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ATHAN .
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律師
許兆慶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NATHAN LEE HONG 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貳株、大麻花合計驗餘淨重捌玖點壹零公克、大麻葉合計驗餘淨重叁伍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花、大麻葉之包裝袋合計陸個、電子磅秤壹個、燈光計時器壹組(含日照燈)、栽種器具壹組、日照燈組壹組、培養土壹包、分裝罐貳個、肥料叁瓶,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合計淨重玖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貳株、大麻花合計驗餘淨重捌玖點壹零公克、大麻葉合計驗餘淨重叁伍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合計淨重玖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花、大麻葉之包裝袋合計陸個、電子磅秤壹個、燈光計時器壹組(含日照燈)、栽種器具壹組、日照燈組壹組、培養土壹包、分裝罐貳個、肥料叁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JONATHAN LEE HONG (洪立愷,以下以其中文名字稱之)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種植,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枝葉後,自民國98 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19巷19號4樓住處種 植大麻4盆(起訴書記載為「種植4次」,此部分僅屬於表達 方式之差異,尚不影響罪數關係之認定),其中部分盆栽種 植成株後,於同年年底某日摘取大麻花及大麻葉,並予以風 乾,而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大麻,並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准許 後執行完畢)。又洪立愷明知裸頭草辛(Psilocine ,俗稱 神奇磨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7年夏天(起訴書誤載為98 年夏天)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裸 頭草辛3 包(合計淨重9.53公克,空包裝總重1.38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99年1月5日19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
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大麻植株2 株(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B1之扣 押物)、大麻花2包(合計淨重89.17公克,空包裝總重13.8 8 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A1、A2之扣押物)、大麻 葉4 包(合計淨重35.96公克,空包裝總重34.67公克,即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A3、A17、A18、C1之扣押物)、上開裸 頭草辛3包、其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之用之電子磅秤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A6之扣押物)、燈光計時器1 組( 含日照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B2之扣押物)、栽種器 具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B6之扣押物)、日照燈組1 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C4之扣押物)、培養土1 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D1之扣押物)、分裝罐2 個(即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A8、A9之扣押物)、肥料3 瓶(即扣押 物品目錄表記載為B4之扣押物)等物,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關於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愷迭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 磅秤1個、燈光計時器1組(含日照燈)、栽種器具1 組、日 照燈組1組、培養土1包、分裝罐2個、肥料3瓶等物扣案可稽 ,而所查扣之植株2株、煙草6包(即大麻花2包、大麻葉4包 ),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 檢品植株部分,僅計算植株株數,不予秤重,上開2 包大麻 花合計淨重89.17公克,空包裝總重13.88公克,合計總驗餘 淨重89.10公克;上開4 包大麻葉合計淨重35.96公克,空包 裝總重34.67公克,合計總驗餘淨重35.77公克),此有扣案 之植株2株、大麻花、大麻葉共計6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99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 580號、調科壹字 第0992300259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俗稱神奇磨菇)部分,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之犯行,辯稱:裸 頭草辛是朋友留在我這邊,我並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裸頭草辛係97年夏天 被告之美國朋友來訪時所留下,被告於美國友人離開後發現 該物品,曾致電詢問該朋友,當時該美國朋友稱係中國草藥 ,請被告先放在冰箱,日後有機會再到訪時再拿走,足見被 告對於扣案物品係毒品一節,確實自始不知情。又扣案之裸
頭草辛極為罕見,並非一望即知之毒品,被告無從得知該物 品係第二級毒品,自難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意與行為。抑 有進者,被告在偵查時即已向承辦檢察官陳明不知扣案物為 毒品,而係朋友留下且告知係中國草藥,承辦檢察官在偵查 過程與被告及偵查中辯護人對談時,亦表示扣案物極為罕見 ,過往經驗僅查獲過2 次,多數員警都不知道該物品為毒品 ,益見被告依客觀情事,被告確實不知扣案物為毒品,難認 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意與行為。再者,被告朋友將裸頭草辛 遺留在被告住處已有1 年半左右之時間,被告從未曾施用, 衡諸常情,倘若真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之主觀目的, 無非係為吸食之用,而被告長達1 年半的時間,未曾碰觸、 施用該裸頭草辛,益徵被告確實不知扣案物為毒品等語。經 查:
㈠扣案之乾燥子實體3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第146項 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成分(合計淨重9.53 公克,空 包裝總重1.38公克),此有扣案之裸頭草辛3 包及法務部調 查局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00197330 號鑑定書(偵查卷 第82頁)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乾燥子實體3 包確屬第二 級毒品裸頭草辛無訛。
