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石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6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石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向被害人蘇姵予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蘇 姵予達成民事和解,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其業 已覓得工作,願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 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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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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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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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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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 │149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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