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無照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P PM—六六六號重型機車,在宜蘭市東港橋下巧遇騎乘自行車之舊識林佩怡及後 搭載之甲○○。詎丙○○因基於幫助林佩怡儘速返家之意,竟以腳部抵住林佩怡 所騎乘自行車後座腳踏板處,藉其騎乘之機車之速度加快林佩怡所騎乘自行車之 車速。惟丙○○此舉本應注意自行車與機車兩者重量、加速性、操控性及制動力 均有明顯之差距,及自行車業因搭載朱佩琪導致整體控制力及制動性較林佩怡一 人騎乘時薄弱,再以其當時機車車速已近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外力施予自行車時 ,顯有導致自行車失控之虞;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下,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丙○○騎乘機車以前開方式加速林佩怡騎乘並搭載 朱佩琪之自行車途經宜蘭縣壯圍鄉○○路二十四之八號前時,因朱佩琪突見居住 附近之同學黃佩瑜而與之招呼,林佩怡驟然轉頭觀看,以致丙○○與林佩怡均因 一時失神疏未注意,造成林佩怡對自行車把手控制不穩及丙○○騎乘之機車前輪 失控擦撞林佩怡所騎乘自行車後輪,導致林佩怡騎乘自行車失控衝出前方道路彎 道撞及路樹,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前額部顏面部併裂傷及挫傷等傷害,送 醫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速託人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查詢之員警莫自強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 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騎乘機車以腳抵住被害人林佩怡所騎乘自行車後 座腳踏板處,以加速自行車車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被害人林佩怡發生意外之路段係屬彎道,伊在進入彎道前已將腳從自行車後座腳 踏板處收回,是被害人林佩怡與同學黃佩瑜打招呼而未注意以致失控撞及路樹, 伊所騎乘機車並未與被害人林佩怡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云云。二、經查:
㈠被害人林佩怡確係因本件車禍肇致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前額部顏面部併裂傷及 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 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㈡本件肇事經過,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朱佩琪、黃佩瑜證述綦詳,證人朱佩琪
於警訊時證稱:行經事故地點前二十公尺黃佩瑜家中開設之檳榔攤時,有和黃佩 瑜打招呼,當時丙○○推車速度甚快,且因兩車十分靠近,以致丙○○騎乘之機 車碰撞自行車後輪,造成自行車重心不穩而撞及路樹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當天丙○○想幫我們用較快的速度回家,騎機車用腳推腳踏車後輪的中心軸, 速度很快,伊看到同學黃佩瑜和她打招呼,丙○○的機車不小心撞到腳踏車的後 輪,腳踏車就撞到樹了等語,證人黃佩瑜於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前,坐在腳踏 車後座之朱佩琪叫喊伊姓名,林佩怡一轉頭隨即撞上路樹,當時丙○○騎乘機車 在自行車後方用腳推著自行車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在檳榔攤,林 佩怡和朱佩琪經過該處,朱佩琪和伊打招呼,林佩怡轉過頭來看,林佩怡一回頭 就抓不穩把手,撞上路樹,當時她們的速度很快,伊有看到是丙○○推著她們的 腳踏車行進等語,且均核與卷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之發生經過及死亡原 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相互吻合,復有現場照片四 幀存卷可佐。又證人朱佩琪、黃佩瑜雖均為被害人林佩怡之友,但均與被告丙○ ○夙無怨懟、更無嫌隙,此為被告所不爭,衡情自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被 告於罪之理。證人朱佩琪、黃佩瑜乃本件案發經過僅有之二名現場目擊證人,證 人朱佩琪更為當時乘坐被害人林佩怡騎乘自行車之乘客,其二人證言既無瑕疵如 前述,自應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
㈢被告丙○○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案發當時伊仍繼續推行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 ,且因被害人與友打招呼疏未注意以致自行車失控時,機車曾與自行車發生碰撞 等語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朱佩琪、黃佩瑜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被告雖於原審 訊問時辯稱:伊在偵查中雖坦承有與自行車擦撞,乃基於幫助被害人家屬領取保 險金之故,並非實情云云,惟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潘旺樹、李三峰於原審訊問時 均證稱:雖曾參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事宜,但均未曾聽聞抑或建議被告 坦承肇事俾利領取保險金之事等語綦詳,又證人邱卉汝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 和解時並未到場,當時李錫珍打電話給伊說要領到保險金必須說丙○○騎乘的機 車與林佩怡的腳踏車有擦撞云云,然證人邱卉汝並未參與和解程序,而其指稱之 證人李錫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和解程序中是否為使林佩怡家屬領的保險金而 要求被告丙○○承認機車確有與林佩怡騎乘之腳踏車擦撞,伊不清楚,伊沒有介 入丙○○車禍事故的調解過程,伊不認識雙方當事人,此交通事故是事後伊在派 出所聽聞到的等語,是以證人邱卉汝、李錫珍並未親身介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商 討領取保險金之過程,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為本件被告 丙○○所騎乘車牌號碼PPM—六六六號重型機車車主李淑雲之弟,而車主李淑 雲亦為本件被害人家屬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之一,故以原、被告 地位相反對立之角度觀之,證人乙○○之證言本存有偏頗被告之嫌,證言證明力 於情於理均較為薄弱,況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未經 伊同意率自使用伊姐李淑雲所有之該部機車,伊發現後騎車前往找尋被告,見到 被告在即將進入彎道前已將腳抽離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並退至自行車後方約四 、五公尺處,事發時伊距離被告及被害人約有二、三十公尺,整體目擊過程約有 二十餘秒,事後伊曾聽到有人說被告必須承認擦撞自行車方得領取保險金,但因 協調程序為其姐李淑雲前往,故並不知悉確實協調經過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借機車騎出去,剛出去沒多久,伊就和朋友借機 車去追被告,有看到被告在事故發生地點腳已從腳踏車放開云云,以證人乙○○ 證述目擊所處二、三十公尺距離,可否詳細判斷及觀察被告與被害人間兩車行進 之互動,亦非無疑,又證人乙○○證稱領取保險金之過程,亦經其姐即證人李淑 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參與調解時,被害人家屬好像已經領到保險金,伊並不 知悉在和解程序中是否為使林佩怡家屬領的保險金而要求被告丙○○承認機車確 有與林佩怡騎乘之腳踏車擦撞等語不符,證人乙○○所為有利被告之各項證詞, 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自行車與機車兩者 之重量、馬力、加速性、操控性及制動力均存有明顯之差距,且以自行車後座搭 載他人之情形下,整體控制力及制動性更較單人騎乘時薄弱,再對之施以將近四 十公里高速之外力時,已難認此在自行車可得負擔及操縱之範圍內,此應為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常人所得理解之狀態,且以被告自承使用機車二、三年之經 驗,對此等情狀堪認頗為明瞭。從而,被告既因忽略其舉措可能招致之危險,及 在被害人同未注意以致稍有失控之情況下,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顯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一。至被害人林佩怡同意被告以機車高速推行,及 疏未注意猶自與友招呼導致失控,亦對本件車禍事故同具過失責任,然此並無得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肇自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自 承無照駕車,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是其因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即速託人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 查詢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莫自強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是路人報案,伊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人在那邊,附近檳榔 攤跟伊說被害人身分,伊到博愛醫院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到醫院時被告自己 跟伊說他是肇事者等語,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礁 警刑字第四九八二號函致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犯行確為被告自 首,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事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經過、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