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187號
TPDM,99,聲,318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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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諺筑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99年
度訴字第1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呂諺筑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第3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99年9 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故裁定自99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呂諺筑有逃亡或串 證之虞,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否則即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違;再者被告呂 諺筑已無羈押必要,應得以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較 輕微之手段保全被告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方符羈押之最後手 段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呂諺筑因與高健鈞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1 日判處被告呂諺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可見被告犯罪之罪 證明確。復衡以本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 係三罪,經本院宣告之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均長 ,以此三次犯行之甚重罪責,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而 見悔意,然今既已身陷囹圄,倘任其重獲自由,主觀上必有 強烈之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是足認其逃亡可能性甚高 。再觀諸被告係在99年7 月13日、14日及15日密接之三日內 連續犯之,足認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後認現階段尚難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手段保全被告爾後 之刑罰執行,是原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自不宜准 予交保釋放。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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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