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200號
TPDM,99,聲判,20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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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浩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羅昌麗
      李世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0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1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傳與被告羅昌麗係夫妻。 被告李世傳於民國99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發覺被告羅昌 麗與聲請人陳浩有不正常曖昧關係及金錢借貸後,被告2 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羅昌麗邀約聲請人於99年3月9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與德惠街口附近餐廳用餐,嗣聲請人與被告羅昌 麗用餐完畢前往德惠街16號4樓之10之套房,被告羅昌麗急 忙脫下聲請人之長褲,拉起聲請人之上衣,被告李世傳攜帶 相機尾隨而上在門外等候約5分鐘,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鑰 匙開門入內,被告李世傳先以相機拍攝聲請人衣衫不整之畫 面,復毆打聲請人,並對聲請人恐嚇稱「不准亂動,亂動的 話,就把你從樓上丟下去」、「我包包裡有手槍,不聽話就 打死你」、「外面還有2個兄弟」等語,命聲請人交付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並要聲請人先將帳戶內1萬元領出交付 被告羅昌麗,每月初及月中再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羅昌麗之 帳戶,欲以此方式處理被告羅昌麗與聲請人間不正常曖昧關 係,聲請人即至附近銀行提領1萬元交付被告羅昌麗。嗣聲 請人因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羅昌麗另涉有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羅昌麗李世傳涉犯恐嚇、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羅昌麗恐嚇取財及傷害部份 ,李世傳恐嚇取財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李世傳所涉傷害罪部 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99 年度偵字第1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恐嚇取財部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 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680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9年 9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 ,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恐嚇取財部分為 審究,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被告羅昌麗李世傳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羅昌麗辯稱:我在95年透過網路認識聲請人,被告李世傳在 99年初看到MSN紀錄後,每天羞辱我,我有發簡訊向聲請人 追討欠我的款項大約10萬元,我就發簡訊找聲請人出來談, 用餐時,聲請人說想租我的套房當倉庫用,我想說多少拿一 些錢,就帶他去看房子。進入套房後,聲請人上完廁所出來 ,突然強抱住我要脫我衣服,我要將聲請人推開,我不知道 李世傳何時進來,我聽到李世傳與聲請人爭吵,聲請人一直 向李世傳對不起,說可否用錢解決這件事,李世傳說這不是 錢的問題,後來我聽到聲請人說每個月初及月中要匯給我1 萬元,然後聲請人與李世傳一起下樓,聲請人叫我跟著走, 就領1萬元還我等語;被告李世傳辯稱:我在99年1月底發現 羅昌麗與聲請人之MSN對話,又偷看羅昌麗之手機,所以知 道這些事情,當天看到羅昌麗與聲請人,想說他們常在套房 約會,就跑去套房那邊等,他們進門後約5分鐘我才進去, 我看到聲請人左手抓住羅昌麗衣領,右手要解開她的釦子, 我很火大,拉開羅昌麗後,先拍照片,聲請人一直說不要拍 ,我開始揍聲請人,抱怨內心承受之煎熬,聲請人說願意用 20萬元解決這件事,要開本票給我,我問聲請人要如何解決 ,聲請人說每月初及月中各匯1萬元,我請羅昌麗寫帳號給 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李世傳有恐嚇稱「不准亂動,亂動的話, 就把你從樓上丟下去」、「我包包裡有手槍,不聽話就打死 你」、「外面還有2個兄弟」等語,命聲請人交付50萬元, 並要先領1萬元交付予被告羅昌麗,每月初及月中再各匯款1 萬元至被告羅昌麗之帳戶,以處理被告羅昌麗與聲請人間不 正常曖昧關係,聲請人並於當日提領1萬元交付被告羅昌麗 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被告羅昌麗供稱:我從頭到尾 聽到聲請人一直跟李世傳對不起,說可不可以用錢解決事情 ,李世傳說不是錢的問題等語,則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 恐嚇取財之情形,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證明。
㈡被告李世傳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羅昌麗要我不要打聲請人, 我就回羅昌麗說如果今天我有槍,我就拿槍打聲請人,我沒 有講外面有兄弟的事等語,參酌被告李世傳因妻子與聲請人



之關係精神受有壓力等情,被告李世傳於毆打聲請人之過程 所為之言語,應係在氣憤之餘,脫口之情緒性用語,該等情 緒性用語固不足取,惟不能憑以遽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恐 嚇之犯意。況被告李世傳羅昌麗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有其 所提出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權狀、存款及股票買賣證明、 公司營利登記證、汽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辯稱2人 無需以此方式向聲請人取得不法財產,尚非無稽。 ㈢聲請人雖於再議時提出99年3月8日之通聯記錄、99年3月25 日、99年3月31日之通話錄音檔譯文,用以證明被告李世傳 確有如告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言語,被告2人共同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惟該通聯尚無法得知通話內容、對象究為何,而該 錄音譯文亦無從判斷其真實性,況觀諸錄音譯文之內容,係 聲請人與被告羅昌麗之通話紀錄,被告羅昌麗亦無供稱李世 傳有恐嚇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李世傳有為告訴意旨之恐嚇犯 行。
㈣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李世傳何以得知聲請人與羅昌麗之聚會 ,並預先準備相機埋伏於套房外、進入套房後拉開羅昌麗後 拍下聲請人衣衫不整的照片或被告李世傳先表示錢不重要, 卻又答應聲請人付款之條件等行為,均有違常理,惟尚難遽 此即推論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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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