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左秀雲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徐松珍
程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6336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
年10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左秀雲(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徐松珍 、程宏亮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36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 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99年 10 月14 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9年10月25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 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日期之末日為99年10 月24 日 ,惟該日為星期日,是以次日即同年月25日代之, 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9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程序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松珍為新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異公司)負責人;被告程宏亮為聲請人之子。 被告徐松珍與聲請人於63年6 月7 日簽立委建契約,約定新 異公司為聲請人建造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156-
3 地號(下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路88 巷12號之鳳凰山莊獨棟別墅C5號,並辦理基地整理、土地購 置、房屋建造以及將房地實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等 事務。惟66年間,新異公司未按委建契約約定內容,僅將房 屋外殼建造完成即交付聲請人,不久,新異公司即惡性倒閉 。詎被告程宏亮與徐松珍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與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被告徐松 珍另單獨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與背信之犯意,於 93年6 月21日,在土地買賣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簽名,並盜 蓋聲請人印章,表示聲請人同意將63年簽訂之委建契約所約 定之系爭土地應有比例縮減(坪數由原72坪折減55%為40坪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人為被告等徐松珍等違背63年所 簽訂委建契約之任務內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徐 松珍與程宏亮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徐松珍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聲請人自始未同意折減土地 之協議,且觀諸協議書中聲請人簽名、印文亦非聲請人所為 ,且聲請人是否有隨同被告徐松珍、程宏亮前往臺北市立動 物園捷運站旁之餐廳討論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此乃攸關被 告徐松珍、程宏亮有無偽造文書之重大關鍵事實,然原偵查 程序就上開重大關鍵事實,非但未加以詳查並與被告程宏亮 求證,更未命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對質,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詎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重大關鍵事實亦視而未見 ,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程序上違法外,其未於處分書中做 任何論述或交代,更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偵查程序未 行筆跡鑑定,亦未考量聲請人在不同年紀筆跡當有不同,僅 以聲請人當庭簽名,與事隔30多年前之委建契約書上聲請人 簽名比對,逕認委建契約非聲請人筆跡,進而採信被告徐松 珍辯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買賣文件並無親自簽名習 慣,故其未發現被告程宏亮代理聲請人有何不妥之處之說辭 ,認被告2 人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已不符論理法則;然再 議駁回處分書就上開筆跡鑑定乙節,仍舊漏未詳查,顯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程序違法,其未於處分書中作任何論述或交 代,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是被告程宏亮去跟被告徐松珍 辦過戶的事情,結果就辦成這樣了,我就把印鑑章交給我 兒子被告程宏亮去辦,但也沒有辦好,把百分之55的地過 到徐松珍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33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聲請人並於另案即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 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該土地的所有權狀,在之前是由我 保管的;該土地所有權狀,我沒交給別人,因為後來土地 在93、94年要辦土地分割,但因為我生病,無法親自處理 ,所以我就把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程 宏亮處理;是被告程宏亮說土地要辦理分割的,被告程宏 亮說建築商要辦理土地分割,要跟我拿印鑑證明,我就交 給被告程宏亮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70頁 反面至第71頁),則聲請人自承將自身所有印章、印鑑證 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程宏亮與被告徐松珍處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買賣過戶事宜,並於辦妥後,均由其保管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又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15日登記為聲 請人所有,於同日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發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坐落於深坑鄉○○段崩山小段、地號156-3 號 ,面積3,2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等情,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復參
