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侲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八七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四三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侲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蘇侲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六月 二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 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三份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 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