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288號
TPDM,99,聲,328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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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日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7880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梁日容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梁日容前犯如 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 ,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受 刑人為附表編號2 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第8 項規定僅係 依前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 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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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9年4月12日採尿前96小時 │98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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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
│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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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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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52號 │99年度簡字第4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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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決│99年8月10日 │99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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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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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52號 │99年度簡字第4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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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9年8月30日 │99年11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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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