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添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添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添貴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