㈡又按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對於大多數 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 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 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 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 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 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 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 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 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 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 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 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 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 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 」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 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 判決。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 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 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 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 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將因法院舉證責任錯置而使 狡詐之徒逃避刑事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 說神奇磨菇是你的朋友放在你的住處,是否如此?)是的, 是我朋友放在我的住處,他忘記帶走;(你的朋友叫什麼名 字?)不記得他的全名,但是我叫他ED,是一個白人男子, 他是美國人;(年紀大概幾歲?)我不太記得,大概25到30 歲之間;(你說神奇蘑菇是你朋友放在你的住處忘記帶走, 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都說是他給你的?)記錄有誤,因為 我是說我朋友把裸頭草辛(神奇蘑菇)放在我的住處。(改 稱)紀錄沒有錯,可能是有一些誤會;(什麼樣的誤會?) 語言的隔閡;(你意思是說你誤解檢察官的問題,還是你講 錯?)我知道我講了什麼,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問題;( 你如何誤解檢察官的問題?)我真的不記得了;(你說這個 朋友把神奇蘑菇留在你家,當時他有沒有告訴你這是什麼東 西?)他來拜訪我之後把神奇蘑菇留在我家,之後我有打電 話給他,他說不用擔心這是中國草藥,把它放在冰箱就好了 ,下次再來拿就好了;(你有無把它放在冰箱內嗎?)有, 因為我那個朋友叫我這樣做;(後來這個朋友為何沒有把神 奇蘑菇拿回去?)我跟他失去了聯絡,他就回到西雅圖去了 ;(他何時回到西雅圖?)我不確定;(他回去西雅圖之後 ,你有無想過要把這包神奇蘑菇做什麼處理?)沒有,我完 全就忘記了;(警方在哪裡扣到神奇蘑菇?)應該是在冰箱 內部的後方;(那個朋友平常有無吸任何毒品的習慣?)我 不曉得;(你有無想過這包神奇蘑菇可能是毒品?)沒有想 過,那個朋友跟我說那是中國草藥,對我而言他也很像是中 國草藥;(有無懷疑過那是毒品?)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 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2頁以下),是被告對於該所謂所謂交 付裸頭草辛給伊或遺留在伊家之友人,除僅知其為美國白人 成年男子、伊平日稱呼其為「ED」外,該友人之相關年籍背 景,均毫無所悉,遑論提供該男子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 查核,是被告上開所供情節,純屬被告片面之詞;且被告對 於扣案之裸頭草辛之來源究竟是該友人交付給伊抑或是該友
人遺留在被告住處一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不一,若被告確實不知扣案之裸頭草辛係屬於毒品,大 可坦然交代毒品來源,實無翻異前供、閃爍其辭之必要;再 者,扣案之裸頭草辛外型狀似菇類,而友人到訪乃屬正常社 交行為,若無特殊情事,被告對友人何以攜帶狀似菇類之物 品到訪乙事,豈能不覺突兀而心生疑竇?是被告上開所供, 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扣案之裸頭草辛應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裸頭草辛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 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 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 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 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 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 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 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 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 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 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 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 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 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 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 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 品方法之一。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植株,進而於植株成熟摘拔 後,將大麻花及大麻葉予以風乾,而製造成為可供施用之大 麻,並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執行完畢),所為已該當於 製造大麻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持有裸頭草辛部分)。