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863號
TPDM,99,簡,486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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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書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 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9 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 月26 日因他案接押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98年間,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5 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抽 煙之方式(煙蒂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 段5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毒偵字第2853卷〈下稱偵卷〉第 42至43頁),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見偵卷第5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99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3 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9 月24日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 年3 月26日因他案接押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雖係於90年間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本次犯 行應已係「3 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案件,並於99年1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 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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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