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信村
代 理 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黃足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村(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足收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1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 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95號再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2號處分發 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續一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旋 於99年7月20 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8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8年度偵續一 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 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 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聲請人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聲請本票 裁定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 年10月間起,便陸續借款予神之水公司,而本案係神之水公 司之負責人蔡東山於95年5月初,與陳牧華、蔡金山一起到 伊的辦公室,蔡東山稱蔡金山為神之水公司之股東,可以提 供蔡金山之大哥所有、位於桃園大溪之上開土地抵押向伊借 款,伊即答應借給神之水公司600萬元,設定抵押後2、3 天 ,陳牧華拿一張告訴人簽發的本票給伊,但伊要求告訴人出 面核對筆跡,伊即於同年5月底,與告訴人、蔡東山、蔡金 山、陳牧華約在三峽見面,伊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並把 本票拿出來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有說該本票是其簽的沒錯, 伊即於同年7月間,匯款570萬元至神之水公司之帳戶等語。 ㈢經查,詢據聲請人陳稱:因為伊的朋友蔡佳蓁為新富國際公 司之董事長,向伊說新富國際公司需要用錢,伊才把本案的 土地權狀拿給蔡佳蓁的哥哥蔡金山去辦抵押,想說一部份的 錢借蔡佳蓁、一部份的錢伊拿去還銀行的貸款,伊有開600 萬元的本票給金主,貸款的事伊都交給蔡金山處理,伊先給 蔡金山土地權狀,蔡金山則寫一張600萬元的本票要伊簽名 ,而金主為了要確認上開土地是否為伊所有,蔡金山即帶被 告到三峽伊的住處附近與伊見面,伊當時沒有向被告表明是 自己要借錢等語。足見本案借款係由蔡金山為中間介紹人,
被告與聲請人未直接聯繫本案借款之事,均由蔡金山向告訴 人索取土地權狀或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再由蔡金山轉交, 且告訴人與被告會面時,亦未表明真正借款人為告訴人之事 ,是被告辯稱不知聲請人為實際借款人,尚非全然無稽,則 被告既未因本案借款之事與聲請人有何直接聯繫,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次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於95年7月4日及 同年月10日,分兩次匯款各285 萬元至神之水公司設於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已將570萬元之款項借出乙情,此有 合作金庫銀行埔乾分行之匯款單2紙、神之水公司設於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而上揭款項匯入神之水公司之帳戶後,神之水公司則 於同年7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分別提出180萬元、 95萬元、150萬元,存入神之水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之帳戶,以及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有華南 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款項借予神之水公司,且該資金確實為神 之水公司所用,並無回流至被告等情。衡情,被告若意圖詐 騙告訴人以取得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則 應於得手後即將之處分或實現該抵押物之財產上利益,然被 告卻仍將款項如數出借,至債權未獲清償始依正當法律途徑 行使抵押權及持票人之權利,準此,被告所為實與正常之借 貸程序無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而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繩之。
㈤再查,經傳喚證人蔡東山到庭證稱:95年5月時,伊公司之 總經理陳牧華跟伊說大溪有一塊地可以拿去貸款,那塊地是 蔡金山提供的,因為蔡金山有欠陳牧華錢,但神之水公司要 先給蔡金山200多萬元,95年6月15日時,陳牧華打電話給伊 要開支票給蔡金山,伊以神之水公司以及關係企業神仙泉實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神仙泉公司)簽發的支票交給蔡金山等 語。質之證人陳牧華則證稱:蔡金山有欠神之水公司錢,是 私人借貸,當時好像欠180幾萬元,蔡金山就拿一塊親戚的 土地,說要用該土地貸款,一部份還神之水公司,一部份他 留著自己用,一部份則要給地主繳土地的利息,伊就介紹被 告給蔡金山,神之水公司因為本案貸款有陸續給蔡金山錢等 語。再參之發票人為神之水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南投分 行、票號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號 ,面額各為16萬2500元、6萬6000元、15萬元、15萬元之4張 支票,皆由蔡金山或蔡佳蓁提示兌現;發票人為神仙泉公司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溪湖分行、票號為SC0000000、SC00000 00,面額各為15萬元、15萬元之支票2紙,則由蔡金山提示 兌現,此有前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為據,足認證人蔡東 山確實有給付金錢給蔡金山。
