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
第105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701 號),與移送併
辦(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豪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賢豪與張信貞之夫陳惠祥係兄弟關係,其與代書彭瑞聰( 未據起訴)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張信貞所有,且其 與張信貞間無實際買賣之情形,竟與彭瑞聰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彭瑞聰,於民國92年8 月21日以張信貞為出賣人、陳 賢豪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5 段15號5 樓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 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嗣其與 陳惠祥、張信貞因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帳務問題產 生爭執,遂於92年12月21日,在臺北巿松山區○○○路○ 段 36巷4號1樓聯合基督教長老會,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 狀交與陳惠祥。其明知該等所有權狀在陳惠祥持有中並未遺 失,為取得新所有權狀,竟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於93年2月2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持其所填寫內載 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於93年1 月16日不慎遺失云云之 不實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其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使 該公務員誤以為真,據以依照補發之程序,於93年3月8日登 載「書狀補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清冊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予陳賢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地籍管理及土地、建築物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及書狀持 有人陳惠祥之權益。
二、案經張信貞及陳惠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陳惠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1)一人 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陳賢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後繫屬本院,檢 察官再認被告所涉之誣告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98年度訴字第 57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98 年度偵字第13701 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 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且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而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案告訴人張信貞、陳惠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於供前 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渠等陳述當時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張信貞、陳惠祥向檢察官具結後 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基礎。 ㈡告訴人陳惠祥於警詢時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關於告訴人陳惠祥於92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 備忘信傳真,被告否認收受該傳真,並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 力,因該文書為告訴人陳惠祥自行製作,無從確認確實送達 被告,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揭證據方法外,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未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訴字第570 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第46、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如 附表所示房地在張信貞移民美國時,已賣給伊父親,是該房 地雖一直登記在張信貞名下,但實際上是屬於伊父親所有, 此可從該房地貸款及稅金的繳納均由伊父親負責處理得知, 伊父母親生前曾多次向伊、陳惠祥、大哥陳幸太、二哥陳福 平及妹妹陳惠娜表示因伊沒有房屋,該房地將來要給伊,張 信貞、陳惠祥亦同意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給伊,所以當伊父 母親於91年2 月19日發生車禍,母親當場過世,張信貞、陳 惠祥回臺奔喪時,才會與伊一同前往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再 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張信貞 並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回 復戶籍、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辦理印鑑證明,再前往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後並將全部證件資料交伊 ,以便伊辦理相關手續,但因伊父母親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尚未終結,法院審理賠償金額須審酌兄弟與肇事者之財 力狀況,伊因而暫緩辦理登記。嗣於92年6 月,因土地增值 稅優惠減半期限將屆,伊委託代書彭瑞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時,始發現張信貞印鑑證明過期,經伊告知陳惠祥轉知張 信貞,張信貞旋即前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 駐洛杉磯辦事處)辦理授權書,授權伊請領新的印鑑證明, 始於92年8 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又伊於92年12月下旬,在 聯合基督教長老會,因陳惠祥表示要就該房地問題請教他人 ,伊便將所有權狀交與陳惠祥,嗣後伊要求陳惠祥返還時, 陳惠祥告知權狀不見了,故伊才去申報遺失,伊並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委請代書彭瑞聰,於92年8 月21日以張信貞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 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松山地 政事務所95年4月28日北市松三字第09530715500號函文及所 檢送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松山地政事務 所97年12月8 日北市松三字第0973148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 上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95 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86至106頁、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卷 ㈠第46至54頁)。而被告與張信貞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 真意,此情業經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彭瑞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請我辦理
