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780號
TPDM,99,簡,478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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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德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被 告周延德於本院調查期日中自白無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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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