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王絃如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廖家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2444元,及如附表(見支 付命令卷第3頁)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 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 ,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105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擴張違約金之金額,及減縮違約金利息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為坐落美河市社區C棟商場,即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同號2、3、4樓( 戶號依序為570000、570200、570300、570400)、中央路 159號及同號2、3、4樓與4樓之1(戶號依序為590000、5902 00、590300、590400、590401)房屋,共計9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以及其中之96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美河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機關,過往均由被告為「臺
北市」繳付管理費,故其為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人。依據 美河市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住戶規約)第37.1條、第37 .2條規定,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50萬0600 元、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管理費為48萬元。原告於105年10月1 1日以掛號郵寄通知被告繳付105年9月、10月份之管理費, 但被告並未繳付。依照社區住戶規約第37.6條規定應給付按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給付違約金。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住戶規約第37.1條、第37. 2條、第37.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22元,及自105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8萬06 22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美河市社區係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暨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等規定,與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契約,由日勝生負責 設計投資興建,並分「商場」、「辦公大樓」及「住宅」三 大不同功能社區。系爭開發案完成後,臺北市政府取得應受 分配之特定區位商場、辦公室及住宅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以 「臺北市」登記為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住戶規約第37.1條、第37.2條、第37. 6條等規定,應繳交、管理費之主體乃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稱系爭房屋過往係由被告繳付管理費,而請求非區分所有權 人之被告應繳付管理費云云,然被告從未就系爭房屋向原告 繳付管理費,原告無視系爭房屋等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為公 法人─「臺北市」,在無法制上之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下,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當事人不適格,且非適法。又查,美河 市社區是極大規模的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案件,為複合式 功能的社區,不同區域有不同的管理維護重點。因此,正式 完工後,於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年11月29日)作 成「商場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獨立另成立 管理組織之決議。其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5年8月12日 新北店工字第1052100883號函,就日勝生公司擔任「美河市 商場管理負責人」及「商場區住戶規定」予以備查在案。美 河市社區之商場區既獨立成立管理組織,而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係坐落美河市社區之商場區,並與美河市社區之住宅、辦 公大樓分屬不同管理組織,並非由原告負責管理及維護,不 受美河市社區住戶規定拘束,亦無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河市社區C棟商場,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同號2、3、4樓(戶號依序為570000、570200、570300 、570400)、中央路159號及同號2、3、4樓與4樓之1(戶號 依序為590000、590200、590300、590400、590401)房屋, 共計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其中之960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登記管理者 為被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原證1) 。
㈡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為50萬0622元;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管 理費為48萬元。被告並未向原告繳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10 5年9月及10月份之管理費。
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000228號通知(見支付命令卷原證7)被 告繳納,被告已收受該通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機關,過往均由被 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繳付管理費,故其為本件給 付管理費之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0條第2項、社區住戶規約 第37.1條、第37.2條、第3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 費之繳納義務人?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 者,對其所主張之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 其為美河市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原告既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被告 為義務主體,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被告在實體法上 是否有繳納本件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之法律義務,乃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本 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無可採。
㈡被告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 知,就共用部分之管理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負擔。換言之,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 定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之繳納義務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 ⑵美河市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7.1條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費用:⑴公共基金。⑵管 理費。」、第37.2條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 會訂定之管理費分擔標準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與本開發案起造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於本開發案起造人通知提供產權移轉文件同時,先 預繳1年管理費予第7條第4項示之管理負責人,該管理負責 人應於第一屆管委會完成共同使用部分及相關資料之點交後 辦理結算,管理費及其孳息於結算後若有餘額,管理負責人 應移交予管委會;結算後若有不足,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補 足管理負責人之代墊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社區住戶 規約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依據社區住戶規約之 上開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亦 為區分所有權人。
⑶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並非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據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第37.1、第37.2條等 約定,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臺北市」,而非被告。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依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之管理費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則其向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自無可取。 ⑷至於原告雖另執上詞主張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10 5年9月、10月之管理費義務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104年4月至105年8月期間之管理費,均 係由訴外人日勝生公司繳付予原告,並非由被告代繳,業據 被告提出由原告所出具之收據(即被證3,本院卷第92頁) 為證,原告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過往之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云云,即非事實。 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自行繳付
105年8月以前之管理費,而由他人代為繳付,本非法所不許 ,然尚無從由他人曾經代為繳付之事實,據以推論該他人即 因而成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因此,在 無任何法律、規約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況下,縱被告曾經就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代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繳付管理費 予原告,此亦屬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間之內部 關係,非原告所得過問,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在法律上或契 約上即有向原告繳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調查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自105年10月迄今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證據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與人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不具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社區住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區分 所有權人亦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因此,是否曾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足以作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之判斷依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繳納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之管理費義務云云,自亦同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美河市社區住戶規 定第37.1條、第37.2條、第37.6條約定,被告並非管理費之 繳納義務人。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規約約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105年9月、10月份之管理費 及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