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229號
TPDM,99,聲判,229,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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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立興
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陳明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719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
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77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於99年11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立興之住所,有前 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不服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 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 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 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 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 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 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陳明邦隱匿本案專利申請之核准,其期間長 達4 年之久,直至聲請人查獲證據後始承認有此事,而審查 人員對專利申請案件,應依法公正地予以准、駁,為何要隱 匿並欺騙聲請人,其中必有隱情;又被告利用職務上註銷之 權力,將先前審查所犯之行為一併帶過,掩飾犯行,其既為 機關首長,自應負監督所屬人員之責等語。然查,本案聲請 人提出第00000000號「具黃金色味水嫩肉塊製成方法」專利 申請案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指定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審 查委員固於91年8月5日將准予專利之初步審查意見送至該局 ,由承辦人依據審查委員意見製作准予專利審定之書稿並於 專利說明書右上角加蓋公告本方章後陳判科長,於核判過程 中發現本案專利說明書中「五、發明說明(1)第4頁第2 段



內容,載有告訴人前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揭示」,惟 上開審查意見未提及該案相關前案,又查上開第00000000號 「一種水嫩肉捲製作方法」專利申請案有業經該局核駁在先 之情事,為求審查上之完善,該局乃提供相關核駁之前案資 料予審查委員參酌,審查委員遂於同年8月9日重繕不予專利 之審查意見,並註明原審查意見作廢,承辦人員乃依該審查 表重製審定書稿並將原蓋有公告本字樣之專利說明書部分塗 銷後陳判發文,相關審查程序未見延誤,此有上開第000000 00號專利申請案卷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7月3日(92 )智專一(一)14006字第09220662400號函、94年5 月19日 (94)智專一(一)13029字第09440872630號函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60至78頁、80至81頁、122至124頁)。而專利之准 、駁,應以書面審定書送達為準,於實體審查過程中,審查 委員就該專利申請案件之初步判斷,於審定發文之前,如遇 有申請人補充、修正之情事,或於核判中發現審查上應行注 意之事由時,皆應予以重新審酌,力求完備,故最終審定結 果與初步審查意見未必全然一致,此應為實務之常態,亦為 承辦人員之權限。又最終審定結果如與原初步審查意見不同 ,而有塗銷公告章之情形者,亦屬實務作業上可見之修正態 樣,為審查行政作業之程序,不影響最終實質審查確定之結 果,綜合上述,尚難認本案專利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員有何偽 造文書情事。又被告自86年1月17日起至91年9月8 日止,擔 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一職,有該局99年7月15 日智人字 第09900067490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57頁),聲請人並 未具體提出被告就上開專利案件有何違法指示、交辦之事證 以供調查,是尚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意。
㈡聲請人另指稱本件專利申請案之審核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最 長18個月之規定,且審定結果未寄交通知書予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等語。然查,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就聲請人本件第00000000號「具黃金色味水嫩肉塊 製成方法」專利申請案,業於91年9月4日以(91)智專一( 四)02024字第09183015383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函通知聲請人 不予專利之結果,有上開專利核駁審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66至68頁),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他卷第56、144 頁 ),足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依規定作成審定書送達聲請人 ;另遍觀現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最長18個 月之審核期限規定,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上開專利申請案 ,其審理過程未見延誤,審查原則亦依法辦理等情,亦據該 局以92年7月3日(92)智專一(一)14006字第09220662400



號函說明明確(見他卷第80至81頁),可見聲請人所指訴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上開專利申請案有行政上疏失,被告因 而違反法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縱認聲 請人所指訴本件專利審查時間逾越法律規定最長時間為真, 此亦僅涉及是否構成行政疏失,而與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屬有 間,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 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 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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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