被告先持有大 麻枝葉,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嗣製造大麻 ,其持有大麻枝葉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 未另訂施行日期,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 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 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所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指持有裸頭草辛部分)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 即犯本件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幸並無證 據證明其所栽種之大麻流入市面,即為警所查獲,情節尚非 甚重,然被告家境優渥,自小在美國出生、長大、求學,先 天之成長環境較諸多數人有更多、更好之機會培養完整人格 、自我成長及修習謀生技能,竟不思感念福報,任意暴殄, 返台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而率爾製造、持有毒品,惡 性非輕,顯無可堪憫恕之處;犯後對於所涉犯行,仍未坦然 面對認錯,態度難稱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某飯店董事長助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 、大麻花2 包(總驗餘淨重89.10公克)、大麻葉4包(總驗 餘淨重35.77 公克)、裸頭草辛(合計淨重9.53公克),均 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大麻花、大麻葉之包裝 袋合計6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施用,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毒品 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包裝袋尚難認為係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包裝裸頭草辛之包裝袋3個,因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該3 個包裝袋係屬於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 1 個、燈光計時器1組(含日照燈)、栽種器具1組、日照燈 組1組、培養土1包、分裝罐2個、肥料3瓶等物,均屬供栽種 、製造大麻之用之物品,並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或否認與栽種、製造大麻有關 ,或與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如原文書、保險櫃,被告 固然曾將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放置於上開物品內,惟此僅 係擺放地點之不同,尚難認與被告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性),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立愷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除供自己 施用外,並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售予他人施用,販毒 所得合計1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販售大麻給任何人,那是我朋友從 國外來,我請他們去唱歌、吃飯、喝酒,我那時是想請他們 一個人800元至1,000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扣案之大麻葉及大麻花,因係自然風乾,在查獲當時仍係 半乾燥狀態,尚未達一般可供施用之乾燥狀態,因此不可能 販賣給他人施用。假設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計算 ,誠難得出總販賣金額為13,000元之結果,顯見被告警、偵 筆錄所記載關於被告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 麻給他人部分,確實與事實不符。又本案扣案之5 萬元現金 紙鈔,係由一保險箱中取出,均係千元大鈔,並無任何100 元紙鈔,且該5 萬元紙鈔係一整疊置放於保險箱中,倘若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 給他人為真,且如筆錄所載5 萬元中之13,000元為販賣大麻 所得,則扣案之所謂「販毒所得」理應有佰元鈔才是,然扣 案現款均為千元大鈔,且一整疊放置於保險箱內,顯見被告 警、偵筆錄關於被告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 麻給他人乙節,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則,扣案現款5 萬元係 因被告僅有美國國籍,在台無法開設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 卡及金融卡,而原本與被告同住之被告父母,為就近照顧生 病的被告祖母搬離本案經查獲之公寓後,被告父母乃提供該 筆現款給被告,留供被告急用之備用現金,方始會將5 萬元 置放於保險箱中。至被告警詢及偵查初訊筆錄何以記載被告 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經向被告查證, 實係因語言及程序之誤解所致。緣以被告中文理解、溝通能 力十分有限,而警方在搜索時數次向被告表示若不配合將回 不了美國,要儘量說才有機會等類似言語,甚至在被告父親 經通知到場時,仍指示被告父親告知被告,要儘量配合才有 機會、才最有利,致被告誤認只需要配合員警陳述若干答案 即可脫身,方始在警詢時隨意陳稱有部分大麻賣給朋友等語 。
㈡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你收成的大麻如何使用?) 我大部分的成品是我自己和朋友施用,一部份是我賣給我的 臺灣和外國朋友,價格為1公克大麻800-1,000元;(由保險 櫃查獲5 萬元是否為你販賣大麻所得?)只有13,000元是販 賣大麻所得,其他是我父親給我的等語(見99年1月6日警詢 筆錄,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 陳稱:(你種大麻何用?)自己用,給我好朋友,補我一些 消費;(你消費如何算?)我1公克約800元,我種出來的大 概有三分之一留給我朋友,其他的我自己用等語(見99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 所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僅舉前開被告在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扣案之大麻、現金等物為證,至於被 告究竟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賣何重量之大麻給何人 等情,均未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予以舉證,而除被告自白外 ,固有扣案之大麻、現金為證,惟部分現金為販毒所得,係
屬被告於警詢所供,性質上屬於自白之一環,自難以扣案之 現金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而扣案之大麻充其量係屬於被 告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產物,已詳如前述,自難以 扣案大麻逕認為係屬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 部分與前開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 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