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99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2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 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被告呂坤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9公克),因係 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呂坤翰於民國98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咖啡店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 月12日23時3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4號前盤查 ,並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 塊1袋,經送驗鑑定結果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429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因施 用併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 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參諸首揭說明,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429公克),既尚未經裁判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