過戶事宜時,跟我說上開房地是他哥哥嫂嫂贈與給他,為了 節稅,所以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登記的名目與實 際登記原因並不相符,我知道這樣不實,我建議被告這樣做 ,被告也有同意,所以被告也知道是用買賣原因辦理登記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7頁反面)。被告明知係無償 取得上開不動產,就前開房地並無任何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 ,卻仍委由代書彭瑞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 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 理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㈡又被告曾於92年12月21日,在聯合基督教長老會,將前開房 地所有權狀交付與陳惠祥乙節,除據被告坦認外,並據證人 陳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2年12月21日被告將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書原本還有增值稅、契稅收據、代理授權申請證 明單據等過戶的資料交給我,要把上開房地過戶回到張信貞 名下,我在偵查中說是93年1 月14日,是我記錯了,正確日 期是92年12月21日,因為當天我們早上有去彰化銀行調閱存 摺明細,被告是當天下午把這些資料交給我的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頁)。被告固辯稱:因陳惠祥告 知其所有權狀遺失,伊才申請補發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侯 憲明到庭證述此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92 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段36巷4弄49號1樓聯合基督 教長老教會,他(指陳惠祥)說他拿這些權狀只是要去查資 料而已,不是要去登記....,所以我才拿給他本案我的土地 所有權狀、我的建物所有權狀各1 張、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2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92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繳 款收據共7 張、代書登記費用明細表。第二天他要求我去房 屋登記蓋章,我才發現他昨天是騙我的,所以我就要求他退 還我交給他的那些文件,他不退還,他說丟了。」、「(問 :你稱陳惠祥跟你說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失 。有無證據?)沒有錄音,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沒有證人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㈡第209至210頁),則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顯係在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與陳惠祥 的第二天,即已得知權狀遺失的情形,且當日除陳惠祥外, 並無其他人一同在場。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惠祥所提出與被 告於93年1 月14日之錄音帶,當日陳惠祥曾向被告稱:「我 告訴你,你所有權狀給我,我去請教別人怎麼辦(以上均為 臺語)好(國語)....」,被告則回答:「這樣好了,我全 部都改做給你,有我的沒我的都沒關係,今晚都儘快處理( 臺語)」,有本院99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見被告與陳惠祥於93年1 月14 日時,尚曾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交付之問題有所討 論。若被告前揭供述交付權狀與陳惠祥翌日,即被告知權狀 遺失云云屬實,則被告既早已於92年12月22日得知陳惠祥已 遺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當陳惠祥於93年1 月14日又要求 被告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時,被告此時理應向陳惠祥 表示該等資料業已因陳惠祥保管而遺失,無法交付才是,豈 有再為同意交付之理。況縱認被告所述是陳惠祥告知所有權 狀遺失乙節為真,則被告早已知道遺失之日期應為92年12月 22日,而非93年1 月16日,何以在切結書上,故意填載前開 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3年1月16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 再者,所有權狀係財產重要證明文件,若被告真在交付後翌 日得知遺失,豈有置之不理,而在逾1 個月後,才前去辦理 遺失補發之理。準此,被告辯稱係因陳惠祥告知所有權狀遺 失,才去辦理補發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信。至於,證人 侯憲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富 陽街房子權狀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陳惠祥有跟他借房 子的權狀,陳惠祥跟被告說權狀不見了,被告問我要如何處 理,我說權狀屬於財產,要儘速去辦理遺失登記。(問:被 告是在何時告訴你這樣的事情?)我記得是在被告要帶團到 以色列之前的事情,被告帶團去以色列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 ,大概是他帶團前1、2天跟我講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1頁),足見證人侯憲明 所述關於陳惠祥遺失權狀乙節,僅係聽聞被告所述,其並未 親眼見聞陳惠祥告知被告權狀遺失之經過。是其上開證述, 顯屬傳聞證據,而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確有 以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有松山地政事務所 96年8月22日北市松一字第096312006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書 狀補給登記申請案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8 日北市 松三字第0973148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 ㈡第230 至236頁、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卷㈠第46至54頁) 。是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又出具切結,願就此不實事項 負法律上責任,被告自有使承辦地政人員為登載不實之犯意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 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從而,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彭瑞聰間,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案被告前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 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 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 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與張信貞間並 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及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假藉買賣、遺 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書狀持有人陳惠祥權益 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㈡就以「買賣」之不實事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與彭 瑞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件以不實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生損害為地政機關公示管 理之正確性,而其後不實申辦權狀補發,除有害公示制度外 ,更有害於權狀持有人陳惠祥,故二相比較,自以不實申辦 權狀補發情節較為嚴重,自應從一重論以該次之罪(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文參照,故主文諭知不需出現「 共同」2字)。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1 號移送併辦 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中被告以「買賣」之不實原因使公務員 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雖論及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認以:被告 與告訴人張信貞間為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而張信貞已於92年9 月16日知悉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 示房地於自己名下之事,卻遲於94年12月1 日始具狀提出侵 占告訴,顯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起算後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修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憑,可
