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216號
TPDM,99,聲,321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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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健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99年
度訴字第1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高健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99年9 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故裁定自99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健鈞就本案犯行已完全坦認 ,確有悔悟之心,並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且本案業已辯論終 結,被告羈押迄今又逾五個月。再被告本有固定住居所,於 羈押前尚經營餐飲便當店而有正當工作。綜此可見被告斷無 棄保逃亡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高健鈞因與呂諺筑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1 日判處被告高健鈞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可見被告犯罪之罪 證明確。復衡以本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 係三罪,經本院宣告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均長, 以此三次犯行之甚重罪責觀之,縱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住居 所且有正當職業,於偵審中亦均坦認犯行而見悔意,然今既 已身陷囹圄,倘任其重獲自由,主觀上必有強烈之逃亡規避 刑罰執行之動機,是足認其逃亡可能性甚高。再觀諸被告係 在99年7 月13日、14日及15日密接之三日內連續犯之,足認 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現階 段尚難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手段保全被告爾後之刑罰執行,是 被告原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自不宜准予交保釋放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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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