㈥至證人蔡佳蓁雖證稱:神之水公司及神仙泉公司有欠新富公 司款項,上揭支票係神之水公司返還新富公司的錢云云,並 提出兩張手寫之帳目以及新富國際公司所開立之兩張發票為 據,然該兩張發票之金額一張為77萬6475元,另一張為67萬 5675元,買賣之貨品為5100片之電腦配件與1650片之電腦配 件,皆非小額之買賣。質之證人蔡佳蓁陳稱:新富國際公司 係從事電腦周邊商品買賣等語,而證人蔡東山、陳牧華則稱 :神之水公司係從事包裝水之買賣,神之水公司與新富公司 只有小額的業務往來等語。則神之水公司是否確實向新富公 司購買前揭大量之電腦零件,實非無疑,且證人蔡佳蓁僅提 出發票2紙為證,而未提出其他如出貨單、運送單據或神之 水公司之收貨單等證據,則新富公司與神之水公司、神仙泉 公司是否確實有業務上往來,恐仍有疑。是前開神之水公司 支付予蔡金山之金錢,是否為蔡金山提供本案土地予神之水 公司借款之酬金,亦不無可能。
㈦另證人蔡金山經傳、拘無著,有本署拘票在卷可參,而本案 借款既皆由蔡金山代告訴人出面接洽辦理,已如上述,蔡金 山又無法傳拘到庭說明,自難單以被告以為借款人為神之水 公司而非告訴人,並將款項匯入神之水公司之事,遽認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 罪嫌尚有未足。
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4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供設押之土地其實早已於91年3月14日設定1140萬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後因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 本息,而其友人蔡佳蓁經營之新富數位科技公司亦需資金, 乃商請聲請人提供該筆桃園縣大西鎮○○○段597地號土地 設押借款,然因係農地,又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在前,難以再 向金融機構借款,蔡佳蓁透過陳牧華找上民間金主黃足收商 借六百萬元,因此於95年5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子黃彥智,被告付出借款之所以未交給 聲請人,乃因蔡佳蓁所託非人,不幸委由陳牧華從中奔走找 金主以及辦理設押取款等手續,陳牧華當時化名為廖春盛, 在及神之水公司擔任總經理,蔡佳蓁因此稱其為廖總經理, 金主即被告是陳牧華找來,蔡佳蓁因此全權委由陳牧華辦理
設押取款等事宜,詎料陳牧華向被告謊稱是神之水公司要借 錢,使被告誤以為聲請人提供土地設押是為神之水公司借錢 ,陳牧華乘機將被告所付出之款項擅自挪用至神之水公司, 而聲請人遲遲未收到款項,以為被告未付錢,因認被告涉嫌 詐欺,至於土地嗣後遭拍賣,實因聲請人積欠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合作金庫貸款所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彥智充其量僅 能要求法院就合作金庫受償後之剩餘款加以分配而已,聲請 再議意旨謂被告以其子名義向法院騙取六百餘萬元云云,顯 有誤會,以上情節,經交叉比對聲請人、蔡佳蓁、蔡東山、 被告、陳牧華等人之供述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詳見97年偵續字第595號卷第32、45、46、47、67、73、 87、88頁、98年偵續一字第197號卷第38、120、121、124頁 反面、136、137頁)。
㈡蔡東山有無付錢給蔡金山,固與聲請人無關,然亦不能認定 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本件糾紛起於陳牧華從中操弄,兩面蒙 蔽所致,已如前述。
㈢被告受陳牧華之欺瞞,誤以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是為神之水公 司借款,而不知真正欲借款者為新富數位科技公司以及聲請 人,被告既然確有付錢,自無詐欺可言,況依經驗法則,被 告付錢僅取得一筆第二順位之農地抵押權,根本無利可圖, 其所圖者,應係借方所付利息而已,聲請人並未向被告付息 ,被告實無詐欺可言。
㈣聲請人雖謂黃彥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7 3號民事答辯狀中表示借款人為聲請人,而非蔡東山云云, 惟觀之黃彥智於98年4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見98年偵續 一字第197號卷第99至102頁),其上僅有訴訟代理人之蓋印 ,黃彥智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堪認該份答辯狀核屬黃彥智 之訴訟代理人綜合卷證資料所為之個人判斷,況質之黃彥智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神之水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該公司 負責人蔡東山對伊公司(亞圖文化公司)的財務部經理賴沈 月霞說以陳信村本件土地設押,伊乃同意,並撥款至神之水 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伊不認識陳信村,也沒跟陳信村 接洽過等語(見96年他字第495號卷第12頁訊問筆錄),證 人賴沈月霞於警詢中稱黃足收是伊同母異父之哥哥,蔡東山 出面求借六百萬元,伊請黃足收與提供土地之陳信村見面, 才匯款給神之水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足見黃彥智 並不詳知本案借款之來龍去脈,自難憑此遽認黃彥智確實知 悉本案借款之借款人為聲請人,遑論據此推認被告有何詐欺 犯行。
六、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 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 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 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 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 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以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則聲請人所指疑點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 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 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暨交付審判意旨所 載事由,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
不成立犯罪,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 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