見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法條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彭瑞聰節稅之建議,而以不實之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惡性較輕,及其不思依正常途徑解決與 陳惠祥之產權糾紛,漠視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之重 要性及陳惠祥之權益,為圖私利即以虛妄事由申請補發權狀 ,與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 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 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 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 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張 信貞將名下房屋委託其管理、維護及張信貞將91年3月5日請 領之印鑑證明、印鑑及房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其並於91年
3月7日受張信貞委託代為領取張女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張信 貞之同意,將其保管之上開張信貞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 鑑及房屋所有權狀,交與彭瑞聰;又因係二親等姻親之買賣 ,視為贈與,被告又於92年6 月底,在臺北巿松山區○○○ 路○段36巷4弄49號4 樓住處,將上開張信貞之印鑑交與彭瑞 聰,使彭瑞聰先於92年7月4日偽造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內容為張信貞委任彭瑞聰處理代為辦理贈與稅申報之一切事 宜及代理受領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及其 他有關文件等事務),並偽造贈與稅申報書持交財政部臺北 巿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巿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足以生損害 於張信貞及北巿國稅局對於贈與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接 續使彭瑞聰於92年6 月16日偽造以:張信貞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以新臺幣3,951,600 元之價金出賣與被告等情 為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連同 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於92年7月9日持向松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上 開91年3月5日印鑑證明已超過原因發生日期1 年之使用期限 ,經上開地政所人員以93年7 月10日信字第153560號補正通 知書補正上開張信貞之印鑑證明,被告竟於92年7 月20日以 上開委託保管之張信貞印鑑證明已過期,請陳惠祥轉告張信 貞再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備急用云云,使 不知情之陳惠祥陷於錯誤而轉告張信貞,使張信貞於92年7 月22日製作授權書,授權被告領取戶籍謄本5 份及領取印鑑 證明5份,而被告即以領取之92年8月20日張信貞印鑑證明及 北巿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92年8 月21日再連同上開 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及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正、影本各1 份等交與彭瑞聰,以彭瑞聰為複代理人 ,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臺北巿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 張信貞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 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張信貞於91年3月間自美返臺奔喪後,於91年3月4 日在陳惠 祥與被告陪同下,先委請江偉德刻印章,再到銀行申請清償
證明,嗣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之後又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張信貞國民身分證,復 於同月5 日再次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信貞印鑑登記 ,同時並申請核發3 紙印鑑證明,復至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上 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當張信 貞、陳惠祥離臺時,曾交付前開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被 告,並授權被告代為領取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又被告於92年 6 月底,在民生東路之居處,將上開張信貞印鑑交與彭瑞聰 ,由彭瑞聰先於92年7月4日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 與稅申報書,表示因張信貞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申請繳納 贈與稅,再於92年7月9日持其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張信貞 印鑑於各該文書上,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上開印鑑證明已超過原因發 生日期1年之使用期限,經松山事務所以93年7月10日信字第 153560號補正通知書補正張信貞印鑑證明。而張信貞於92年 7 月22日於駐洛杉磯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領取其戶 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5份,被告於92年8月20日領取張信貞印 鑑證明後,由彭瑞聰於92年8 月21日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贈與稅繳清證明、張信貞印鑑 證明、被告戶口名簿、張信貞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彭瑞聰、張信貞、陳惠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授權書1 紙、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30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119734號函文檢送張信貞贈與稅申報案 件資料、松山地政事務所前開95年4 月2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 、97年12月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與98年6月19日北市松地三字 第09830971900 號函文檢送之張信貞書狀補發登記資料、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8日函文檢送之張信貞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44至47-1頁、97年度偵字 第1738號卷㈡第156頁、本院卷㈠第64至85頁)。 ⒉關於張信貞交付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被告,並委託被告 於91年3 月7日領取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及於92年7月22日授 權被告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之理由,證人張信貞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公公過世,放在我公公那邊的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都不見了,所以重新申請以備急需使用,因為我 可能要買賣,所以將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委託被
