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樹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706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樹東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樹東前犯如 附表所示圖利媒介性交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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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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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圖利媒介性交 │圖利媒介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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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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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9年5月9日 │99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6月│
│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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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
│案號│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 │99年度偵字第148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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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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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5030號 │99年度訴字第1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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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決│99年6月8日 │99年8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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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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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5030號 │99年度訴字第1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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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9年7月13日 │99年9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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