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848號
TPDM,99,簡,4848,2010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65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㈠被告張景棋因 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至九十八年間,在陳海永所經營之大傳 企業社任職,前往林叡陞所經營之江進興商號(起訴書誤載 為王進興商號)廠房倉庫內,搬取大傳企業社向江進興商號 所租借之設備,進而得知林叡陞平日並未在江進興商號廠房 倉庫內辦公,該處僅供放置設備之用,認有機可趁,進而萌 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法開啟江進興商號 廠房倉庫之不銹鋼小門門鎖後(起訴載為以折彎鐵窗鐵條後 穿越鐵窗之方式入內行竊),入內竊取林叡陞所有,總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之水平儀一具及一台數位無線麥克 風四組;㈡證據方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據證人林叡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上午十時許,察覺渠所經營之江進興商號廠房倉庫之不銹鋼 小門遭人開啟後入內行竊。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廠房 倉庫保養遭竊之該台數位無線麥克風四組時,桌面上並無該 瓶經員警勘查採證唾液送驗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礦泉水 。至渠廠房倉庫鐵窗鐵條遭折彎後穿越窗戶入內行竊,則係 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察覺第二度遭竊後一 、二日,始察覺渠廠房倉庫鐵窗鐵條遭折彎等語在卷;㈢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本院諭 知被告表示意見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