告幫我們管理房子,之後被告說之前的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 都不見了,所以授權讓被告去領取新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語;經辯護人質之辦理授權之目的為何,證人張信貞證稱 :「是以備急需之用,因為我有可能要買賣房屋」;嗣經辯 護人再質以當時有無可能要買賣房地產,證人張信貞則答以 :「很難講。」等語;而本院質以上開房地當時既已出租中 且收取租金,為何有要賣房子的打算,證人張信貞答以:「 不一定。」,本院繼續追問為何被告管理上開房地,需要用 到印鑑證明、印鑑及所有權狀乙節,證人張信貞則證稱:「 沒有,我剛才已經強調過好幾次了,是以備急需之用。」等 語,本院進一步追問被告有無向其提過他要買或是別人要買 的意思,證人張信貞答稱:「沒有。」等語,本院詢問張信 貞有無要賣屋的打算,張信貞亦答稱:「那個時候沒有。」 ,本院質之既然沒有打算要賣,為何要將這些資料交給被告 ,證人張信貞則答以:「萬一我臨時決定要買賣,急需之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157頁反面、第158 頁 反面、第159頁反面至160頁)。觀諸張信貞上開證詞,對於 交付其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僅一 再反覆表示是「以備急需之用」,但針對究竟有何種「急需 」使其有交付之必要,卻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況且,縱認有 張信貞所指「急需」存在,以現今國際快遞業務發達,張信 貞大可以快遞方式遞送所需之相關文件與被告或指定之人, 使被告或指定之人得以代為處理,實無交付與其身分證明、 財產攸關之文件給被告保管之必要。足認張信貞前開所證述 交付被告之緣由,顯非可採。
⒊又證人陳惠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2年9月16日下午2時 30分左右我與被告、弟媳、張信貞講話的時候,被告跟我說 他拿我的錢去買了600 萬保險,我要把你的房子賣掉還錢給 我,張信貞說你憑什麼賣掉我的房子,被告說他已經把房子 過戶到他的名下,所以這時候我才知知道被告已經把房子過 戶到他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則陳惠祥 既已因與被告間發生帳務糾紛,而於93年7 月20日提出侵占 告訴,倘若被告確有其指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陳惠祥理 應一併提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豈有拖延到94年12月2 日始 提起本件告訴之理?再者,上開房地既原為張信貞所有,所 有權之歸屬對於張信貞個人而言,自屬關係重大事項,倘若 被告果真未經張信貞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自己所有, 則張信貞對於第一次聽聞被告講述此事,自當印象深刻,然 張信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時得悉此節,卻係先證稱:於92 年9 月回臺與被告對帳時,我不知道被告將房地過戶到他名
下,是陳惠祥跟我說的,他說他去申請所有權狀才發現,我 不知道為何陳惠祥要申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至160 頁反面),嗣後又改口證稱:陳惠祥有就帳目不清 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告訴時好像還不知道被告過戶的 事,當時在對帳時被告有跟陳惠祥說要把房子賣掉,還錢給 陳惠祥,陳惠祥這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 161 頁反面),除前後證詞顯不一致外,亦與陳惠祥所言不 同。從而,益徵陳惠祥、張信貞前開證述均與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
⒋陳惠祥固指訴稱如張信貞要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於92年7 月22日前往駐洛杉磯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時,會在授權事項標 明授權被告辦理有關不動產處分事項云云。惟關於授權書之 格式內容,經本院函詢外交部,外交部函覆略以:為方便旅 外國人辦理國內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事宜,本部提供制式 之授權書,供駐外館處提供申請人參用,俾利國內地政機關 審查。惟該授權書之格式非屬強制性質,申請人可依其需要 而自行書寫相關授權內容或使用其他格式之授權書。駐外館 處於確認授權人之身分人別無誤後,請授權人於領務人員面 前簽字或承認為其簽字,證明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字屬實。 倘該授權書先經駐在國公證單位或驗證機關證明授權人之簽 字屬實,駐外館處則證明該公證單位或驗證單位有權簽字人 之簽字屬實,至於該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 ,此有外交部98年12月31日外條二字第098012635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216頁)。又關於旅外僑 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函詢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略以:⑴按「申請登 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外 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 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及「旅居海外國 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 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書 ,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及 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所 明定,是以92年間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應依上開規定檢附授權書憑辦,先予敘明。⑵惟查本所 受理之92年信義字第19422 號買賣移轉登記案,依案附資料 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戶籍皆無遷出國外之記事,且義務人亦依 上開土地登記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 印鑑證明,是以本案義務人未檢附授權書辦理,又因上述檢
附資料,已與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相符,故准予受理登記 ,另予敘明等語,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 日北市松地 一字第09831965500號函文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99頁 至210 頁)。由上開函覆結果更可知,張信貞顯係為免具體 授權之繁瑣,而特意於91年3月4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復於次日(即5 日)申請印鑑登 記,以便被告持前開文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 記。故陳惠祥前開指訴,實非可採。
⒌又陳惠祥與被告之父母在陳惠祥、張信貞赴美之際,以家中 田地出售所得之現金,讓陳惠祥、張信貞攜帶出國,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買下,嗣後因被告在臺北沒有房屋,屬意將 上開房地贈送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陳惠祥與被告之二哥 陳福平、妹妹陳惠娜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陳福平並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侵占案件95年9月27日審理 時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994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05至106 頁)。本院斟酌 證人陳福平、陳惠娜與被告、陳惠祥均為兄弟姊妹關係,非 上開房地共有人或有其他利害衝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 意偏袒被告杜撰證詞之理,且證人陳福平於偵查、本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