,更使 被害人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詐得款項之數額 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所規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朱志正與大陸地區人民共組詐騙集團,為本件犯行, 除本案外,尚有類似情節之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據此足 徵被告朱志正確有犯罪之習慣,蔑視法律、刑罰,對社會秩



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且被告朱志正正值壯年,卻未盡 其力於正途,反組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之首腦,屢次為 同類冒充檢警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騙犯行;足認有矯治 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 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 第一、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雖未扣 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 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檢監 管科」公文書一張、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 一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 係供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在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 82號臺北地檢署檢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 印文各一枚,因該份偽造公文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不另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
│ │朱志正胡佩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㈠在未扣案偽造「97年10月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 │㈠98偵字第12960號 │
│ 一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朱志正│ 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卷第20頁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胡佩君處有期│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 │
│ │徒刑壹年陸月。 │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文各壹枚及「檢察執行處鑑│㈡所犯法條:刑法第│
│ │ │ 」印文貳枚; │ 158條第1項、第 │
│ │ │㈡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 216條、第211條、│
│ │ │ 命令」印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 第212條、第339條│
│ │ │ 命令書」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 │ 第1項。 │
│ │ │㈢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 │
│ │ │ 務證壹張; │ │
│ │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 │ │ 九號SIM卡壹張)及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0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朱志正胡佩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㈠在未扣案偽造「97年10月1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㈠97訴2342號影卷第│
│ 二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朱志正│ 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38頁正面。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胡佩君處有期徒刑│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 │
│ │壹年貳月。 │ 印文各壹枚;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
│ │ │㈡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 158條第1項、第 │
│ │ │ 命令書」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 │ 216條、第211條、│
│ │ │㈢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 第212條、第339條│
│ │ │ 務證壹張; │ 第1項。 │
│ │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 │ │ 九號SIM卡壹張)及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0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朱志正胡佩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㈠在未扣案偽造「97年10月17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㈠98訴1268號影卷第│
│ 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朱志正│ 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13、14頁。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胡佩君處有期│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 │
│ │徒刑壹年陸月。 │ 印文各貳枚;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
│ │ │㈡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 158條第1項、第 │
│ │ │ 命令書」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 │ 216條、第211條、│
│ │ │㈢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 第212條、第339條│
│ │ │ 務證壹張; │ 第1項。 │
│ │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 │ │ 九號SIM卡壹張)及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0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 │朱志正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㈠扣案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㈠97訴2342號影卷第│
│ 四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 38頁反面。 │
│ │。 │ 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文及「檢察執│ │
│ │ │ 行處鑑」印文各壹枚);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
│ │ │㈡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 211條、第339條第│
│ │ │ 命令書」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 │ 3項、第1項。 │
│ │ │㈢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 │
│ │ │ 務證壹張; │ │
│ │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 │
│ │ │ 九號SIM卡壹張)及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0九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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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