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44號
TPDM,99,訴,134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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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騰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方騰黃文琪同為日星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 司)之司機,二人曾於民國98年9 月間因販賣遊客紀念品之 事發生糾紛。嗣於99年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 段晶華酒店附近之39巷內,黃文琪在其所駕 駛遊覽車上因細故與站立車外之另位日星公司司機吳媽輝發 生口角,見張方騰站立在其車門外,遂質問張方騰「我跟吳 媽輝的事干你什麼事?」,並持車上2 根直徑約4、5公分之 短漂流木下車,張方騰見狀即奔回其車內取出放置車內之高 爾夫球桿(未扣案),其客觀上可預見質地堅硬之高爾球桿 如擊中組織構造脆弱之人眼,有使該眼受傷而嚴重減損該眼 視能之可能,卻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 高爾夫球桿揮打黃文琪,而擊中黃文琪之右眼,致其右眼鈍 挫傷、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合併伴次發性青光眼,右眼眼皮 撕裂傷、右眼眼窩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黃斑部病變 ,其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經矯正後亦僅達零點三。二、案經黃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 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琪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張方騰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並無上揭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亦無上開同意或 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黃文琪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文琪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 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僅就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 打其眼睛、其眼睛受傷前後之視能及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而為 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 第27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第29頁、第30頁 ),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在診治被害人例行性診療過程所 為醫療行為中,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026號判決參照)。另該院99年10月9日馬院醫急字第099 0004258 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 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 此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任何證人,顯放棄行使詰問權 ,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分係醫師本其醫療專業,察視診斷 被害人傷勢或對其視能實施多項檢測後所得,適為本案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 並擊中告訴人右眼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矯正後視力仍有 0.3,是否視能已達 嚴重減損之情形,殊非無疑,況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傷前其 右眼視力為何,能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亦屬有疑,又告訴 人當時手持2 根短棍下車,其始持高爾夫球桿抵抗,屬正當 防衛,而告訴人較其壯碩,亦無防衛過當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並擊中告訴人 右眼成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琪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且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緝卷第29頁、第30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 此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之前與被告有小小的財務糾紛,已經



1 個多月未講話,其在所駕駛遊覽車上因細故與站立車外之 同事吳媽輝發生口角,卻見被告站立在其車門側邊,遂質問 被告「我跟吳媽輝的事干你什麼事?」,並持車上2 根直徑 約4、5公分之原為漂流木之短棍下車,被告即奔回被告車內 取出高爾夫球桿向其揮打,其閃過第一下,球桿拉回時打到 其右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有財物糾紛,然事發當時原係空手站立告訴人車門側 邊,因見告訴人持2根短棍下車,始回其車內取出高爾夫球 桿揮打告訴人,並非事先即持高爾夫球桿等候告訴人下車而 上前攻擊,衡情堪認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其有戕 害上訴人生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或犯行。惟被告以質地 堅硬之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有可能擊中組織構造脆弱之 眼經部位,而使該眼受傷而嚴重減損該眼視能,衡情亦應為 被告所能預見。又告訴人事發前視力矯正後為1.2、1.1,業 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同上偵緝卷第27頁),其既為大客車 職業駕駛,則其上開所證述事發前矯正後之視力程度,認應 屬可採,然告訴人於事發後半年之99年7 月29日之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0.3,左眼仍為1.2,此有上開被告馬偕醫院(臺 北院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右 眼之視能顯有嚴重減損,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重 傷之程度。被告辯稱難認告訴人受有重傷云云,尚非可採。 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重傷之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云云。惟按所 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 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所謂「防衛過當」,指在正當防衛情 狀下,所實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正當防 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易言之,無論「正當防衛」或「防 衛過當」,均須以存在「現時不法侵害」為要件;當現時不 法侵害存在時,若行為人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主觀上出於 防衛意思且客觀上係屬必要,則構成「正當防衛」而得阻卻 違法;若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行為人實施之正常防衛行 為主觀上雖出於防衛意思,但客觀上逾越必要之程度,始構 成「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持 2 根短棍下車,而奔回自己車內,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揮打告 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是告訴人並未在被告上車後跟 隨被告上車,即被告於上車時,顯然已將告訴人阻絕於車外 ,洵難認被告受有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可言, 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之犯行,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 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自無防衛過當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爰 審酌被告除於66年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且因見告訴人手持短棍,始起 意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右眼視能嚴重減 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犯本 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 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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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