以聲請人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之前,均由其保管,未 交與他人,已如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內,亦已將聲請 人所取得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等事一一載明 ,顯見聲請人於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製發日期即94年6 月15日後,應清楚明瞭其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大 小。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常情,買受人首重其所取得之土地 面積大小或權利範圍為何,果若嗣後登記內容與其買賣契 約約定不符或較少者,當應立即向出賣人異議或請求補足 ,縱係透過他人代為處理者,也應向該人詳究原因。然而 ,聲請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後,均未向被告2 人有所異議或為請求,遲至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被 告程宏亮前,竟皆未核對其所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與雙 方買賣約定是否相符,顯悖於事理常情,故聲請人指訴其 未授權被告程宏亮與被告徐松珍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 事宜,係被告2 人偽簽其署名、盜用其印章,製作系爭土 地之買賣協議云云,尚難採信。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2 人 辯解並非無稽,無法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 人涉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詳查被告徐松珍辯稱簽立系爭土地買 賣協議書時,告訴人有一同前往臺北捷運動物園捷運站旁 餐廳討論,並當場同意該協議書內容等語是否屬實,檢察 官未向被告程宏亮求證,或命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對質,或 進行測謊,顯見原偵查程序不備之處云云。然查,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 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有無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聲請人之指訴既有上述明顯瑕疵,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徐松珍所辯之詞是否屬實,已不足 動搖本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姑不論檢察官秉於偵查確信 ,得決定有無調查必要,而本件依前所述,檢察官縱未再 予調查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另認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系爭土地已逾30年均未能完 成過戶,迄93年開始成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以完成過戶手續 ,則於條件中訂有縮減約定,就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之買 受人一方而言,非必更為不利,並非不可能獲得聲請人同 意等情為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惟於63年6 月7 日,由新異公司與聲請人簽立委建契約,
並約定土地面積之移轉方式等情,有委建契約書1 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下稱他 卷〉第27至30頁),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指稱:被告 徐松珍係建商,我於63年6 月7 日購買預售屋,被告徐松 珍僅將部分土地持分移轉至我名下,遲未將我應有之約40 多坪土地移轉至我的名下,於93年6 月21日在土地買賣協 議書上第3 頁偽造我的簽名及盜刻我的印鑑,稱我有同意 將土地過戶等語(見他卷第2 頁),足見迄至93年間,被 告徐松珍與程宏亮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前,新異公司 並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 明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有向新異公司為請求、起訴等中 斷請求權時效進行之舉動,則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請求權,確有罹於時效無從請求之可能,則被 告徐松珍與被告程宏亮就系爭土地更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有所縮減,依前所述,因聲請人有 可能因新異公司行使時效抗辯而更為不利,尚難認不利於 聲請人,原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為並非不可能獲得聲請人 同意,尚難指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所陳之詞, 自難予採信。
㈣、聲請意旨認為原偵查程序未進行筆跡鑑定,且未斟酌聲請 人年齡增長影響運筆方式,逕以聲請人當庭簽名與委建契 約書內容不符,而採信被告徐松珍辯稱聲請人就系爭土地 買賣並無親自簽名習慣,未發現被告程宏亮代理聲請人有 何不妥之處云云,不符論理法則,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漏 未查明,顯未盡調查之責。但查,聲請人指稱其未授權被 告2 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難以採信乙節,已 如上述,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聲請人簽名部分,依 卷內資料所示,既無法認定係被告2 人未經聲請人授權所 簽,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聲請人之簽名,縱非聲請人 所為,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採信被 告徐松珍之辯詞,自無悖於論理法則。又卷內既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未經聲請人授權,而偽簽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所論,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聲 請人之署名非聲請人親筆簽名乙事,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 供認明確,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自無再送筆跡鑑定必要, 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縱未說明,不足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 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議,殊難採信。
㈤、聲請意旨另稱其自始均稱未同意土地折減之協議,並無前 後矛盾、反覆之情,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查明,原駁回 再議處分復以「聲請人因不復記憶授權細節之可能」為不
利聲請人之判斷,另就聲請人有無授權同意被告程宏亮簽 立協議書乙節,理由前後矛盾云云。然查,聲請人有無授 權被告程宏亮、徐松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事,聲 請人之指訴顯逾常理,已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一一指明,另詳述如上,聲請人所指未同意土地折減協議 云云,自難認信實。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關於是否對於被告 程宏亮申告乙事,反覆再三,聲請人對此自承係因年事已 高,一時忘記本案確有追加程宏亮為被告乙事等節,有98 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暨追加告訴狀、99年5 月25 日訊問筆錄及99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查,是原駁 回再議處分據此認為聲請人確有可能因年事已高,對於本 案細節不記憶,及參酌聲請人自承確有將印鑑章交與被告 程宏亮代辦等語,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就此難認原駁 回再議處分有何偏頗之處。再者,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 請人有無授權同意被告程宏亮簽立協議書乙節,先說明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減縮協議,非必更為不利聲請人,不無 取得聲請人同意之可能,復指出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承將 印鑑章交與被告程宏亮辦理過戶,顯事先已為授權,聲請 人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未表示異議,也未核對,顯與 常情相悖,綜觀原駁回再議之理由,無何理由矛盾之情, 聲請意旨逕截隻字片語為自己有利之解釋,洵非可採。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等罪嫌,自難 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 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 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 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 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